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8层1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7BCCXH。
法定代表人:左建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怡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73 983.81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49 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9月22日不给离职证明损失费137 500元;4.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不知情也没见过的2019年11月25日的离职协议书(甲方是被告公司,乙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京民终1399号案中东方怡华公司提交的原告与焦利平(法人小叔子)微信记录,证明辞职申请表为原告2019年7月曾提辞职所遗留的废弃交件,且表中原告与何飞签字日期显示为2019年11月24日,此日为星期天,公司行政不上班,日期也非原告所写,故不可能完成,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仲裁另一案中开庭时才第一次看到了离职协议书这个东西,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过内容,故此二表应视为无效并撤销。二、员工交接清单中离职原因是因公司造成,实质为公司裁退原告。公司管理混乱,表现为事先不通知就裁员,原告刚把冬天衣服带到太原不久(10月底)来公司汇报工作,竟被何飞拦住谈裁退事宜,违法延长原告试用期,休息日上班不给正常调休,也不给加班工资,不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没有合理框架组织体系,变相增加原告工作量。三、并非原告没有向行政部门投诉,而是公司注册地、办公地、原告实际工作地均不在一个地方,顺义劳动监察说不属于其管辖,投诉无门,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588号申请书、裁决书、(2020)京0113民初8847号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均提到公司不给离职证明一事,且在2020年9月22日谈话笔录记录了公司给原告离职证明的整个过程,并有三方签字确认,故公司应按照给原告离职证明的实际日期,结合薪资确认表工资基数支付其损失费(包含工资损失、社保损失、公积金损失)。四、(2020)京0113民初8847号,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20年8月22日发放的7月工资为9025.14元(其中基础工资8800元,餐补900元,话补200元,高温补贴200元,社会保险596.3元,公积金415元,税93.56元,实发9025.14元)。按试用期8800元发放,薪资确认表显示试用期2个月(即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证明公司私自违法延长原告试用期,虽然发放8月工资时原告强烈要求按11 000元标准发放,但公司并没有通知其转正,且直至原告离职也没有享受到公司正式员工免费体检、旅游等福利,员工转正申请表也证明了公司一直不同意原告转正,故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 000*4.5=49 500元。五、由于公司掌握着考勤记录,请求法院调查,并按记录天数计算原告合法收入,员工交接清单中并不包含上述请求事项,且是宫双珠欺骗原告为11月份工资,原告才确认,银行流水客户摘要也证明了13 076.51元就是11月份工资,且经过计算就是11月工资。理由1.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2020年9月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知道东方怡华公司也应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但东方怡华公司以薪资确认表形式掩盖了其非法行为,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理由2.公司故意拖延并威胁不给原告离职证明,应按其薪资确认表基数支付原告损失费(包含工资、社保、公积金损失);理由3.公司私自违法延长试用期,应支付违法赔偿金;理由4.离职协议书2020年5月27日前从未见过,此次仲裁前更是从没有见过原件,且其中除签名外显示有原告签字的地方均为打印体,原告并不知情,第七条也明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原告并没有一份,请求法院要求其提交双份原件认证,如有伪造应视为无效并撤销,故离职协议书应撤销,离职协议书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公正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及维护社会的稳定繁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东方怡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东方怡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左建霞,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建平,焦建平与左建霞系夫妻关系。
2020年1月3日,***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称“我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东方怡华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11 000元/月,出勤每回补助30元,话补200元/月,2019年11月25日东方怡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出具离职证明,工作期间仍有休息日加班未调休,东方怡华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补偿金及提成”,故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37 1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 000元;3.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提成36 000元。2020年6月9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58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东方怡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东方怡华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了“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虽主张此协议是被蒙骗签订的且不包含加班费等,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协议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拒付加班费赔偿金、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东方怡华公司与***均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3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2019年5月10日入职东方怡华公司时,东方怡华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东方怡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为其转正,违法延长试用期,且将其辞退后并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直至2020年9月22日,在(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诉讼中,东方怡华公司才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再次入职产生损失。***提交(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民初8847号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详单记录、纳税申报记录、社保缴费证明、公积金对账记录、转正申请表、面试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与宫双珠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打开的考勤制度PDF文件、考勤表模板、北京市华亭嘉园东门道路及临时停车场项目设计、供应及硬化施工工程投标疑问卷及工作实况照片4张佐证。其中,(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2020年9月22日谈话笔录中记载:宫双珠“另外,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已经开具离职证明,***当时一直没向公司索要,现在我带过来了,问问***还要不要”;***“我一直要求给我出具离职证明,公司一直不给我开,我今天将离职证明领走”。
庭审中,东方怡华公司认可(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民初8847号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纳税申报记录、社保缴费证明、公积金对账记录、转正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面试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详单记录、与宫双珠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打开的考勤制度PDF文件、考勤表模板、北京市华亭嘉园东门道路及临时停车场项目设计、供应及硬化施工工程投标疑问卷及工作实况照片4张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离职时,其公司已经与***就离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其他争议。东方怡华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书首页甲方名称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姓名为***,第一页甲方处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处为***,尾页甲方盖章处盖有世纪金鳄公司公章。辞职申请表显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申请离职日期:2019.11.24,最后工作日:2019.11.24,辞职原因描述为其他原因,具体说明“公司专业水平较低,不利于正常工作”,个人声明部分显示“本人***(身份证号:×××)已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事宜待公司批准后,开始按照公司规定的交接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保证本人不再存有任何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文件、资料、磁盘、业务信息等资料。交接结算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包括劳动保护、保险、经济补偿等……”,自愿辞职人签字:***,日期:2019.11.24,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何飞”,日期2019.11.24,总经理意见为同意,签字处“焦建平”,日期2019.11.25。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离职原因:公司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发挥水平,本人申请离职;薪资结算:薪资标准11 000元,11月份餐补540元,话补200元,剩余加班4766.67元,11月份离职未出勤2200元,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011.3元,税218.86元,最终实付工资额13 076.51元,签名:宫双珠,日期2019.11.25,本人已确证,***2019.11.25;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何飞”,日期2019.11.25,总经理批示,签字“焦建平”,日期11.25。离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东方怡华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离职及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甲方,现乙方主动向甲方提出离职,甲方接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二、乙方应于2019年11月25日按照甲方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完毕各项离职交接手续。甲方配合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妥离职手续以及其相关手续。三、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 076.51元。四、经核算,乙方考勤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姓名:***,账号:×××)。六、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离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东方怡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焦建平”签字,乙方(签字)处有“***”签字,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关于劳动合同书,东方怡华公司解释称“当时甲方是被告公司,盖章的时候因为东方怡华公司与世纪金鳄公司用的同一个行政,行政盖错章了,盖的是世纪金鳄公司的章。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加盖公章,***明知是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薪资确认表加盖的被告公司的章,也是入职同一天出具的,所以原告明知是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称“劳动合同书是我签字的,是我与世纪金鳄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与东方怡华公司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对于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对于辞职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辞职申请表名字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写的,对于离职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只有签字像是我写的,但是因为不重要,所以不申请鉴定,日期也不是我写的,我没有见过,证明目的不认可。辞职申请表是2019年7月写的,离职协议书我没有见过内容,而且内容第二条约定的是按照法律结算,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结算。具体签订离职协议书细节我忘了,但是我没见过”。
另查,在(2020)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称当时其签的时候没有看到上面的内容,就在乙方签字处签字了。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东方怡华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现***要求撤销离职协议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签订时没有看过内容,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签字后果,此协议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职协议书均已经表明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处分,且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故对于***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东方怡华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于***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不出具离职证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