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徐岗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中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蒋岗村**iv>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7民初6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是基于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建设工地施工后,向上诉人提交材料费发票的需要,而补签的沥青销售合同,其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销售任何沥青混合料,双方也没有任何签收材料和结算款项的行为,双方之间根本没有
真实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其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综上,本案应移送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襄阳中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中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12月,原告与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AC-10、AC-13、AC-20、AC-25、SBSAC-13沥青混合料,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下午17:00前将余款全部付清,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付未付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9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36111.7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34128.6元。而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70240.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未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0240.3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28日,按照4被LPR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据原告襄阳中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
方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四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若协商不成,则应提交甲方公司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且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襄阳中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公司其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蒋岗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余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