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黄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大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岚。
上诉人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立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傅立叶公司作为甲方,华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HR20101110A-01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方具有翼卡通或一机通产品(以下简称“一卡通”产品)的市场渠道优势,需要寻找能够全面提供一卡通应用解决方案与配套产品和技术服务的合作伙伴;2、乙方属于典型的技术性企业,具有多年的行业应用经验和相应的品牌产品,希望能够通过与甲方的合作更好地推广应用、服务用户;3、双方确认通过紧密合作,可以快速提高市场竞争力,以利于快速占领市场和为客户提供各方面服务。第二条合作方式与内容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用户需求进行手机刷卡产品的开发与设计,并在客户资料与客户沟通方面提供协助;2、乙方根据甲方客户的需求进行手机刷卡等产品的开发和设计,并提供相应的产品接口等服务;3、甲方承诺中国电信手机刷卡翼机通项目的具备PSAM功能消费机终端只采用乙方产品,在乙方遵守本协议条款并具备供货能力的情况下,甲方不再寻找配套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在此产品合作顺利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今后其它产品也尽可能由乙方提供配套;4、当甲方在市场活动中出现有乙方产品用户的竞争对手时,乙方应优先保护甲方的利益和竞争优势,避免造成恶性竞争并导致市场混乱;5、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承诺将提供尽可能的技术支持,甲方承诺将逐步采购配套乙方的其他产品;6、双方的购销合同根据甲方的具体采购另行签定,在签定采购框架协议的情况下,甲方可以以订单传真的方式向乙方发送需货通知,乙方根据需货通知备货;7、甲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与客户发生关系,乙方提供的产品则保留乙方的商标品牌和著作权;8、为了双方长期良性合作,甲乙双方同意以透明、开放的方式进行紧密合作,包括甲方向乙方公开用户合同,乙方公开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购销价格(具体见本协议﹤三﹥条款);……第三条约定,1、合作价格与利润分配原则:甲乙双方同意在双方合作范围内,甲方愿意向乙方公开相关产品的销向协议价格,乙方则向甲方公开产品的基本生产成本,双方共享销向价格与基本生产成本的差价,即乙方愿意以“基本生产成本+(销向价格-基本生产成本)/2”作为向甲方供货的特殊合作价格;2、乙方提供的产品价格不包含现场服务和发往杭州以外的运费,甲方如果需要乙方将货物发往外地,或需要乙方技术人员赴外地进行现场服务,有关费用另行商议;3、垫资:2.40G读头:由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垫资。13.56M消费机成本由华尔公司垫资;4、付款方式:原则上采用客户方(运营商)合同背靠背付款方式,即客户方款项到位的情况下,在财务工作周期内将款项由傅立叶科技支付于华尔科技。且最晚支付详细情况如下:i.消费机物料成本支付方式:从提货起的第三个自然月月底,由傅立叶科技支付华尔的全额消费机物料成本。(例如:1月份的所有货款,在3月31日之前结清)ii.利润款支付方式:从提货起的第四个自然月月底(30日),由傅立叶科技支付华尔的全额款项。(例如:1月份的所有款项,在4月30日之前结清)。第四条产品服务约定,1、乙方产品提供一年免费质保期,在免费质保期内,乙方提供产品的免费维修;2、在质保期之后,乙方提供长期的有偿服务,具体服务费用根据双方安排另签协议。该协议还对双方责权利、违约条款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5月底,华尔公司根据傅立叶公司的要求,按约提供了发卡器、消费机等产品。双方经结算,签订了以下结算单: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材料结算单一份,最后结算款为53788元,此款已于2012年5月24日结清;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利润结算单一份,经核算,本期利润款为101999.44元,已付16212元,本期共需支付85787.44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材料结算单一份,最后结算款为12600元;4、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日利润结算单一份,经核算,本期利润款为24827元,本期共需支付24827元;5、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材料结算单一份,最后结算款为10205元;6、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利润结算单一份,经核算,本期利润款为14411.5元,本期共需支付14411.5元。上述材料款及利润,傅立叶公司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47830.94元。2012年12月24日,华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傅立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傅立叶公司则以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编号为HR20101110A-01的《合作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消费机、发卡器等产品在使用时,除了产品本身需具备良好性能之外,也需要运行正常的数据平台提供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傅立叶公司承认其与华尔公司合作的项目所使用的数据平台并非由华尔公司提供,而是绝大多数由电信客户所提供,使用浙江鸿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数据平台较多,个别项目则使用了傅立叶公司自行开发的数据平台。傅立叶公司主张,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其与客户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和本案诉讼期间客户发给傅立叶公司、傅立叶公司发给华尔公司的函件等证据。但审查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虽然能反映出傅立叶公司的客户在使用相关产品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相关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在此期间,傅立叶公司也从未向华尔公司提出过上述问题是由于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傅立叶公司向华尔公司提出消费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以及傅立叶公司的客户发函要求傅立叶公司处理有关消费机质量问题的时间,均已是在2013年,本案成讼之后;按照傅立叶公司的陈述,客户一直在向其反映相关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其在与华尔公司就201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期间的材料款、利润款进行结算时,也并未向华尔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华尔公司也否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是傅立叶公司自己的数据平台未及时升级,才是造成客户在使用上述产品时出现问题的原因。因此,傅立叶公司主张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傅立叶公司因此遭受了客户价值88653元的相关货品的退货,但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傅立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华尔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综上,对傅立叶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傅立叶公司的第1、2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傅立叶公司的第3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傅立叶公司现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尔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至今也已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年免费质保期,如今后相关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本案《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但现在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故对傅立叶公司的第4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华尔公司要求傅立叶公司支付余款147830.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则上为客户方款项到位的情况下,在财务工作周期内将款项由傅立叶公司支付于华尔公司。但《合作协议》对付款方式同时有如下约定,即:“i.消费机物料成本支付方式:从提货起的第三个自然月月底,由傅立叶科技支付华尔的全额消费机物料成本。(例如:1月份的所有货款,在3月31日之前结清)ii.利润款支付方式:从提货起的第四个自然月月底(30日),由傅立叶科技支付华尔的全额款项。(例如:1月份的所有款项,在4月30日之前结清)。”上述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具体,因此,无论客户方是否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傅立叶公司,傅立叶公司最晚也应当按照该付款时间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华尔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期限已经成就,在傅立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傅立叶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华尔公司主张的金额147830.95元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傅立叶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47830.94元。对于华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华尔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结合《合作协议》对材料款、利润款的最晚付款期限的约定,对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383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傅立叶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R20101110A-01的《合作协议》。二、傅立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尔公司余款147830.94元。三、傅立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尔公司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34.23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7830.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四、驳回华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傅立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合计4647元,由傅立叶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亦由傅立叶公司负担。
傅立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形式、合同目的、合作模式、合作产品的定价及双方利益分配等内容看,《合作协议》完全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更为准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性能差、不稳定,存在诸多产品质量问题,客户为此持续不断的投诉,导致相关客户拒付货款及服务费,新疆、青海及浙江省内各县市客户在长期投诉质量问题未果的情况下,均要求退货、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共收到各地的退货合计金额达88653元,该等退货应由傅立叶公司退还华尔公司。傅立叶公司不断与华尔公司沟通协调,通过电话、传真、网络聊天工具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华尔公司也认可其产品确实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并对一部分投诉给予了解决或远程支持。原审法院在华尔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傅立叶公司从未向华尔公司提出过客户投诉的涉案产品相关质量问题是由于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实属枉法裁判,也与大量证据证明的事实背道而驰。客户的投诉是持续不断的、华尔公司与傅立叶公司根据约定定期进行双方材料款、利润款的结算,并不影响关于产品质量的沟通与处理,且正因为质量问题客户拒绝付款,傅立叶公司也无法支付相关款项给华尔公司,恰恰印证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华尔公司要求傅立叶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由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华尔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及一年的免费质保义务,导致电信客户拒付货款,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三、原审判决对傅立叶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明显违法,应予纠正。傅立叶公司因使用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导致客户退货,金额达88653元,并造成傅立叶公司市场损失5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达138653元。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傅立叶公司与乌鲁木齐一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金额150万元)仅完成50余万元,且新疆用户持续投诉未果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货款,拒绝采购任何产品与服务,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傅立叶公司仅该公司一家的利润损失远不止反诉请求20万元。因华尔公司拒不履行保修责任,傅立叶公司为保全市场,代为履行产品维护、维修义务,或委托其他人员对较远地区的产品提供技术支持,产生相应差旅费,应由华尔公司承担。因华尔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其保修责任不因时间届期而免除。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极不公平,片面加重傅立叶公司的举证责任,应予纠正。傅立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华尔公司产品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华尔公司并未提供其他任何反驳或否定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傅立叶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傅立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尔公司答辩称,一、虽然华尔公司与傅立叶公司签署的合同名称是《合作协议》,但协议中涉及到合作的内容实际上是两家达成的将来的战略操作,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可能是联营合同纠纷,双方没有共同投资、营销、经营、管理,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二、傅立叶公司认为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尔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每次的结算单据上都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存在;傅立叶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在华尔公司起诉以后;案涉产品本身需要一个良好的数据平台作为支撑,而平台并不是由华尔公司提供;双方在供货过程中通过部分邮件进行沟通,是为了更好的开拓市场,邮件中均没有涉及到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的结论;傅立叶公司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已经放弃了对确定质量问题的主张;在超过一年的免费质保期后,傅立叶公司要求华尔公司来承担质量问题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三、傅立叶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与产品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傅立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傅立叶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也与华尔公司产品没有因果关系。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付款方式明确作了约定,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傅立叶公司也已经部分付款。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傅立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傅立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邮件和网上聊天记录若干,证明客户向傅立叶公司投诉,傅立叶公司要求华尔公司的负责人解决相关问题。被上诉人华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有部分已在原审中提交过,双方之间对产品进行沟通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傅立叶公司目标是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而华尔公司认为只要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就可以了。经审查,本院认为傅立叶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傅立叶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华尔公司生产的发卡器、消费机等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华尔公司表示不同意,认为产品已经过了质保期,且产品不在华尔公司控制之下,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傅立叶公司在原审曾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傅立叶公司并未在原审期间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华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尔公司与傅立叶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综观该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傅立叶公司认为应以联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傅立叶公司提出的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傅立叶公司承认其与华尔公司合作项目所使用的数据平台并非华尔公司提供,而案涉产品在使用中需要运行良好的数据平台提供支持,傅立叶公司提交的其与客户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函件等,仅能反映傅立叶公司客户反映在产品使用中出现了问题,并不能证明是华尔公司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虽傅立叶公司陈述客户反映问题持续不断,但在华尔公司与其对材料款、利润款等进行结算过程中,以及华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傅立叶公司从未向华尔公司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故傅立叶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傅立叶公司要求华尔公司收回货品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尔公司提拱的产品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免费质保期,傅立叶公司要求华尔公司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傅立叶公司尚欠华尔公司余款147830.94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合作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无论客户方是否已将款项支付给傅立叶公司,傅立叶公司最晚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傅立叶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上诉人杭州傅立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