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占春到,处长。
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向长治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工程实施地为山西省长子县,长治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长子县人民法院。原审裁定无限扩大了“其他标的”的含义,错误的认定了履行义务方。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第一工程处与被上诉人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第一工程处的要求制作井下用瓦斯管,故本案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约定采用下列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长治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长治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1)、(2)未选择,故该约定管辖不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指向合同义务给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受货款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北环路**为合同履行地,其在枣强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