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飞,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8层1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左建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云飞因与上诉人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云飞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25日黄云飞休息日加班费41
471.28元,法定假日加班费6068.97元,加班费赔偿金(41471.28+6068.97)×100%=47 540.25元,以上总计95 080.5元2.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黄云飞设计提成36 000元;3.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黄云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2 000元,及离职补偿金11 000元。4.请求判决撤销未签订完成的离职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2020年9月1日),东方怡华公司认可了黄云飞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应得工资清单,并提出没必要再提交公司掌握的考勤表及黄云飞的工资支付明细,故应支付黄云飞加班费及拒付赔偿金。2.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人力资源部中官双珠计算的加班天数还未经黄云飞签字认可,也未计算金额,故公司应支付黄云飞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一审庭审中(2020年9月1日),东方怡华公司认可了华亭停车场由黄云飞完成,故应支付黄云飞设计提成费,公司不承认口头承诺应按市场价格计算为25.99万元。4.离职协议中明确一式双份,双方各执一份才有效,公司没有交给黄云飞一份,故离职协议书应撤销。5.通过法官,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法庭上才给黄云飞离职证明,证明公司一直用离职证明威协黄云飞放弃一切权利,故应撤销离协议书。6.与焦利平微信记录(2020年9月22日东方怡华作为证据提供)中表明黄云飞2019年7月曾经辞职,为挽留黄云飞,公司答应给黄云飞设计费等,故辞职申请表与黄云飞供述的应该为七月那张相吻合,转正申请表中黄云长提到合约用废纸当图纸说明公司人员水平太低与辞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相稳合,故辞职申请表为七月份那张,公司违造证据,违法与黄云飞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黄云飞赔偿金或补偿金。

东方怡华公司辩称,不同意黄云飞的上诉意见和请求,同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云飞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云飞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提出辞职并与东方怡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审法院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黄云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000元。黄云飞为主动辞职,非东方怡华公司与其办商后提出辞职。黄云飞于2019年11月27日与焦利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明确表示其2019年7月份早已有离职意愿,公司虽尽力挽留,黄云飞仍于2019年11月份选择了离职,而并非东方怡华公司与其协商解除。黄云飞在《辞职申请表》中已写明辞职原因为:其他原因,公司专业水平较低,不利于正常工作;并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写其离职原因为:“公司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发挥水平,本人申请离职”故其离职为个人意愿,主动辞职,并非东方怡华公司与其协商后提出。上诉人从未承诺被上诉人在其辞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黄云飞在2019年11月25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于2019年12月22日提出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黄云飞为主动辞职,东方怡华公司无需支付黄云飞经济补偿金。何飞、宫双珠在与黄云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补偿”并非黄云飞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黄云飞在12月22日与何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补偿金是不用提就会有的啊”,这恰恰说明在其辞职时东方怡华公司从未提及过经济补偿金,更未承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黄云飞理解为只要是离职就应该有经济补偿金,故其主动离职后多次找东方怡华公司要经济补偿金,我们都很厌烦,故焦建平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个人给黄云飞5000元,而这5000元不能理解为经济补偿金。《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核算的各种费用不应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黄云飞于2019年12月22日离职结算完毕近1个月后提出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不合理要求。根据以上情况,黄云飞系个人主动辞职并自愿办理离职手续,黄云飞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离职系东方怡华公司与其协商,且承诺其辞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审法院依据间接的不充分的证据认定东方怡华公司系与黄云飞协商后、黄云飞提出辞职,且东方怡华购水泥承诺黄云飞辞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实属错误,东方怡华公司不应当支付黄云飞经济补偿金11 000元。

黄云飞辩称,1.《辞职申请表》中黄云飞、何飞签订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4日,而当天为星期日。公司办公室是不上班的、黄云飞是拿不到辞职申请表表格的,更不能见到何飞,何飞亦不可能于2019年11月24日签字,故《辞职申请表》有公司造假行为,且庭审中黄云飞一直说应该为7月那张。2.2020年9月22日公司提交的黄云飞与焦利平对话不完整,焦利平作为公司法人亲属未提供完整对话内容,完整对话内容可以证明公司裁员,故需公司提供完整对话,以证明公司非法裁员。3.《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黄云飞只确认签字了一项11月工资,其它项黄云飞并未签字确认,银行流水及回执单摘要也证实了就是11月工资,加班天数并没得到黄云飞认可签字,故离职交接并未完成,也证明了公司并没有给黄云飞结算加班费。4.《离职协议书》中内容黄云飞并未见过,且公司盖完章后并未交给黄云飞一份原件,公司法院应要求公司提供双份原件证明离职协议书没有后期制作造假行为,故离职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并撤销。5.辞职申请表,员工高职文接单,离职协议书均为东方怡华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顺义仲裁开庭时提供,焦利平作为证人拒绝提交与黄云飞完整的对话记录。综上所述,东方怡华公司应按法律法规支付黄云区加班费,设计费,赔偿金及补偿金。

黄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东方怡华公司向黄云飞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 471.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7元及拒付加班费赔偿金47 540.25元;2.要求判令东方怡华公司支付黄云飞工资提成36 000元;3.要求判令东方怡华公司支付黄云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000元;4.要求判令东方怡华公司支付黄云飞因不开离职证明给黄云飞带来的损失99 000元;5.要求判令东方怡华公司支付黄云飞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49 500元;6.请求法院判决要求东方怡华公司补足黄云飞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怡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左建霞,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建平,焦建平与左建霞系夫妻关系。

2020年1月3日,黄云飞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称“我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东方怡华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11 000元/月,出勤每回补助30元,话补200元/月,2019年11月25日东方怡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出具离职证明,工作期间仍有休息日加班未调休,东方怡华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补偿金及提成”,故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37 1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 000元;3.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提成36 000元。2020年6月9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588号裁决书:驳回黄云飞的仲裁请求。东方怡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黄云飞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东方怡华公司称,黄云飞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其公司,因黄云飞提出辞职,其公司与黄云飞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黄云飞在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其公司已经按照离职协议书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全部解决完毕。东方怡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佐证。其中,辞职申请表显示:姓名:黄云飞,职务:项目经理,申请离职日期:2019.11.24,最后工作日:2019.11.24,辞职原因描述为其他原因,具体说明“公司专业水平较低,不利于正常工作”,个人声明部分显示“本人黄云飞(身份证号:×××)已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事宜待公司批准后,开始按照公司规定的交接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保证本人不再存有任何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文件、资料、磁盘、业务信息等资料。交接结算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包括劳动保护、保险、经济补偿等……”,自愿辞职人签字:黄云飞,日期:2019.11.24,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何飞”,日期2019.11.24,总经理意见为同意,签字处“焦建平”,日期2019.11.25。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姓名:黄云飞,职务:项目经理,离职原因:公司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发挥水平,本人申请离职;薪酬结算:薪资标准11 000元,11月份餐补540元,话补200元,剩余加班4766.67元,11月份离职未出勤2200元,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011.3元,税218.86元,最终实付工资额13 076.51元,签名:宫双珠,日期2019.11.25,本人已确证,黄云飞2019.11.25;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何飞”,日期2019.11.25,总经理批示,签字“焦建平”,日期11.25。离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东方怡华公司,乙方:黄云飞。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离职及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甲方,现乙方主动向甲方提出离职,甲方接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二、乙方应于2019年11月25日按照甲方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完毕各项离职交接手续。甲方配合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妥离职手续及其相关手续。三、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 076.51元。四、经核算,乙方考勤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姓名:黄云飞,账号:×××)。六、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离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东方怡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焦建平”签字,乙方(签字)处有“黄云飞”签字,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20年11月27日,东方怡华公司向黄云飞转账支付13 076.51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东方怡华公司为黄云飞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庭审中,黄云飞认可东方怡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东方怡华公司将其辞退,当时已经与东方怡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东方怡华公司给其如实结算在职期间各项费用包括工资、加班费、提成等,东方怡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何飞跟其谈的,因为已经谈好了所以其就直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但东方怡华公司并未如实结算在职期间各项费用包括工资、加班费、提成,亦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在仲裁阶段才看到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因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均加盖世纪金鳄公司公章,故离职协议书无效。黄云飞提交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何飞及宫双珠与黄云飞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付款回单、手机银行打印记录、薪资确认表、员工转正申请表、面试邀请、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书首页甲方名称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姓名为黄云飞,第一页甲方处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处为黄云飞,尾页甲方盖章处盖有世纪金鳄公司公章。保密协议第1页甲方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为黄云飞,尾页甲方盖章处盖有世纪金鳄公司公章。黄云飞与何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2日黄云飞“何经理,我没有提赔偿金,为啥20日发工资我的补偿金也没有给我?补偿金是不用提就会有的啊”,何飞“在外面”;2019年12月25日“何经理,这个补偿您们怎么定的?如果没有的话,告诉我一声,我就申请仲裁走赔偿了,赔偿金的话就多了”,何飞“黄经理,老板是不是跟你说:是我要辞的你?”,黄云飞“老板没有和我说,我过去后开始他还要让我和某高管谈专业类呢”。宫双珠与黄云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2日黄云飞“宫经理,我放弃了赔偿金,为啥20日发工资我的补偿金也没有给我?”,宫双珠“你和何经理怎么谈的,具体可以问她”;2019年12月23日宫双珠“你和何经理说了吗?她怎么说的”,黄云飞“说了,她说现在不在,回来再说。如果没有补偿那我只有连赔偿一起要了”;2019年12月30日“宫经理,那个声明不能那样写。应该是你们列出补偿和赔偿明细,最后我象征性收多少……”,宫双珠“这个声明是你办理离职手续已经签过字的,你还是要了补偿,焦总也答应你了,我只是让你重新写一遍”“你尽快写完邮过来吧,我好尽快给你请款”,黄云飞“这样写不了”,宫双珠“那我这边也请不了款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付款回单显示黄云飞工资发放情况,发放主体为东方怡华公司。手机银行打印记录显示:2019年6月世纪金鳄公司向黄云飞支付备用金2000元,2019年11月黄云飞向世纪金鳄公司支付备用金2000元。薪资确认表内容为“黄云飞同志(身份证号×××)于2019年5月10日由于工作需要正式调入我公司工程部门工作。公司要求上岗时间:2019年5月10日。工资待遇: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8800元/月,通讯补助200元/月,餐补30元/日;转账工资标准为11 000元/月,通讯补助200元/月,餐补30元/日。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个人保险、公积金部分。……岗位:项目经理”,薪资确认表中加盖东方怡华公司公章,并有“焦建平”签字,被聘用人处有“黄云飞”签字。员工转正申请表抬头为东方怡华公司。面试邀请显示:发件人为世纪金鳄公司,公司联系人为宫经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抬头为世纪金鳄公司。

一审庭审中,东方怡华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何飞及宫双珠与黄云飞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付款回单、手机银行打印记录、薪资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面试邀请的真实性,称因为当时世纪金鳄公司与其公司在共同的地点办公,人事上也是用同样的人,两个公司属于合署办公,当时人事盖章的时候盖错了,为黄云飞发放工资的也是其公司,其公司亦为黄云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与黄云飞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其公司。何飞为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宫双珠为其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宫双珠与黄云飞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声明就是辞职申请表中的个人声明部分,让黄云飞再重新写一遍,说到的补偿就是其公司老板个人给黄云飞的补偿5000元,请款就是说的这5000元,黄云飞系个人离职,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何飞,何飞称其已于2020年5月底离职,关于黄云飞离职过程,其称当时其作为人事行政经理找到黄云飞谈话,谈一些对工作的看法之类的,因黄云飞与一个同事关系不好,干的不顺心,就说自己辞职不干了,其就让公司人事协助黄云飞办理离职手续。黄云飞不认可何飞所述,称当时何飞找其谈话,告知其和另一同事必须走一个,老板不同意另一个同事走,就让其离职,其要求把工资、加班费等结清,其不主张赔偿金要补偿金,双方协商好了,其就去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来其在微信中询问为何没有补偿金的事情,就是指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另查,黄云飞于2020年6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纪金鳄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工资101 900元;2.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3 241.38元;3.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设计提成36 000元。海淀区仲裁委已经立案受理。黄云飞称,其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与东方怡华公司和世纪金鳄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应该签订三方协议,而不应该只签订双方协议,所以离职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黄云飞、东方怡华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东方怡华公司与世纪金鳄公司应存在混同用工问题,东方怡华公司为黄云飞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亦认可与黄云飞存在劳动关系,且黄云飞在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亦选择东方怡华公司,且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系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黄云飞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黄云飞与东方怡华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 076.51元”,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载明该13 076.51元并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东方怡华公司称黄云飞系个人离职,其公司阐述系何飞找到黄云飞谈心后黄云飞自己辞职,结合黄云飞与何飞、宫双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解除补偿金,一审法院更倾向于认定系其公司与黄云飞协商后、黄云飞提出辞职,且东方怡华公司承诺黄云飞辞职时支付黄云飞经济补偿金,因黄云飞明确表示同意变更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经一审法院核算,黄云飞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云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黄云飞主张提成工资,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东方怡华公司关于提成工资有过约定。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黄云飞与东方怡华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了“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黄云飞虽主张此协议是被蒙骗签订的且不包含加班费等,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黄云飞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协议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黄云飞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拒付加班费赔偿金、提成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黄云飞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因不开离职证明给黄云飞带来的损失、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补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且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补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亦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怡华公司支付黄云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黄云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黄云飞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东方怡华微信记录,证明公司掌握着考勤记录,应出示证明黄云飞加班情况;2.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证明黄云飞2019年11月前仍有加班工资未结算,离职并未交接完成,离职协议书不公平,应撤销;3.银行流水及付款回单,证明13 076.51元是11月份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公司欺骗黄云飞,离职协议书不公平,应予撤销;4.谈话笔录,证明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才给黄云飞离职证明,只结算了11月份工资,公司欺骗黄云飞,离职协议书不公平,应予撤销;5.黄云飞与范玉飞微信记录,证明公司违法裁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黄云飞与公司某在职员工的微信,证明公司用离职证明威胁黄云飞,离职协议书不公平,应撤销;7.市政工程设计服务成本参考,证明设计费市场价是26.38万元。东方怡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7均不认可。同时,东方怡华公司提交黄云飞与焦利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云飞是自行辞职。黄云飞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焦利平不是我的上级领导只是同事,焦利平没有提交完整的微信记录,删除了公司裁员部分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行为的认定。本案中,东方怡华公司称黄云飞系自行辞职,黄云飞主张东方怡华公司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缘由、支付各项费用的协商微信记录以及双方庭审对于解除过程的陈述,认为东方怡华公司与黄云飞之间就劳动关系解除存在协商过程,且黄云飞提出离职后东方怡华公司承诺给予经济补偿,而黄云飞对此表示同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并按照黄云飞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故东方怡华公司与黄云飞就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定性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云飞主张要求撤销离职协议书一节,黄云飞在一审期间认定离职协议书系本人签字,二审期间反言否认系本人签字,存在矛盾陈述,同时在黄云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离职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可撤销法定情形,黄云飞现要求撤销离职协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黄云飞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黄云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设计提成,案涉薪资表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均未显示黄云飞与东方怡华公司之间存在设计提成的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及上述证据,未支持黄云飞关于加班费、赔偿金及提成等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黄云飞、东方怡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云飞、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张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