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8层1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左建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方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东方怡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月3日向顺义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称入职东方怡华公司并担任项目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到朝阳仲裁委申请与北京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的劳动仲裁时按照朝阳仲裁委申请样板所写,因***拿不出证明世×公司或东方怡华公司在朝阳区的证据,后在顺义仲裁委申请并被受理。直到仲裁开庭,***仅有一张封面为东方怡华公司,尾部及骑缝章为世×公司的劳动合同。东方怡华公司向顺义仲裁委提交了保密协议、薪资确认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表、银行记录花名册等材料。(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审理中,***得知世×公司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下的双重劳动关系,东方怡华公司只为***结算东方怡华公司部分,不结算世×公司部分,并以***从未见过的东方怡华公司的离职协议拒付世×公司部分。东方怡华公司应承担世×公司不再安排***工作,也不正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期间工资及社保公积金损失。东方怡华公司关于离职证明的陈述前后颠倒并制造证据。二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东方怡华公司应连带承担世×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员工交接单及离职协议仅是和东方怡华公司结算,并不包含世×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加班工资等损失。工作期间***一直担任世×公司项目经理,而东方怡华公司工作是增加的额外技术与艺术支持工作,且考勤记录中有***驻各项目的记录。
东方怡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3983.81元;2.请求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49500元;3.请求判决东方怡华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9月22日不给离职证明损失费137500元;4.请求判决撤销***不知情也没见过的2019年11月25日的离职协议书(甲方是东方怡华公司,乙方***);5.诉讼费用由东方怡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怡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左建霞,北京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某,焦某与左建霞系夫妻关系。
2020年1月3日,***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称“我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东方怡华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11000元/月,出勤每回补助30元,话补200元/月,2019年11月25日东方怡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出具离职证明,工作期间仍有休息日加班未调休,东方怡华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补偿金及提成”,故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371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3.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提成36000元。2020年6月9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58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东方怡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东方怡华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了“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虽主张此协议是被蒙骗签订的且不包含加班费等,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协议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拒付加班费赔偿金、提成工资的请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一、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东方怡华公司与***均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3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2019年5月10日入职东方怡华公司时,东方怡华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东方怡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为其转正,违法延长试用期,且将其辞退后并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直至2020年9月22日,在(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诉讼中,东方怡华公司才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再次入职产生损失。***提交(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民初8847号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详单记录、纳税申报记录、社保缴费证明、公积金对账记录、转正申请表、面试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与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打开的考勤制度PDF文件、考勤表模板、北京市华×东门道路及临时停车场项目设计、供应及硬化施工工程投标疑问卷及工作实况照片4张佐证。其中,(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2020年9月22日谈话笔录中记载:宫某“另外,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已经开具离职证明,***当时一直没向公司索要,现在我带过来了,问问***还要不要”;***“我一直要求给我出具离职证明,公司一直不给我开,我今天将离职证明领走”。
庭审中,东方怡华公司认可(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民初8847号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纳税申报记录、社保缴费证明、公积金对账记录、转正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面试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详单记录、与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打开的考勤制度PDF文件、考勤表模板、北京市华×东门道路及临时停车场项目设计、供应及硬化施工工程投标疑问卷及工作实况照片4张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离职时,其公司已经与***就离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其他争议。东方怡华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书首页甲方名称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姓名为***,第一页甲方处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处为***,尾页甲方盖章处盖有世×公司公章。辞职申请表显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申请离职日期:2019.11.24,最后工作日:2019.11.24,辞职原因描述为其他原因,具体说明“公司专业水平较低,不利于正常工作”,个人声明部分显示“本人***(身份证号:×××)已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事宜待公司批准后,开始按照公司规定的交接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保证本人不再存有任何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文件、资料、磁盘、业务信息等资料。交接结算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包括劳动保护、保险、经济补偿等……”,自愿辞职人签字:***,日期:2019.11.24,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何某”,日期2019.11.24,总经理意见为同意,签字处“焦某”,日期2019.11.25。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离职原因:公司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发挥水平,本人申请离职;薪资结算:薪资标准11000元,11月份餐补540元,话补200元,剩余加班4766.67元,11月份离职未出勤2200元,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011.3元,税218.86元,最终实付工资额13076.51元,签名:宫某,日期2019.11.25,本人已确证,***2019.11.25;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何某”,日期2019.11.25,总经理批示,签字“焦某”,日期11.25。离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东方怡华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离职及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甲方,现乙方主动向甲方提出离职,甲方接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二、乙方应于2019年11月25日按照甲方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完毕各项离职交接手续。甲方配合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妥离职手续以及其相关手续。三、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76.51元。四、经核算,乙方考勤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上述人民币13076.51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姓名:***,账号:×××)。六、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离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东方怡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焦某”签字,乙方(签字)处有“***”签字,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关于劳动合同书,东方怡华公司解释称“当时甲方是东方怡华公司,盖章的时候因为东方怡华公司与世×公司用的同一个行政,行政盖错章了,盖的是世×公司的章。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加盖公章,***明知是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薪资确认表加盖的东方怡华公司的章,也是入职同一天出具的,所以***明知是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称“劳动合同书是我签字的,是我与世×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与东方怡华公司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对于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对于辞职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辞职申请表名字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写的,对于离职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只有签字像是我写的,但是因为不重要,所以不申请鉴定,日期也不是我写的,我没有见过,证明目的不认可。辞职申请表是2019年7月写的,离职协议书我没有见过内容,而且内容第二条约定的是按照法律结算,但是东方怡华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结算。具体签订离职协议书细节我忘了,但是我没见过”。
一审法院另查,在(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称当时其签的时候没有看到上面的内容,就在乙方签字处签字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东方怡华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现***要求撤销离职协议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主张签订时没有看过内容,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签字后果,此协议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职协议书均已经表明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处分,且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故对于***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东方怡华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于***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不出具离职证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截图,2.微信聊天记录,3.***代表世×公司工作内容,4.劳动合同,5.***与世×公司仲裁裁决书首页,6.世×公司面试邀请,均用以证明世×公司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东方怡华公司应连带承担世×公司所负担的所有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东方怡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东方怡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明确撤回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经询,就涉案离职协议书中的签字,***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称没有见过协议书内容,称公司之前经常会让员工写空白签字然后拿着空白的签字申请款项。
另查,(2020)京03民终13911号生效判决书中记载,“***认可东方怡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东方怡华公司将其辞退,当时已经与东方怡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东方怡华公司给其如实结算在职期间各项费用包括工资、加班费、提成等,东方怡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何某跟其谈的,因为已经谈好了所以其就直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不认可何某所述,称当时何某找其谈话,告知其和另一同事必须走一个,老板不同意另一个同事走,就让其离职,其要求把工资、加班费等结清,其不主张赔偿金要补偿金,双方协商好了,其就去办理了离职手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东方怡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76.51元。……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该内容是***与东方怡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认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虽二审中***称未见过协议书内容,认为是之前写的空白签字,但结合***在另案中所述“因为已经谈好了所以其就直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此前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系空白签字的相关主张无法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离职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有效。结合该协议书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未就其主张的不给离职证明的损失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