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住所地徐州市。实际办公地址:徐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以下简称***)、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某某五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案件中某某公司诉请和解协议的逾期利息所依据的基数与(2019)冀11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冀1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货款是同一笔款项,同一账务。某某公司只是换了一种说法,并没有改变该笔货款的本质。而上述一、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上述债务及利息计算。某某公司再次要求该笔款项逾期利息是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双方的和解协议中只确定了关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并没有约定关于本和解协议的迟延履行应否支付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和解协议无逾期利息。某某公司的请求及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年利率4.75%仅是双方关于对生效判决中分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且也以此明确计算出了该部分利息为757267元。而一审法院直接以4.75%作为和解协议的逾期付款利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对于每次的逾期履行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及时向***出具收据。在***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到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应当视为某某公司默示该付款的时间,某某公司在***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次提起诉讼也有违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4.关于逾期履行和解协议,一审中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是因***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的利息,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不同、请求不同,所以某某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1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若某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9号裁定认为迟延付款,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某某公司起诉合法;2、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按年利率4.75%合法有据,所以没有利息依据不充分;3、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按期还款,***多次迟延履行,违约就担责是民法典的归责原则,是***不守诚信所致,***对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4、迟延给付必然导致某某公司损失,某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合理合法。基于以上答辩,请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和某某五建给付我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73605元。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和某某五建给付某某公司利息损失66091元错误。因为在2020年8月27日某某公司与***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自2020年8月份起12个月付清3420794元货款及利息757267元,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但***并没有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间、数额履行义务,从2020年8月31日到2021年11月9日分11次给付某某公司货款3420794元,于2022年1月29日给付某某公司利息757267元,因***和某某五建迟延履行故某某公司要求***和某某五建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某某公司认为原判决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结合实际给付的期限计算利息不妥,应按欠款本金为基数冀约定给付日期、实际给付日期计算利息(比照银行贷款方式计息,不能按还款计划方式计息),计算方式如下:1、2420794元×4.75%÷365×73天(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2298元。2、1920794×4.75%÷365×22天(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2月3日)=5499元。3、1620794×4.75%÷365×125天(从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6月8日)=26366天。4、1320794×4.75%÷365×44天(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22日)=7562元。5、1020794×4.75%÷365×50天(从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6642元。6、720794×4.75%÷365×20天(从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1876元;7、420794×4.75%÷365×40天(从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9日)=2190元;8、120794×4.75%÷365×30天(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472元;以上共计73605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利息数额有误,请依法审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某某五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的上诉状意见一致,同时即便是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和解协议的逾期履行利率,即便计算利息损失也不应按照4.75%利率计算,因为某某公司非金融类公司,不从事贷款业务。该利率也不能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只能比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次,单纯从计算方式上看,一审法院的计算公式比某某公司上诉意见中的计算公式要准确一些,某某公司将和解协议中未到期的部分一起统计计算,是不准确的。比如第1个,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的计算基数应是按照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10月底到期的款项50万元,而不能将其他剩余未到期的款项并入计算,因未到期而不支付未到期款项对某某公司来说并不产生损失,故上诉期间不应以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计算,只能按照到期未支付的50万元计算。以此类推,某某公司上诉意见中的计算方式均是错误的。再次,***支付该笔款项是在2021年1月12日,也就是在支付的当天,某某公司是不产生利息损失的,利息损失部分只能计算至支付的前一天即2021年1月11日。以此类推,某某公司及一审法院的计算天数均存在错误。综上,***、某某五建坚持认为不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理由同***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某某五建给付利息共计160583元。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诉***和某某五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枣强县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9)冀1121民初1348号、(2020)冀1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日为2020年7于13日,后某某公司与***于2020年8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但***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间、数额履行义务,从2020年8月31日到2021年11月9日分11次给付承兑或现付货款3420794元,于2022年1月29日给付利息757267元,因***的逾期给付造成原告损失,***和某某五建应当给付某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0583元。故诉请法院支持某某公司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因***、某某五建未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五建履行合同义务接受标的物,并支付货款3541884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冀11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衡水中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冀1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为履行生效判决,2020年8月27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自2020年8月起分12个月付清3420794元货款及利息757267元,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但***并没有按上述《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间、数额履行义务,从2020年8月31日到2021年12月9日分11次给付某某公司货款3420794元,于2022年1月29日给付某某公司利息757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为履行某某公司、***、某某五建承揽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某某公司就***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损失,该诉求与原双方的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同一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本案某某公司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因***未按双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对于由此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要求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利息损失数额应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结合实际给付的期限分别计算,具体如下:1、2020年10月底应当支付的500000元,实际于2021年1月12日给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共计73天,利息损失应500000×4.75%×73/365=4750元;2、2020年11月底应当支付的300000元,实际于2021年2月3日给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共计65天,利息损失应为300000×4.75%×65/365=2538元;3、2020年12月底应当支付的300000元,实际于2021年6月9日给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共计160天,利息损失应为300000×4.75%×160/365=6247元;4、2021年1月底应当支付300000元,实际于2021年7月22日给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22日,共计172天,利息损失应为300000×4.75%×172/365=6715元;5、2021年2月底应当支付300000元,实际于2021年9月10日给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共计194天,利息损失应为300000×4.75%×194/365=7574元;6、2021年3月底应当支付的300000元,实际于2021年9月30日给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183天,利息损失应为300000×4.75%×183/365=7145元;7、2021年4月底应当支付的300000元,实际于2021年11月9日给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共计193天,利息损失应为300000×4.75%×193/365=7535元;8、2021年5月底应当支付的300000元,实际于2021年12月9日给付120794元、于2022年1月29日给付179206元,利息损失应分别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共计192天,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共计243天,利息损失共计120794×4.75%×192/365+179206×4.75%×243/365=8685元;9、2021年6月底应当支付的300000元,实际于2022年1月29日给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共计213天,利息损失应为300000×4.75%×213/365=8316元;10、2021年7月底应当支付的278061元,实际于2022年1月29日给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共计182天,利息损失应为278061×4.75%×182/365=6586元;以上共计66091元。关于***、某某五建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某五建辩称***是其下属分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66091元;二、驳回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6元,由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某某公司就***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和某某五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案诉求与原双方的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相同、亦未否定承揽合同之诉的裁判结果,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正确。
关于***和某某五建应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及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为履行生效判决,2020年8月27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自2020年8月起分12个月付清3420794元货款及利息757267元,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但***并没有按上述《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某某公司要求***和某某五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在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合理,且没有相反证据表明不应以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结合实际给付期限,按照逾期天数及逾期利息计算得出的损失数额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所称,双方和解协议中未约定迟延履行应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无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所称,某某公司对于***每次的逾期履行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及时向***出具收据,应当视为某某公司默示该付款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某某公司在***每一期逾期支付时未提出异议并出具收据,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某某公司放弃了追究***逾期支付的责任或默示逾期支付的行为。如***认为某某公司构成默示,需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28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负担1452.28元,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