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池,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

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

以上被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张文芳,女,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庆华佳苑2区5栋2单元202室。

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支付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7049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的给付时间起点错误。除2013年3月20日、2016年5月25日、2017年3月13日三份合同是款到发货外,其余五份合同均是预付部分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付款部分,质保期满付清或货到验收付款,因五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是2012年11月9日所签的管件合同,上诉人将货交付后15天内出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即2013年1月23日向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开具的发票,按开票日满一年保质期后计算经济损失,属逾期付款,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的往来确认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欠上诉人货款966607.8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属纵容被上诉人违约,曲解法律,上诉人并未扩大损失,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损失扩大,被上诉人按约付款就不会产生经济损失,更不会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应就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否则有悖有约必守的信用原则,上诉人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要求出具欠条,但被上诉人拒绝出具,无奈通过录像取证,两次录像后才提起诉讼。

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66607.8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7049元,从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中心市场报价利率顺延;3.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8份。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型树脂纤维三通管件,合同价款合计162466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发货义务,并向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658060.8元,剩余966607.8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给付。2018年1月18日和2019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到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催要欠款,二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欠付原告货款966607.8元。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的母公司。原告出示的2018年2月17日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922民初641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财物、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股东等方面高度混同,从而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三、往来款项确认函和往来询证函各一份;四、视频两份;五、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六、(2017)内2922民初641号判决书和(2018)内29民终245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账号明细单一张、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明细单八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支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张;八、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之间的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发货义务,并向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均认可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尚有966607.8元货款未向原告给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对本案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和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一审法院酌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期,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确认八份合同中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2016年5月25日、2017年3月13日的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其余五份合同的总欠款为966607.8元,上述五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的增值税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质证中变更起算时间,以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自2014年1月23日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逾期付款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通过原告举证的往来款项确认函以及视频,证明原告最早于2018年1月18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故确定2018年1月18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至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付清之日止。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2018年2月17日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922民初641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在财物、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股东等方面高度混同,从而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2017)内2922民初64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情形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故原告起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66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966607.8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72707.4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81元,原告预交8851元,退还原告270元,由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公司负担6493元,由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庆华百灵煤炭公司欠付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66607.8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是2012年11月9日签订,货交付后15天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合同货款对应的最后发票出具日为2013年1月23日,满一年保质期后计算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而不应从2018年1月18日起算。本案事实是双方在2010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前后共签订8份购销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付清合同货款的情况下继续签订数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付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出具日为2017年5月6日。双方确认的合同款项是来源于涉案5份合同的欠款总额,其余3份合同款项已付清,该5份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预期付款损失,虽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但也未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支付货款,且2014年11月11日的《往来询证函》,双方就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所欠涉案合同货款共计966607.8元进行了确认,非上诉人催款结算及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说明上诉人截止2014年11月11日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以及承担自2014年1月23日起的违约损失,2018年1月18日《往来款项确认函》及视频,证实上诉人最早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主张以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预期付款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扩大损失,损失的扩大是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预期付款损失应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依法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也未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应当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未采取,导致损失扩大并要求予以赔偿,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减损义务,其主张未扩大损失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逾期利息损失应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意见,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认定,适当,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2元,由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拉

审 判 员 王 生 铎

审 判 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