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4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环北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邢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呼鲁斯太镇百灵矿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庆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安管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灵煤炭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9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拓安管业公司虽主张百灵煤炭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7049元,但经原审查明,争议双方在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前后共签订了8份购销合同,其中3份合同款项已付清,而讼争欠付货款系其余5份合同的欠款总额,争议双方在2014年11月11日的《往来询证函》对此进行了确认。鉴于2018年1月18日《往来款项确认函》及视频能够证实,拓安管业公司最早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且拓安管业公司在原审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该期间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审并未全部支持其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拓安管业公司的再审申请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