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

**、***、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安联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改判联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共同偿还**的借款本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联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向**借款时,口头明确的是联友公司缺流动资金,借款是用于联友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借款是转款至联友公司银行帐户,且借款也用于联友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非用于***个人开支。**正是基于***是联友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对联友公司清偿能力的信赖才借款的。由于**法律知识不足,对***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当时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9月,**收到***的115万元,也是联友公司应收货款直接支付给***,其资金来源于联友公司。***陈述借款是用于他个人对联友公司的投资,不排除***与联友公司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联友公司本案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用于了联友公司的生产、经营,支付利息的资金也来源于联友公司,***与联友公司对案涉借款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辩称,联友公司2014年2月成立时,注册资本是50万元,到2015年建拌合场生产基地需资金,由各股东出资,其他股东每人出400万元,他出200万元。他当时没有资金,就向***的200万元,当时也给**讲明了的是他个人借款,用于他在联友公司建拌合场的投资,所以,**就直接将借款转入联友公司的银行帐户上,由他个人向**出具的借条。后来由于他个人的债务,他就转让了他在联友公司的股权,经结算,包括本案借款在内,联友公司支付给他包括投入、开支、费用、利息在内共计330万元。所以联友公司委托他直接在***收取应收货款,他也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了**,不是联友公司用其资金偿还他欠**的借款。本案借款与联友公司没有关系,是他个人借款。
联友公司辩称,案涉借款不是联友公司的借款。借款发生时,***是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公司成立后,为了建拌合场生产基地,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股东投资,***出资20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400万元,该次出资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公司成立认缴股份,也不是公司增资,其实质是公司借股东的钱,所以***借**的200万元直接转入联友公司的银行帐户。转入联友公司银行帐户后,联友公司在银行存款日记帐中明确注明了款项性质为***的股份款。后来***退出联友公司,也是经结算包括本案的借款在内返还给了***。结算后,联友公司指示其债务人**向***支付了115万元的货款。这些事实均是客观存在的,一审中,联友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称联友公司与***串通,也可以对这些证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既然是***对联友公司的投入,自然案涉借款流入联友公司银行帐户后,后资金流向表明用于了联友公司的建设。本案不存在联友公司因生产、经营缺资金,***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联友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如果是公司借款,**完全可以要求联友公司出名,而***出具给**的借条,***后对**的还款承诺,以及**后收的115万元,认可的借款人均是***个人,足以说明借款时**认可是***个人借款,并知道***借款的用途,所以按***指示将借款转入联友公司的银行帐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友公司共同向**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联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本人要向联友公司投资而欠缺资金,于2015年1月23日,***向**出具借条,其内容”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半年付30万元利息,一年到期又付30万元利息,期满后一次性付本金给**。借款人***。2015年1月23日”。**根据***的指示,分两次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联友公司的账户,同时***告知公司财务人员是自己的投资款2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到期后,借款本息未返还,***又于2016年1月23日向**出具债权凭证,又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9月30日,**向***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陈开佳人民币现金115万元。另查明,***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是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8日联友公司召开了关于返还投资款项、支付费用等事项股东会议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公司结算账务。会议期间,***没有提出向**的借款200万元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实质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求公司为其向**返还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因需向联友公司投资持股欠缺资金向**借款,根据***的指示,**将其借款转入了联友公司的账户,***向**出具了借条,对此借款**与***均无异议,**与***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当承担向***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联友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系***个人需向联友公司投资,向**所借。2.**根据***的指示,将借款转入第三方即联友建材公司的账户,作为***的投资款,用于联友公司,系借款用途,借款的用途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相对性原则。3.借款时,***虽然是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向**的借款,不是联友公司需资金,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4.2017年2月28日召开联友公司股东会时,***明知自己要退出公司,并未向公司陈述该借款是自己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联友公司返还。5.***退出联友公司后,于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了115万元。综上,案涉借款系***的个人借款,联友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此,**要求联友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
关于***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给**115万元是支付的利息或是返还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已支付的115万元应是支付给**的利息(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两次履行的借款义务,为方便计算利息,将其履行时间统一为2015年1月24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负担16,000元,**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2015年1月***向其借款,是以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其借款,虽然借条出名的是***个人,但银行填单和转帐凭证上收款人是联友公司,摘要注明是借款,且借款用于联友公司的生产经营,联友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反驳主张,案涉借款是他个人借款,当时**是知情的,借款之所以转到联友公司银行帐户,是因他当时向联友公司投入建拌合场的个人投入资金,所以借款直接转入了联友公司。联友公司反驳主张,案涉借款与公司无关,不但转入公司时,征询***后注明了性质,而且***退出联友公司,包括本案借款在内也返还给了***。对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案涉借款在出借时,***是联友公司职务行为的借款,还是***个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实质并不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是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的竞合,借款时对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证明借款虽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名义出名,而实质是职务行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事实下,企业方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综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提交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借款人是***,其提交的银行填单的内容是转款时**向银行填写,转款凭证的内容是银行根据***单内容所载,虽然***、联友公司对借款时***为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流入联友公司后用于联友公司的拌合场建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主张借款人就是联友公司,***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没有完整的证据支撑。联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与***当时借款时就借款人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证明了案涉借款在***与联友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在退出联友公司时,并未提出案涉借款联友公司的责任。按**的主张,***作为职务行为的债务而不要求联友公司承担责任,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借款到期后,**也是与***再次确定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收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债权凭证。**在2017年9月收取的115万元款项虽是联友公司对外债权的应收货款,同时亦是联友公司对***退出联友公司的应负债务,**在收取时认可的相对人仍然是***,不是联友公司。至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证据运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