武华润诉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18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1820号
原告武华润,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原告武华润诉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以下简称石油规划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华润,被告石油规划院之委托代理人***、佟锦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华润诉称:原告自1997年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烧锅炉和维修工作,1998年3月31日停暖后离职。1998年9月29日,原告重新去被告处上班,一直工作至2008年4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1997年10月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70000元、医疗保险赔偿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油规划院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由东城仲裁委调解后全部解决,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
另查,原告武华润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武华润的申请不予受理。随后,武华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京东劳仲字(2008)第999号调解书、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京东劳仲字(2008)第999号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武华润自愿放弃对规划院的其他申诉请求,与规划院再无未了事宜”。双方就争议事项已经进行过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缺乏处理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华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武华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