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

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48号 原告: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裙房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副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华辰公司)与被告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以下简称石化规划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星河华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规划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化规划院支付货款35万元及损失(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石化规划院承担诉讼费用。星河华辰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1月26日,石化规划院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发布采购项目需求公告,其须采购的商品为理想裁纸机4855,佳能单张纸黑白印刷配件iR-ADV8295,佳能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ADV8295鞍式分页装订处理器-D1,方迪无线胶装机FD-530H。星河华辰公司获悉该需求公告后进行了投标。2016年2月5日成功中标该项目,后星河华辰公司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及流程履行了后续事宜,并按石化规划院要求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将上述商品送至竞价合同约定地点,进行了安装。佳能厂家技术人员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佳能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ADV8295鞍式分页装订处理器-D1的配件托纸盘,因运输原因有个配件小弹簧发生脱落;另外佳能单张纸黑白印刷配件iR-ADV8295的维修服务是有两种方式的,分别是MG服务和传统的维修服务,在安装时须提前告知客户的,佳能公司技术人员按惯例在现场即征求了石化规划院意见,石化规划院明确选择需传统的维修服务。选择MG服务,则墨粉由厂家免费提供,如不选择MG服务,则由星河华辰公司购买后向石化规划院提供,佳能厂家在配送商品过程中是不带墨粉的。星河华辰公司获知石化规划院选择传统的维修服务,即明确表示为石化规划院提供免费原装墨粉。对于托纸盘的小弹簧脱落的问题,佳能公司技术人员,表示从厂家再取一个新的弹簧安装即可,为增加客户满意度,星河华辰公司与佳能公司沟通要求直接调换新托纸盘。隔日,星河华辰公司人员与佳能公司技术人员带墨粉和新托纸盘前往石化规划院,但却遭到石化规划院现场负责人的拒绝,其不同意接收墨粉和新托纸盘,却提出要求更换新的同型号佳能设备,对此星河华辰公司不能接受,几经沟通未果,星河华辰公司考虑到其获得政采入围企业实属不易,服务评价很重要,虽知石化规划院的要求极不合理,但也不得不同意其要求,但佳能同型号设备已经升级,升级后的设备型号为iRADV8205,在中国市场已无佳能iR-ADV8295同型号新设备。因此,2016年3月22日星河华辰公司发函至石化规划院,希望为石化规划院调换升级后的设备,其型号为iRADV8205,该设备其性能远远优于佳能iR-ADV8295,并且由星河华辰公司承担升级设备与原设备之间的价差,对此石化规划院仍不同意。不得已,星河华辰公司与佳能公司进行多次沟通与协调,佳能公司终于同意单独为石化规划院重新生产一台同型号iR-ADV8295的设备,设备生产好并运至北京后,星河华辰公司多次联系石化规划院送货,但其却拒绝沟通并接收设备。基于与石化规划院协商无果后,现诉至法院。 被告石化规划院辩称:不同意星河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电子生成的合同没有签字,合同第八条写明了要经签字盖章才生效,因没有签字盖章,故合同没有成立。验收单写明是不合格,不能认为是通过验收。验收单规定了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1月26日,石化规划院通过中央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项目需求公告》,公告内容为“项目名称:石化规划院单纸张黑白印刷机、无线胶装机和裁纸机采购项目;采购商品信息:理想牌4885裁纸机1台,佳能iR-ADV8295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佳能ADV8295鞍式分页装订处理器-D1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方迪FD-530H无线胶装机1台;项目预算:354500元”。星河华辰公司通过投标该项目,以350000元竞标成功。通过网上竞价的项目不再提供合同,仅提供电子验收单。2016年2月5日,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央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项目成交公告》,公告内容为“成交供应商:星河华辰公司;公告时间:2016年2月5日;项目名称:石化规划院单纸张黑白印刷机、无线胶装机和裁纸机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DC-20160122142231024;采购单位:石化规划院;报价总金额:350000元”。该竞标项目成功后即自动生成《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载明“采购单位:石化规划院,供货单位:星河华辰公司,合同编号:GDC-20160122142231024,验收单号:GDC-20160122142231024,项目名称:石化规划院单张纸黑白印刷机、无线胶装机和裁纸机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网上竞价。商品分类:单价为57000元的理想牌4885裁纸机1台,单价为211000元的佳能iR-ADV8295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单价为35000元的佳能ADV8295鞍式分页装订处理器-D1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单价为47000元的方迪FD-530H无线胶装机1台,合计金额为350000元。注意事项:1、本验收单作为采购单位报销入帐凭证,由供应商填写相关信息后,通过电子合同系统自动生成、打印,经供需双方签署、盖章后生效。每一个验收单在系统中都会生成与合同编号对应的“唯一”编号。石化规划院未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合同上盖章。 2016年3月2日,星河华辰公司将理想牌4885裁纸机1台,佳能iR-ADV8295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佳能ADV8295鞍式分页装订处理器-D1单张纸黑白印刷机配件1台,方迪FD-530H无线胶装机1台送至石化规划院所在地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楼335室,石化规划院***在收货人处签字,且在服务报告上写明“安装完成,未通电,鞍式装订托盘有问题(弹簧挂钩断裂),缺墨粉一支,待通电测试”,并收取星河华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基于鞍式装订托盘存在的弹簧挂钩断裂的问题,双方多次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星河华辰公司提交的石化规划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6年1月26日中央政府采购网需求公告截图,2016年2月5日中央政府采购网成交公告截图,2016年2月5日成交后双方合同已经成交,并不再强制要求制作合同的网上截图,增值税发票,星河华辰公司销售单,星河华辰公司与石化规划院多次协商的记录,涉案商品认证书及石化规划院提交的星河华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央国家机关采购电子验收单,石化规划院未盖章的政府采购竞价合同,中央国家机关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有关通知,服务报告,2016年4月1日处理意见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发布《需求公告》,原告通过公平竞标,中标并发布《成交公告》后,且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接收货物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注意事项处注明“1、本验收单作为采购单位报销入帐凭证,由供应商填写相关信息后,通过电子合同系统自动生成、打印,经供需双方签署、盖章后生效”及其未在双方格式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认为双方合同未成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合同未成立且原告所供货物存在瑕疵,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本院已认定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货物存在瑕疵的问题并未造成商品的正常使用,且原告同意进行更换零件予以修复,故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给付北京星河华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元及损失(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