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
负责人:李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国,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被告**即被告联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30.03元、后续医疗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辅助器具费116元、残疾赔偿金216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7.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74028.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予以变更,医疗费74299.0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辅助器具费116元、残疾赔偿金144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总金额变更为228094.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0日中午,原告驾驶川X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明莲从科塔大道污水处理厂路段出发向科塔公司方向行驶。12时08分,行驶至前锋区境内350国道384M路段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车车身右侧与被告**驾驶的川XJ××××号小越野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联友建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审查原告住院的真实性以及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在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若应当由联友建材公司承担的责任,该笔垫付费用作为联友建材公司的垫付费用予以抵扣。
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肇事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要求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20%进行剔除,对剔除比例可以协商,若协商不成我公司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即4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按照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举示被扶养人未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保险的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5.由于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了重新鉴定,我方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0日中午,***驾驶川X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另案原告王明莲从科塔大道污水处理厂路段出发向科塔公司方向行驶。12时08分,行驶至前锋区境内350国道384KM路段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行经交车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车车身右侧与**驾驶的川XJ××××号小越野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致***、王明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治疗费400.13元。随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天后,于2019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骨折;2.脑挫伤;3.头皮血肿;4.皮肤裂伤;5.踝关节积血;6.肋骨骨折;7.肺挫伤;8.胸腔积液;9.肾挫伤;10.软组织疾患;11.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两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胫腓联合螺钉;2.扶拐活动,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得用(乘)力;3.术后1、3、6、12、18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骨折处是否可以用(乘)力时间及内固定取出;4.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肌力锻炼;5.泌尿外科会诊指导肾挫伤治疗。***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457.33元、住院医疗费67350.93元。2020年3月3日,***再次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后,于2020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3.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扶拐活动,定期来院复查X片。***在此次住院治疗中产生门诊费539.06元,住院医疗费4055.0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用药费用按照15%予以剔除。**垫付医疗费7000元,若联友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要求作为联友建材公司的垫付费用予以品迭。
2020年5月2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92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酌定180日、护理期酌定60日、营养期酌定90日(自受伤之日起)。因此次鉴定,***分别到广安仁仁医院有限公司、广安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06元、239.53元,合计345.53元,同时花去鉴定费3500元。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第二次鉴定,***产生检查费169元,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垫付鉴定费2900元。
***虽为农村户籍,但于2017年9月11日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道××号××栋××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并于2018年8月17日开始在此登记居住。***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彭仁清、其母谈光惠。彭仁清与谈光惠婚后共生育了三名子女,本次事故后至***首次定残日即2020年5月29日,***的父亲彭仁清已年满74周岁,母亲谈光惠已年满71周岁。谈光惠在社保机构领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现为1744.91元/月,彭仁清未在社保机构领取社保养老保险金。
**系联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中所驾车辆川XJ××××小型越野客车系联友建材公司所有,并在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与另案原告王明莲协商一致,***一案优先使用交强险的全部限额。同时,***主张本人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为260元/天,仅向本院提供了黄远贵、唐代明、唐万东的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驾驶川X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明莲,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行经交车路口未减速慢行,与被告**驾驶川XJ××××号小越野客车相撞,致***、王明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按5:5进行分配。川XJ××××号小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以及原告***按照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为被告联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对外赔偿责任可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联友建材公司承担。原告***与另案原告王明莲协商一致,在***一案中优先使用交强险的全部限额,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为73802.5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用药费用按照15%予以剔除,即为11070.3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作为联友建材公司所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该行为系被告**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辅助器具费11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4616元(36154元×20年×0.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谈光惠每月从社保机构领取的养老保险金达每月1744.91元,有生活来源,且全年收入明显超过了2019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伤残系数(20%),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之父彭仁清未在社保机构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故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46.8元(25367元×6年×0.2÷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的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40天,出院后要求继续进行对症治疗,扶拐活动,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泥水工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042.5元(44085÷12个月÷30天×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345.53元,该费用作为鉴定实支费可纳入鉴定费中一并计算;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二次鉴定时,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垫付鉴定费2900元,同时,原告因第二次鉴定产生检查费169元,亦可作为鉴定实支费纳入鉴定费中予以计算,故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6914.53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改变程度以及责任人的责任比例,综合认定由原告***承担4170.97元,由被告联友建材公司承担1787.56元,由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承担9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73802.5元(自费药品11070.3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476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0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914.53元,共计28952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576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956元,由被告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322.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5474.87元。
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垫付的290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93824.71元,由被告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22.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