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8层1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左建霞,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提交的(2020)京03民终13911号判决书显示驳回了东方怡华公司以辞职申请表、离职协议书为由不支付补偿金依据不足的上诉请求,已经说明离职协议书无效,不应该被采纳,离职协议书应予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二)判决书第11页第三段第10行另案中所述“因为已经谈好了所以其就直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事实错误;(三)在(2020)京0118民初88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方怡华公司非常明确13076.51元包含11月工资及剩余加班的一个补偿,具体是离职交接清单中列明的项目。员工交接清单中并不包含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且招商银行明细记录13076.51元为11月工资;(四)离职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五)我在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鳄公司)的加班费为28827.59元。东方怡华公司及世纪金鳄公司均以东方怡华公司离职协议书拒绝支付世纪金鳄公司的加班费及设计提成,属于利用混同用工形式规避自身义务及责任,显失公平,故离职协议应予撤销;(六)世纪金鳄公司人事主管宫双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确认了面试邀请邮件的真实性,并称以世纪金鳄公司名义招聘,也给东方怡华公司用,且承认了我加班的事实及天数的真实性。宫双珠在(2020)京0118民初8847号谈话时也确认结算了11月工资;(七)离职协议书第七条,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公司盖章后,并没有给我一份,双份都在公司那里,我没有见过其内容,如果双份都一致方能证明其有效。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乙方)与东方怡华公司(甲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76.51元。……甲方将上述人民币
13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离职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有效。结合该协议书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