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2640号
原告武汉福日迈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小洪山东区25栋37号5层9号。
法定代表人曾岚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福日迈锐光电有限公司(简称福日迈锐公司)与被告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雅联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日迈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联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日迈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由原告负责提供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服务,主材、辅材、数量、价款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安装地点为汉口解放大道汉西路万国时代;设备于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1天内进场施工;合同总价为35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80000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分四个月等额支付,即每月支付44500元;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外,还需按全部货款乘以0.5%乘以延迟天数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承诺在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全款,故其所采购设备于2015年5月底送抵现场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时,被告再三推诿拒绝签章确认,也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尚未结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58000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日迈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358000元的合同义务,以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
证据二、2015年6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拒不验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显示屏安装完毕后,若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视同竣工验收。
证据三、工程完工照片(2015年6月15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雅联电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福日迈锐公司与被告雅联电子公司签订一份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由原告负责提供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服务,主材、辅材、数量、价款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安装地点为汉口解放大道汉西路万国时代;设备于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1天内进场施工;合同总价为35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80000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分四个月等额支付,即每月支付44500元;显示屏安装完毕后,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外,还需按全部货款乘以0.5%乘以延迟天数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承诺在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全款,故其所采购设备于2015年5月底送抵现场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向被告报送验收单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时,被告再三推诿拒绝签章确认,也拒绝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拖延至今尚未结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日迈锐公司与被告雅联电子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雅联电子公司无故拒绝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拒不结清合同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福日迈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福日迈锐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358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358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692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