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万友电脑有限公司

科立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万友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0417号
原告:科立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齐民道1号贝特尔大厦五、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2855669-3。
法定代表人:付文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荣,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海,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枣庄市万友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5899-6。
法定代表人:蔡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立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万友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伟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王晓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11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69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DSJ-A9单警执法仪和DSJ-B9单警执法仪产品。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发货,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公司运至被告所在地,由被告的收货人张福艳签收全部货物。被告收货后都没有及时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18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确认书,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久拖不决。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交一份运单显示的发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符;2、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的需方为枣庄安特安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与被告无关;3、被告至今未收到涉案货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本身与本案货物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应收账款确认书,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800元;被告以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该证据显示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执法记录仪200台,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枣庄市,货款共计150000元,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张福艳;被告以该证据仅有被告盖章,而无原告公章为由,认为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认为张福艳仅为签约代表,不具有收取货物的权限。
3、销售出库单及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丰泽分公司200815494号货运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住所地发送了证据2合同所涉货物,收货人为张福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销售出库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货运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货物。
4、原告与枣庄市安特安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该证据显示2014年9月16日枣庄市安特安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单采购DSJ-B9执法仪150台,货款共计154500元;被告以其并非该合同需方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
5、销售出库单及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丰泽分公司211526292号货运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证据4合同项下的货物,该货运单显示的收货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销售出库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货运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货物。
6、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丰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815494号货运单、211526292号货运单所涉货物已经送达被告及枣庄市安特安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丰泽分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方,与本案货物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明不应采纳。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认为被告与枣庄市安特安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系两套牌子、一套人马,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92700元货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被告所支付。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销售出库单、货运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就原告所提交两份合同所涉货物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枣庄市安特安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所涉货款,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并非该份合同的相对人,亦非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收取方,原告主张被告与枣庄市安特安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所涉货款,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合同盖有被告公章且载明传真件有效,为有效要约,原告可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发货行为做出承诺,双方合同关系即成立,因此被告关于仅有一方盖章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且被告已收到该货物,并提交了物流发货单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物流发货单仅能证明其将货物交由物流公司运送的事实,而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与涉案货物的收取情况存在利害关系,在无签收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货物的签收情况;第三,原告虽主张被告已收到货物并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其收到涉案货物,故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其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立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1元、保全费1579元,共计6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光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