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427号
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北环东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7777480424。
法定代表人:邢新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六龙镇坝子村。
诉讼代表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拓安公司”)与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凤煤业”)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被告五凤煤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债权数额应增加以131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受理日的加倍债务利息29672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被告出具的破产债权核查异议的回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规定是指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为界限,以后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等不予计算,而并非不计算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所以原告以债权数额131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受理日2019年12月13日的加倍债务利息296725.8元(1314400×1.75÷10000×1290=296725.8元)应予确认。
被告五凤煤业辩称,一、迟延利息具有惩罚性,而破产债权的清偿具有公平性,故迟延利息不是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该规定,迟延履行的性质为对债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惩罚性措施,与执行罚无异,体现了国家维护生效裁判羁束力的国家意志,不由当事人约定,也不是当事人违约产生的后果,不属于当事人因违约产生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惩罚性措施,惩罚的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不能全额清偿全部债务引发的集体清偿程序,目的在于保护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实质上应用于清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具有补偿性质,如将惩罚性债权列为破产债权,则该惩罚实际上转嫁给全体债权人;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如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获得加倍延迟利息,而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加倍延迟利息,对后者显失公平,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应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二、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迟延利息书属于破产债权,被答辩人主张属于破产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此处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是指特定的时间点,而是指一种状态,在破产程序这种状态下,就不存在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情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即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因此,破产案件中,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综上,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惩罚性质,被答辩人认为应将迟延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拓安公司与五凤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314400.00元,被告自愿定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货款300000.00元,剩余货款91440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00元,直至该笔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二、如果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可视为预期违约,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78149.00元及对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金;三、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0.00元,因调解结案,实收8900.00元,被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本院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2016)黔0521民初1269号民事调解书,(2016)黔0521民初12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五凤煤业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拓安公司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分配给拓安公司执行款68824.19元及案件受理费89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本院以(2019)黔052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贵阳东南力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予以受理”2020年3月2日,本院以(2019)黔0521破1——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五凤煤业联合管理人。2020年3月20日,拓安公司申报债权本金1241036.00元、利息370540.00元、其他8900.00元。后经五凤煤业管理人审核确认拓安公司本金1241036.00元、利息78149.00元。拓安公司有异议,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将要求确认的债权变更为:以12410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受理日的加倍债务利息28016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黔0521民初1269号民事调解书、债权初步审核函、债权申报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拓安公司申请确认的债权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五凤煤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78149.00元及对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金,逾期付款的损失78149.00元五凤煤业管理人已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原告拓安公司要求确认“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金”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综上,原告拓安公司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875.00元,由原告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海洋
书 记 员 申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