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艳清。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黄莺。
原告杭州华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为与被告
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立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傅立叶公司
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并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和被告傅立叶公
司委托代理人王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
杨文君、被告傅立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编号为hr2010
1110a-
01的《合作协议》,约定华尔公司与傅立叶公司就消费机等产品
达成合作事宜。合同签订后,华尔公司已根据约定向傅立叶公司
提供了产品,但傅立叶公司迟迟不付清货款,现仍欠货款共计147
830.95元。华尔公司多次催讨,傅立叶公司拒不支付,其行为违
反了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给华尔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华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傅立
叶公司支付产品余款147830.95元;2、傅立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
利息损失5260.318元(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2
年12月20日,共计210天,实际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傅立叶公司承担。
被告傅立叶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合作
协议》属实。双方采用透明的结算方式,对于结算方式也作出明
确的约定。因此,根据华尔公司的起诉状及双方的《合作协议》
,华尔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来起诉,我们认为对于法律关系的定
性是不恰当的,与事实不相符合。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进行电信互补性的合作等内容,双方进行定
向的明确的合作。在产品和市场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华尔公司提
供的产品无法满足客户需求及电信的要求,出现消费机质量问题
,出现无法刷出数据等问题,傅立叶公司不断进行维护和维修,
但是华尔公司未做到法定的、约定义务。产品出现问题后,华尔
公司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大量客户最终退货、拒不支付货款
,给傅立叶公司造成损失。同时客户也未付款,导致傅立叶公司
的货款无法收回,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四、华尔公
司不承担在质保期内的维修和保养的责任。综上,华尔公司请求
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对于违约金,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
存在利息或违约金。
反诉原告傅立叶公司诉称:2011年3月,傅立叶公司与华尔公
司就翼机通产品的开发、设计与市场开发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
了《合作协议》(编号:hr20101110a-
01)一份,双方约定共同为电信等客户提供手机刷卡相关产品的开发与供应。合同第2条约定:华尔公司根据傅立叶客户的需求进
行手机刷卡等产品的开发和设计,并提供相应的产品接口、技术
支持等服务;并约定华尔公司为相关产品提供一年免费质保期,
在免费质保期内,华尔公司提供产品的免费维修。同时双方约定
客户款项支付给傅立叶公司后,双方进行结算和支付。合同履行
过程中,华尔公司供应的消费机、充值机(器)、发卡器等产品
,先后出现存在扣款时间过长、无法采集数据等诸多问题,遭到
电信用户的投诉,为此傅立叶公司的客户不断反馈要求解决相关
投诉与问题,并退回部分华尔公司供应的产品,拒付或迟迟不付
相关货款。然而时至今日华尔公司均不能有效解决用户投诉及产
品质量等问题,导致傅立叶公司无法收回大额的销售款,并导致
公司信誉受损、市场占有率受到重大影响等。同时,华尔公司背
弃诚信,公然违约,以压低价格、诋毁傅立叶公司等不正当手段
参与市场。华尔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傅立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
损失。为维护傅立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
、华尔公司立即收回价值88653元的相关货品;2、华尔公司赔偿
傅立叶公司损失200000元;3、华尔公司对前期合作的产品继续履
行质量保修义务;4、解除华尔公司与傅立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
议》;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尔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华尔公司辩称:一、傅立叶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
,无法律依据。自2011年华尔公司供货以来,从未收到过傅立叶
公司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退货的函件。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华尔公司都是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同时傅立叶公司也继续向华
尔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另外,傅立叶公司未提交产品质量问题的
单据,也无法计算出是该金额。二、傅立叶公司要求华尔公司赔偿20万元,但是傅立叶公司并未提供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且
华尔公司仅为傅立叶公司提供消费机和发卡器的产品,并未提供
傅立叶公司所述的乌鲁木齐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傅立叶公司与第
三方之间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不应归结到华尔公司。三、双
方约定一年的免费保修期,但事实上,部分产品已过质保期,根
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是不进行免费保修的。另外,傅立叶公
司也不支付货款余额,华尔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未支付
货款部分产品的保修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华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
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傅立叶公司结算单及华尔公司结算单,证明傅立叶公司仍
欠华尔公司2012年1月至5月期间的产品余款共计147830.95元;
3、发货委托书,证明华尔公司已提供产品,傅立叶公司也已
签收。
被告(反诉原告)傅立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约定:(1)共同为电信等客户提供
手机刷卡相关产品的开发与供应;(2)华尔公司根据傅立叶公司
客户的需求进行手机刷卡等产品的开发和设计,并提供相应的产
品接口、技术支持等服务;(3)华尔公司为相关产品提供一年免
费质保期,在免费质保期内,华尔公司提供产品的免费维修;(4
)双方约定客户款项支付给傅立叶公司后,双方进行结算和支付
等;
2、发货委托单,证明傅立叶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根据协议履行义务;
3、邮件,证明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达到电信等客户的需
要,并且因华尔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乌鲁木齐志诚
元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货;
4、战略合作协议,证明乌鲁木齐志诚元创信息技术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志诚公司)承诺购买消费机等产品150万
元;
5、采购单,证明乌鲁木齐志诚公司根据合同已采购了部分产
品;
6、发票,证明乌鲁木齐志诚公司已采购了部分产品;
7、中标公告,证明华尔公司违背合作协议,与傅立叶公司竞
争市场;
8、翼机通技术要求,证明涉案产品的技术要求;
9、傅立叶公司与华尔公司结算清单,证明傅立叶公司与华尔
公司合作向浙江省内包括丽水、宁波、温州、椒江、临海、仙居
、嘉兴等以及青海、大连、新疆等地客户提供刷卡机、消费机等
;
10、傅立叶公司采购订单;
11、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5、6、10、11共同证明乌鲁木齐志诚公司与傅立叶公司
仅发生50余万元业务,远不足战略伙伴合作协议(协议编号:fly
-cqd12021601)约定的150万元。傅立叶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12、关于华尔公司消费机出现质量问题而要求维修的函及邮
递单,证明傅立叶公司曾于2013年1月份分别就青海项目、联大汽
车项目消费机质量问题致函华尔公司,要求华尔公司处理解决,否则要求华尔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华尔公司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
题,且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13、致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消费机问题处理函,证
明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因华尔公司提供的消费机质
量问题而要求退回,并要求傅立叶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及损失;
14、关于尽快解决消费机质量问题的通知,证明青海有孚网
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华尔公司生产和提供的消费机质量问题而要求
退回,并要求傅立叶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及损失;
15、退货清单,证明因华尔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客户
要求退还的发卡器、消费机,至2012年年底时的金额为88653元;
16、公证书,证明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特别
是新疆用户不断投诉等,给傅立叶公司的客户及傅立叶公司本身
造成极大的损失;
17、报销凭证,证明傅立叶公司因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
问题,前往客户处进行维修等产生的费用;
18、社保记录,证明周飞侠系傅立叶公司员工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华尔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傅立叶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
异议:一、认为双方之间应该是合作协议或者是联营合同关系,
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合作协议对于合作的形式、结算方式
都有明确约定;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点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
约定,因客户未付款,傅立叶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对证
据1予以认定。2、对证据2,傅立叶公司对傅立叶公司结算单的形式真实性
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结算单是双方对于成本、利
润的核算。对于华尔公司制作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数据应
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来进行,但对于其中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最终数据应依据双方结算单确认。本院对傅立叶公司结算单的真
实性予以认定,对华尔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需结合其他有效
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3、对于证据3,傅立叶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
目的有异议,并强调发货单也反映出产品有名称、序列号。本院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傅立叶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华尔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傅立叶公司
第四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同时约定了最晚支付货款,傅立
叶公司并未在最后付款期限内付款,已经违约。本院对证据1予以
认定。
2、对证据2,华尔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对证据3,华尔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傅立
叶公司与客户之间产生了问题,不能证明客户提出的产品全是华
尔公司所开发。本院认为,华尔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邮件
尚不能证明系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证
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4、对证据4,华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
联性有异议,认为傅立叶公司与客户之间达成的交易金额以及造
成的损失与华尔公司无关。本院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
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于证据5、6,华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
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
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6、对证据7,华尔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7、对证据8,华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
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尔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本院仅对
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8、对证据9,华尔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从中可以看
出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型号及发往的地点。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
定。
9、对证据10、11,华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
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傅立叶公司与元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仅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0、对证据12、13、14,华尔公司认为,都是在其起诉以后
傅立叶公司才发的函,是傅立叶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函件均形成于华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傅
立叶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华尔公司提
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仅对证据12、13、14的形式
真实性予以认定。
11、对证据15,华尔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傅立叶公
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据15不予认定。
12、对证据16,华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的内
容不能反映是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也不能说明是华尔公司的产
品有质量问题;同时由于电子产品没有及时刷新或者使用不当都
会产生问题,不能全部由华尔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仅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3、对证据17,华尔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1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4、对证据18,华尔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
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
下:
2011年3月31日,傅立叶公司作为甲方,华尔公司作为乙方,
双方签订编号为hr20101110a-
01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方具有翼卡通
或一机通产品(以下简称“一卡通”产品)的市场渠道优势,需
要寻找能够全面提供一卡通应用解决方案与配套产品和技术服务
的合作伙伴;2、乙方属于典型的技术性企业,具有多年的行业应
用经验和相应的品牌产品,希望能够通过与甲方的合作更好地推
广应用、服务用户;3、双方确认通过紧密合作,可以快速提高市
场竞争力,以利于快速占领市场和为客户提供各方面服务。第二
条合作方式与内容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用户需求进行手
机刷卡产品的开发与设计,并在客户资料与客户沟通方面提供协
助;2、乙方根据甲方客户的需求进行手机刷卡等产品的开发和设
计,并提供相应的产品接口等服务;3、甲方承诺中国电信手机刷
卡翼机通项目的具备psam功能消费机终端只采用乙方产品,在乙
方遵守本协议条款并具备供货能力的情况下,甲方不再寻找配套
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在此产品合作顺利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今
后其它产品也尽可能由乙方提供配套;4、当甲方在市场活动中出
现有乙方产品用户的竞争对手时,乙方应优先保护甲方的利益和竞争优势,避免造成恶性竞争并导致市场混乱;5、在双方合作过
程中,乙方承诺将提供尽可能的技术支持,甲方承诺将逐步采购
配套乙方的其他产品;6、双方的购销合同根据甲方的具体采购另
行签定,在签定采购框架协议的情况下,甲方可以以订单传真的
方式向乙方发送需货通知,乙方根据需货通知备货;7、甲方可以
以甲方的名义与客户发生关系,乙方提供的产品则保留乙方的商
标品牌和著作权;8、为了双方长期良性合作,甲乙双方同意以透
明、开放的方式进行紧密合作,包括甲方向乙方公开用户合同,
乙方公开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购销价格
(具体见本协议﹤三﹥条款);……第三条约定,1、合作价格与
利润分配原则:甲乙双方同意在双方合作范围内,甲方愿意向乙
方公开相关产品的销向协议价格,乙方则向甲方公开产品的基本
生产成本,双方共享销向价格与基本生产成本的差价,即乙方愿
意以“基本生产成本+(销向价格-
基本生产成本)/2”作为向甲方供货的特殊合作价格;2、乙方
提供的产品价格不包含现场服务和发往杭州以外的运费,甲方如
果需要乙方将货物发往外地,或需要乙方技术人员赴外地进行现
场服务,有关费用另行商议;3、垫资:2.40g读头:由傅立叶科
技有限公司垫资。13.56m消费机成本由华尔公司垫资;4、付款方
式:原则上采用客户方(运营商)合同背靠背付款方式,即客户
方款项到位的情况下,在财务工作周期内将款项由傅立叶科技支
付于华尔科技。且最晚支付详细情况如下:i.消费机物料成本支
付方式:从提货起的第三个自然月月底,由傅立叶科技支付华尔
的全额消费机物料成本。(例如:1月份的所有货款,在3月31日
之前结清)ii.利润款支付方式:从提货起的第四个自然月月底(30日),由傅立叶科技支付华尔的全额款项。(例如:1月份的所
有款项,在4月30日之前结清)。第四条产品服务约定,1、乙方
产品提供一年免费质保期,在免费质保期内,乙方提供产品的免
费维修;2、在质保期之后,乙方提供长期的有偿服务,具体服务
费用根据双方安排另签协议。该协议还对双方责权利、违约条款
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5月底,华尔公司根据傅立叶公
司的要求,按约提供了发卡器、消费机等产品。双方经结算,签
订了以下结算单: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材料结算单
一份,最后结算款为53788元,此款已于2012年5月24日结清;2、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利润结算单一份,经核算,本期利
润款为101999.44元,已付16212元,本期共需支付85787.44元;3
、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材料结算单一份,最后结算款为
12600元;4、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日利润结算单一份,经
核算,本期利润款为24827元,本期共需支付24827元;5、2012年
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材料结算单一份,最后结算款为10205元
;6、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利润结算单一份,经核算,
本期利润款为14411.5元,本期共需支付14411.5元。上述材料款
及利润,傅立叶公司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47830.94元。2012年12月
24日,华尔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傅立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傅
立叶公司则以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编号为hr201
01110a-01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是
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消费机、发卡器等产品在使用时,除了产品本身需具备良好性能之外,也需要运行正常的数据
平台提供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傅立叶公司承认其与华尔
公司合作的项目所使用的数据平台并非由华尔公司提供,而是绝
大多数由电信客户所提供,使用浙江鸿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数据
平台较多,个别项目则使用了傅立叶公司自行开发的数据平台。
傅立叶公司主张,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
提供了其与客户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和本案诉讼期间客户发给傅
立叶公司、傅立叶公司发给华尔公司的函件等证据。但审查上述
电子邮件的内容,虽然能反映出傅立叶公司的客户在使用相关产
品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相关
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本院注意到,在此期间,傅立叶
公司也从未向华尔公司提出过上述问题是由于华尔公司提供的产
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傅立叶公司向华尔公司提出消费机存在
质量问题的时间,以及傅立叶公司的客户发函要求傅立叶公司处
理有关消费机质量问题的时间,均已是在2013年,本案成讼之后
;按照傅立叶公司的陈述,客户一直在向其反映相关产品使用过
程中出现的问题,但其在与华尔公司就201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3
1日止期间的材料款、利润款进行结算时,也并未向华尔公司提出
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华尔公司也否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
题,并认为是傅立叶公司自己的数据平台未及时升级,才是造成
客户在使用上述产品时出现问题的原因。因此,傅立叶公司主张
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傅立叶公司因此遭受
了客户价值88653元的相关货品的退货,但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
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傅立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华尔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综上,对傅立叶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
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傅立叶公司的第1、2项反诉请求,本院
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傅立叶公司的第3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傅
立叶公司现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尔公司提
供的相关产品至今也已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年免费质保期
,如今后相关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虽约
定本案《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但现在双方均同意解除该
《合作协议》,故对傅立叶公司的第4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关于华尔公司要求傅立叶公司支付余款147830.95元的诉讼请
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则上为客户方
款项到位的情况下,在财务工作周期内将款项由傅立叶公司支付
于华尔公司。但《合作协议》对付款方式同时有如下约定,即:
“i.消费机物料成本支付方式:从提货起的第三个自然月月底,
由傅立叶科技支付华尔的全额消费机物料成本。(例如:1月份的
所有货款,在3月31日之前结清)ii.利润款支付方式:从提货起
的第四个自然月月底(30日),由傅立叶科技支付华尔的全额款
项。(例如:1月份的所有款项,在4月30日之前结清)。”上述
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具体,因此,无论客户方是否已经将款项
支付给傅立叶公司,傅立叶公司最晚也应当按照该付款时间的约
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华尔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期限已经
成就,在傅立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
下,傅立叶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华尔公司主张的金额1
47830.95元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傅立叶公司应当支付
的款项为147830.94元。对于华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华尔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利息损失的
依据不足,结合《合作协议》对材料款、利润款的最晚付款期限
的约定,对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
定为3834.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尔科技有限公司
签订的编号为hr20101110a-01的《合作协议》。
二、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杭州华尔科技有限公司余款147830.94元。
三、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杭州华尔科技有限公司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损失3834.23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7830.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
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
四、驳回杭州华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合计4647元,
由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
元,亦由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24
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