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884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3号楼8层1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7BCCXH。
法定代表人:左建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 471.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7元及拒付加班费赔偿金47 540.25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提成36 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000元;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不开离职证明给原告带来的损失99 000元;5.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49 500元;6.请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补足原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东方怡华公司,根据约定,试用期工资8800元,转正后工资11 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并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入职后,工作期间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参加了工作,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加班费、补偿金及提成。在离职过程中,被告原告协商辞退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填写了辞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离职协议书,但是,此三份文件为废弃无效文件。理由一,三张表中很多空白,是因为原告在意识到被被告恶意诱导后拒绝了完成整个文件,例如辞职申请表中目前状态,合同期限,服务年限,部门经理意见都是空白。员工离职交接单中工作交接部门本人签署时只有确认了一个11月工资(银行流水也标的很明确11月工资)的数据。直接上级意见和本部门负责人意见也是空白。证明此文件并没有完成,属于废弃无效文件。理由二,辞职申请表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此日为周日,被告原告此日均不上班,不可能完成签订。理由三,被告合同中盖章单位、面试邀请邮件、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表(请求由公司出示)均为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非东方怡华公司,所以离职协议中落款盖章为东方怡华公司是无效的,应该重新拟定重新签署才有效。理由四,被告没有将离职协议书交给原告一份,原告对其中内容也并不知情。理由五,离职交接单中原告签字时只有确定了11月工资,当时并没有其他内容。理由六,根据工资银行卡流水,原告2019年11月27日收到13 076.51元客户摘要记录为11月工资并非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书中名称为各种费用。所以此项费用为我们口头约定的11月工资。此外当时还收到618元名为报销款的数据,也说明原告被告并没有协商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理由七,根据银行流水,原告并没有在20日内收到协议中名称为各种费用的13 076.51元,故离职协议失效。理由八,离职协议除了落款均为打印体,而且被告并没有交给原告一份,所以单方保存双份容易犯罪,例如如果两份都在原告手中,原告非常容易在金额前面加一位数字,然后向被告索要为113 076.51,打印数字很难鉴定出来。故此协议无效。理由九,协议金额中的13
076.51与原告应得各种费用相差十倍左右,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原则,故此协议无效。理由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飞辞退***并没有把真实意思转给宫双珠,宫双珠私自恶意诱导***签订不平等文件,故协议无效。理由十一,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放弃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或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过失,不应视为对任何其它权利或追究任何其它过失的放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公正实施,维持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东方怡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东方怡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左建霞,北京世纪金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建平,焦建平与左建霞系夫妻关系。
2020年1月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称“我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东方怡华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11 000元/月,出勤每回补助30元,话补200元/月,2019年11月25日东方怡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出具离职证明,工作期间仍有休息日加班未调休,东方怡华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补偿金及提成”,故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37
1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 000元;3.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提成36 000元。2020年6月9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58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东方怡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东方怡华公司称,***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其公司,因***提出辞职,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在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其公司已经按照离职协议书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全部解决完毕。东方怡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佐证。其中,辞职申请表显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申请离职日期:2019.11.24,最后工作日:2019.11.24,辞职原因描述为其他原因,具体说明“公司专业水平较低,不利于正常工作”,个人声明部分显示“本人***(身份证号:×××)已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事宜待公司批准后,开始按照公司规定的交接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保证本人不再存有任何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文件、资料、磁盘、业务信息等资料。交接结算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包括劳动保护、保险、经济补偿等……”,自愿辞职人签字:***,日期:2019.11.24,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何飞”,日期2019.11.24,总经理意见为同意,签字处“焦建平”,日期2019.11.25。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离职原因:公司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发挥水平,本人申请离职;薪酬结算:薪资标准11 000元,11月份餐补540元,话补200元,剩余加班4766.67元,11月份离职未出勤2200元,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011.3元,税218.86元,最终实付工资额13 076.51元,签名:宫双珠,日期2019.11.25,本人已确证,***2019.11.25;人事行政部意见处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何飞”,日期2019.11.25,总经理批示,签字“焦建平”,日期11.25。离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东方怡华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离职及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甲方,现乙方主动向甲方提出离职,甲方接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二、乙方应于2019年11月25日按照甲方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完毕各项离职交接手续。甲方配合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妥离职手续及其相关手续。三、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 076.51元。四、经核算,乙方考勤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五、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姓名:***,账号:×××)。六、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离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东方怡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有“焦建平”签字,乙方(签字)处有“***”签字,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20年11月27日,东方怡华公司向***转账支付13 076.51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东方怡华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认可东方怡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东方怡华公司将其辞退,当时已经与东方怡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东方怡华公司给其如实结算在职期间各项费用包括工资、加班费、提成等,东方怡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何飞跟其谈的,因为已经谈好了所以其就直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但东方怡华公司并未如实结算在职期间各项费用包括工资、加班费、提成,亦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在仲裁阶段才看到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因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均加盖世纪金鳄公司公章,故离职协议书无效。***提交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何飞及宫双珠与***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付款回单、手机银行打印记录、薪资确认表、员工转正申请表、面试邀请、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书首页甲方名称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姓名为***,第一页甲方处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处为***,尾页甲方盖章处盖有世纪金鳄公司公章。保密协议第1页甲方为东方怡华公司,乙方为***,尾页甲方盖章处盖有世纪金鳄公司公章。***与何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2日***“何经理,我没有提赔偿金,为啥20日发工资我的补偿金也没有给我?补偿金是不用提就会有的啊”,何飞“在外面”;2019年12月25日“何经理,这个补偿您们怎么定的?如果没有的话,告诉我一声,我就申请仲裁走赔偿了,赔偿金的话就多了”,何飞“黄经理,老板是不是跟你说:是我要辞的你?”,***“老板没有和我说,我过去后开始他还要让我和某高管谈专业类呢”。宫双珠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2日***“宫经理,我放弃了赔偿金,为啥20日发工资我的补偿金也没有给我?”,宫双珠“你和何经理怎么谈的,具体可以问她”;2019年12月23日宫双珠“你和何经理说了吗?她怎么说的”,***“说了,她说现在不在,回来再说。如果没有补偿那我只有连赔偿一起要了”;2019年12月30日“宫经理,那个声明不能那样写。应该是你们列出补偿和赔偿明细,最后我象征性收多少……”,宫双珠“这个声明是你办理离职手续已经签过字的,你还是要了补偿,焦总也答应你了,我只是让你重新写一遍”、“你尽快写完邮过来吧,我好尽快给你请款”,***“这样写不了”,宫双珠“那我这边也请不了款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付款回单显示***工资发放情况,发放主体为东方怡华公司。手机银行打印记录显示:2019年6月世纪金鳄公司向***支付备用金2000元,2019年11月***向世纪金鳄公司支付备用金2000元。薪资确认表内容为“***同志(身份证号×××)于2019年5月10日由于工作需要正式调入我公司工程部门工作。公司要求上岗时间:2019年5月10日。工资待遇: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8800元/月,通讯补助200元/月,餐补30元/日;转账工资标准为11 000元/月,通讯补助200元/月,餐补30元/日。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个人保险、公积金部分。……岗位:项目经理”,薪资确认表中加盖东方怡华公司公章,并有“焦建平”签字,被聘用人处有“***”签字。员工转正申请表抬头为东方怡华公司。面试邀请显示:发件人为世纪金鳄公司,公司联系人为宫经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抬头为世纪金鳄公司。
庭审中,东方怡华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何飞及宫双珠与***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付款回单、手机银行打印记录、薪资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面试邀请的真实性,称因为当时世纪金鳄公司与其公司在共同的地点办公,人事上也是用同样的人,两个公司属于合署办公,当时人事盖章的时候盖错了,为***发放工资的也是其公司,其公司亦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其公司。何飞为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宫双珠为其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宫双珠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声明就是辞职申请表中的个人声明部分,让***再重新写一遍,说到的补偿就是其公司老板个人给***的补偿5000元,请款就是说的这5000元,***系个人离职,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电话联系何飞,何飞称其已于2020年5月底离职,关于***离职过程,其称当时其作为人事行政经理找到***谈话,谈一些对工作的看法之类的,因***与一个同事关系不好,干的不顺心,就说自己辞职不干了,其就让公司人事协助***办理离职手续。***不认可何飞所述,称当时何飞找其谈话,告知其和另一同事必须走一个,老板不同意另一个同事走,就让其离职,其要求把工资、加班费等结清,其不主张赔偿金要补偿金,双方协商好了,其就去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来其在微信中询问为何没有补偿金的事情,就是指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另查,***于2020年6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纪金鳄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工资101 900元;2.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3 241.38元;3.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设计提成36 000元。海淀区仲裁委已经立案受理。***称,其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与东方怡华公司和世纪金鳄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应该签订三方协议,而不应该只签订双方协议,所以离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
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东方怡华公司与世纪金鳄公司应存在混同用工问题,东方怡华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亦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且***在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亦选择东方怡华公司,且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系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与东方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与东方怡华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 076.51元”,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载明该13 076.51元并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东方怡华公司称***系个人离职,其公司阐述系何飞找到***谈心后***自己辞职,结合***与何飞、宫双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解除补偿金,本院更倾向于认定系其公司与***协商后、***提出辞职,且东方怡华公司承诺***辞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明确表示同意变更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提成工资,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东方怡华公司关于提成工资有过约定。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东方怡华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了“甲方将上述人民币13 076.51元汇入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甲方和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放弃以提起诉讼、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虽主张此协议是被蒙骗签订的且不包含加班费等,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协议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拒付加班费赔偿金、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东方怡华公司支付因不开离职证明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补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受理,且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补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亦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翟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