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维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div>
法定代表人:余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毅,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上诉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高攀,上诉人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辜健,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何光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未予依法公开招标,违反了招投标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影响合同效力的核心关键内容均未审查、评析、认定,导致一审判决合同效力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EPC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无效。二、一审认定《补充协议》系寰球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段向新、***达石油液化气深加工项目部(下简称石达项目部)有权代表寰球公司签订该合同,缺乏主要证据证明,并与基本事实不符,证据采信违法、违反正常逻辑与生活常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1条、专用条款4.3条约定,段向新、石达项目部、刘森虎均无权代理寰球公司订立任何合同。寰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合同的授权委托人是“刘阳”,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兰州寰球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加重了寰球公司的责任,扩充了金泰公司的权利。寰球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对于合同管理有严格的流程和制度,对合同的巨大变化应该要经过明确的授权或盖章确认并且对重要内容进行约定不需要寰球公司盖章、不需要书面明确授权也严重违反正常逻辑生活常识与交易习惯。三、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补充协议》判决寰球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补充协议》有效,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方、时间节点和支付条件。仅约定“甲乙丙共同确认工程余款”作为支付条件,一审庭审中金泰公司并未提交三方共同确认工程余款的证据。一审石达公司、金泰公司均认可2016年3月之后,涉案项目工程款由石达公司直接向金泰公司支付,寰球公司客观上无法核对“工程余款”。《补充协议》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没有明确约定,寰球公司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一审认为的寰球公司系债务加入的情形。寰球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寰球公司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大标的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金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石油液化气深加工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或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案涉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3号规定》)、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简称《16号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简称《843号规定》)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上诉人寰球公司将石油液化气、工业异辛烷等同于石油、天然气,将生产工业异辛烷这一普通的化工项目等同于能源项目(或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明显属于偷换概念。(二)、上诉人寰球公司错误地将自己总承包方支付义务等同于建设投资,再次偷换概念,错误认为自己作为总包方的项目就是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而公开招标。(三)、《16号规定》、(843号规定》明显将《3号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的范围缩小,且《3号规定》已经作废,案涉项目不属于《16号规定》、《843号规定》规定的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不需招标。(四)、虽然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但确为寰球公司与石达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金泰公司为施工单位。二、《补充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补充协议》上各方主体均盖章签字。(二)、寰球公司南充项目部以及该项目部经理段向新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对寰球公司具有约束力。(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1之约定、专用条款4.3之约定、《EPC总承包合同》1.2.9对委托代理人的定义以及该总包合同中1.2.4条之约定等不能导致《补充协议》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由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金泰公司来说,寰球公司本身就是直接的付款主体,只不过其付款的资金来源于石达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应该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石达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之4的约定从2016年4月29日将购买材料的款项直接拨付给金泰公司作为进度款并无不当,更不是石达公司与金泰公司在改变支付主体。根据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及金泰公司各自提供的转款凭证、收款凭证再结合审查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寰球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寰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石达公司追偿。(二)、金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已经经过对账,《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必须以书面方式共同确认工程余款的情况下,金泰公司通过电话等方式与石达公司、寰球公司沟通确认工程余款。即便三方没有确认工程余款,案涉工程2016年11月已经全部完工,工程资料全部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2017年9月已经完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查报告,工程款结算条件已经具备。寰球公司退回金泰公司向其邮寄的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构成阻碍结算,以达到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58条和159条,寰球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结算,视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也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事实非常清楚。2019年12月l9日第一次庭审中法院责令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在庭后3日内提供付款凭证,但两公司迟迟不予提供。还有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本案,是因为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延期审理本案。
石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至于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是否支持由法院审查。
石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金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由金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按照《EPC总包合同》、《EPC总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石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寰球公司,寰球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金泰公司。石达公司没有向金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石达公司仅负有向金泰公司支付后期部分材料款的直接义务,其他工程款(工程余款)仍应由寰球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针对金泰公司施工项目,石达公司共计支付31935842.5916元,远超zhaxg08[2017]127号结算审查报告书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石达公司不再负有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关于工程款金额确认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zhaxg08[2017]127号结算审查报告书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27109634.00元,石达公司提出证据证明自2013年11月20日起,石达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942367.72元。寰球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818455.00元。以上品迭后,金泰公司应收工程余款为8348811.28元。三、关于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对工程余款进行共同确认,是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成就的前提;寰球公司2020年4月13日当庭明确否认了金泰公司向其寄送发票的行为是三方对工程余款进行共同确认的行为;根据一审庭审中石达公司代理人提问以及金泰公司代理人的回答说明金泰公司也不认为其向寰球公司寄送发票的行为是三方对工程余款进行共同确认的行为;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认定:由于三方账目尚无法明确,本庭今天无法组织进行调解。直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金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确定违约金有三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基数、比例、起算时间,而本案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是工程价款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即便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也不应超过基准利率。
金泰公司答辩称:石达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诉状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不一致,我方收到的上诉状中没有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内容,不应当进行审理。一、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案涉土建第二标段应收工程款27109634元已经确认,一审判决确定的下欠工程款的依据有结算审查报告、石达公司、寰球公司、金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等。将石达公司制作的付款统计表与金泰公司制作的收款明细表对比,石达公司的统计表载明其向金泰公司支付款项为7942367.72元,该金额中包含50974.25元鉴定分摊费以及2016年金泰公司要承担5829.46元水电费,但是一审中石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应当分摊鉴定费并且承担5829.46元水电费。二、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金泰公司起诉时主张下欠工程款为8399795.53元,该款项是经过三方对账后确定的金额,一审中经过法院再次组织三方对账,扣减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分摊费用后,下欠工程款仍然是8399795.53元;《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必须以书面方式共同确认工程余款,金泰公司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与石达公司、寰球公司沟通与确认工程余款并不违反约定;即便三方没有确认工程余款,案涉工程2016年11月已经全部完工,工程资料全部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2017年9月已经完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查报告,工程款结算条件已经具备。寰球公司退回金泰公司向其邮寄的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构成阻碍结算,以达到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58条和159条,寰球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结算,视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也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寰球公司答辩称:1.同意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我方上诉理由为准。2.同意石达公司所说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因为金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支付方式是石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寰球公司,寰球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金泰公司。我们不认可《补充协议》已经成立。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寰球公司收到发票后就要支付工程款。3.关于利息的问题,2019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利息有明确规定,最近的政策对高息也是不保护的。
金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寰球公司、石达公司共同向金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399795.53元;2.判令寰球公司、石达公司共同向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结算办理完之日起超过8个月未付工程款按月3%计付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922034.7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寰球公司、石达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金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石达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硫酸、液化石油气等;寰球公司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筑工程总承包等。2013年8月16日,石达公司作为业主(甲方)、寰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金泰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LZHQ-EPC-2013-01-003。项目名称为石达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土建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第二标段为全厂所有地下管网按设计进行开挖、封闭;给水管道、排水管道安装(包括试压)、阀门井施工;球罐基础;配合安装队完成工艺管、消防管、循环水管的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暂估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按四川省2009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核算总价,总价下浮7%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其中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南充市造价站当月发布的信息价为最终结算价,信息价没有的主材价格按甲乙丙三方核定的市场价格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丙方呈报,次月2日前乙方确认,次月8日前甲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后,乙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支付给乙方上月确认的丙方进度款及乙方施工管理费(丙方进度款的1.8%)后,乙方每月按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5%于次月20日前支付给丙方,工程完工前支付到完成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5%转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按保修条款的规定支付。同时,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违约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房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年;6.给排水设备、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乙方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承包方保证金。上述合同及附件尾部,均加盖了石达公司、寰球公司、金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依约在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面原因,金泰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一度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金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2016年4月12日,石达公司作为业主(甲方)、寰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金泰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复工时间为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全面复工;增加约定的事项:1.工程完工后,丙方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自检,并整理全部工程竣工资料,书面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如因甲方相关手续不完善或其它因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乙方、丙方及监理单位应对已完工程进行完工交接,并办理完工交接手续,认可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完工交接后应即时提交该工程竣工结算。甲方、乙方收到结算后应组织相关人员在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该工程总造价结算。3.甲、乙、丙共同确认的工程余款(不包括质保金),甲、乙、丙三方约定在8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违约责任。甲乙方在收到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不按约定时间审核完竣工结算,视为甲乙双方认可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工程余款(不包括质保金)在约定时间内未拨付完毕,甲乙方应支付丙方未支付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从结算办理完之日起计算)按月计算,计算方式余款总额×3%。该《补充协议》的尾部,石达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寰球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达石油液化气深加工项目部公章、并由段向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金泰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金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在卷佐证,寰球公司质证认为,《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金泰公司及***达公司明知段向新作为兰州寰球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协议的权限也不是授权委托人,同时《补充协议》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经常被石达公司借走使用,可能是石达公司掌控下加盖的,对寰球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予无效。石达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尊重寰球公司的质证意见,姑且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但该证据达不到金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2016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全部完成,具备交接条件并交付,金泰公司、石达公司、寰球公司签署了工程交接证书,该交接书石达公司加盖了公司项目章,寰球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达石油液化气深加工项目部公章、并由段向新、刘大江签字,金泰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总监理工程师龚明安签字。后石达公司对金泰公司施工的项目,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Zhaxg08s[2017]127号结算审查报告书,结论为:经审查后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109634.00元。上述事实,有金泰公司提交的工程交接证书、结算审查报告书在卷佐证,金泰公司、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2018年12月8日,金泰公司经与寰球公司联系后,将金额为14993779.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邮寄给寰球公司杨立明。后寰球公司杨立明将16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退回了金泰公司。上述事实,有金泰公司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收款明细表、邮政快递回证、邮政快递回证查询单、微信截图复印件在卷佐证,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石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石达公司支付给寰球公司24433273.80元,直接支付给金泰公司7942367.72元,寰球公司支付给金泰公司10818455.00元。经质证,金泰公司对石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91383.47元无异议,对其中的50974.25元审计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分摊费用没有依据,对其中的分摊电费,石达公司多计算了10.00元,不认可。寰球公司质证认为,寰球公司已支付给金泰公司工程款10818455.00元没异议,对石达公司提出的已支付给寰球公司24433273.80元有异议,认为石达公司支付的24433273.80元中,包含了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
一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石达公司、寰球公司之间签订的《***达公司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石达公司、寰球公司、金泰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二)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所谓项目部是施工企业的内部临时机构,其权利来源于施工企业的授权,在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履行对内管理、对外代表企业的职能。而项目经理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全部管理本项目,组织全体施工人员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保证本工程所确定的各项目标全部完成。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为了尽快复工,金泰公司、石达公司、寰球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尾部,石达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寰球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达石油液化气深加工项目部公章、并由段向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金泰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寰球公司在《补充协议》加盖该公司***达石油液化气深加工项目部公章和由段向新处签字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查明,《补充协议》加盖的***达石油液化气深加工项目部公章和段向新的签字均系真实的,段向新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在案涉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及结算审查报告书中,均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和由段向新的签字。而《补充协议》的签订正是为了完成施工项目任务,其内容没有超越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职权,故《补充协议》应予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寰球公司提出的工程项目业主利用优势地位掌控承包方项目部章,而否定其在《补充协议》上加盖项目章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寰球公司提出的段向新自述不记得签署过该《补充协议》而否定《补充协议》效力的抗辩理由,因《补充协议》上段向新的签名确实存在,且段向新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以不记得签署过该《补充协议》而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款金额确认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情况,石达公司已支付给金泰公司工程款7891383.47元、寰球公司已支付给金泰公司工程款10818455.00元,双方均无没异议,予以确认。对石达公司对账中提出的审计费用,应按照《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及审核费用分摊协议》,由金泰公司分摊50974.25元的意见,因石达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及审核费用分摊协议》,金泰公司也未认可,应由石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石达公司扣减电费与金泰公司账目中相差10.00元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系分摊电费,石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10.00元电费应当由金泰公司承担的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作出Zhaxg08s[2017]127号结算审查报告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109634.00元,石达公司直接向金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891383.47元,寰球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818455.00元。以上品迭后,被告应当支付金泰公司的工程款为8399795.53元,予以确认。
(四)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全部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全部完成,具备交接条件并交付,金泰公司、石达公司、寰球公司签署了工程交接证书。2017年9月4日,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109634.00元,双方当事人已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2018年12月8日,金泰公司将收取工程款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给寰球公司,寰球公司将以上资料退还金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金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寰球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向其邮寄发票,寰球公司退回行为,已构成阻碍结算成立,故应当认定寰球公司系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寰球公司在收到金泰公司发票后,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与石达公司的对账结算。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应当在结算后8个月支付工程款,由此,一审法院确定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8日支付工程款,金泰公司要求石达公司、寰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石达公司、寰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金泰公司、石达公司、寰球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从结算之日起按余款总额×3%按月计算,明显过高,故违约金应予调整。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应付工程款8399795.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金泰公司与石达公司、寰球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达公司为业主,寰球公司为总承包方,金泰公司为分包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泰公司实为工程合同施工方,石达公司实为施工合同发包方,寰球公司实为施工合同管理方,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石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寰球公司,寰球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金泰公司。由此可见,石达公司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根据石达公司、寰球公司、金泰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后8个月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债务加入,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共同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金泰公司要求石达公司、兰州寰球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石达公司、寰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399795.53元;二、石达公司、寰球公司以应付工程款8399795.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金泰公司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三、驳回金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65.00元,由石达公司、寰球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或证人证言:1.上诉人石达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上诉状,该上诉状与上诉期间提交的上诉状上诉请求一致,但事实与理由中,有新增内容。
2.石达公司还当庭提交了2017年4月10日石达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及审核费用分担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
3.金泰公司提交了从天眼查查到的石达公司企业性质的证明,拟证明石达公司为民营企业。
4.金泰公司提交其股东郑某与石达公司监事刘承林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其郑某当庭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工程虽然不属于强标项目但仍然进行了招标,金泰公司属于邀请招标。
二审当庭组织了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及证言的质证。
二审查明,2013年3月6日,石达公司(甲方)与寰球公司(乙方)签订了《***达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编制依据:***达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邀请函;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内的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生产管理设施、生产设施、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储运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火炬设施;合同总价暂估31,380万元。同日,石达公司(甲方)与寰球公司(乙方)还签订了《***达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在“分包和转让”条款中约定“没有得到甲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乙方不能转让本合同项下其他所有或部分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即使得到甲方的同意,也不能解除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本合同暂定总价10,180万元;对于各项施工分包合同,由甲方、乙方及施工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将直接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委派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工作人员作为乙方项目经理,在其被授权范围内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权利与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还查明,石达公司作为业主(甲方)、寰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金泰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组成合同的文件”中约定“三方签署的有关本项目的会议纪要、变更、修改或补充协议等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与甲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中业主对乙方的相关约定对丙方均有约束力”;石达公司的联系人为刘承林,寰球公司的联系人为刘伟,金泰公司的联系人为王云波;“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和乙方认可后28天内,丙方向甲方和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乙方收到丙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中约定“甲方、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三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是作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的内容。
2017年4月10日石达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了《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及审核费用分担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审核费用承担方式如下:1.基本审核费用(送审工程造价的0.5%)由发包人承担;2.审减5%以内部分(审减金额的3%)由发包人承担;3.审减5%以上部分(审减金额的3%)由承包人承担。”该协议上加盖有石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金泰公司公章。案涉工程石达公司送审金额30325027元,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109634.00元,审减率为10.6%。
在2020年4月13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石达公司称支付给寰球公司23993474.8716元,直接支付给金泰公司7942367.72元,寰球公司支付给金泰公司10418455.00元。经质证,寰球公司称收到石达公司款后已支付给金泰公司工程款10818455元,认为石达公司支付给寰球公司23993474.8716元中应该有一部分不是金泰公司的工程款,而是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金泰公司对收到寰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18455元无异议,认可收到石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91383.47元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寰球公司(乙方)与石达公司(甲方)签订《***达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和《***达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后,寰球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即项目土建中的第二标段又分包给金泰公司,并依据其与石达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石达公司作为业主(甲方)、寰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金泰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只审理涉金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审查石达公司与寰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寰球公司不是作为业主向金泰公司发包的,而是对自己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金泰公司,并依约取得了业主石达公司的同意。该合同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二、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停工,为了尽快复工完成后续工作,金泰公司、石达公司、寰球公司三方在尊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相互理解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上业主石达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寰球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达石油液化气深加工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经理段向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金泰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补充协议》签订后,金泰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工程,在案涉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及结算审查报告书中,均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和由段向新、刘大江的签字,业主石达公司也认可工程完工合格。段向新、刘大江均系寰球公司职工并属派驻工程负责人。《补充协议》的签订正是为了完成施工项目任务,其内容没有超越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职权,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作为总承包人的寰球公司对自己分包出去的案涉工程停工、复工及竣工的事实不清楚、否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客观事实,不符合一个国有企业正常管理及生活常理、常情,故其上诉《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款金额确认问题。工程竣工后,经石达公司委托的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109634.00元。经过一审庭审组织的三方算账,寰球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818455.00元,寰球公司和金泰公司均认可。石达公司称直接支付给金泰公司7942367.72元,金泰公司认可收到石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91383.47元,对其中的50974.25元审计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分摊费用没有依据,对其中的分摊电费,石达公司多计算了10.00元,不认可。
二审中石达公司提交了其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及审核费用分担的补充协议》原件,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30325027元,审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109634.00元,审减率为10.6%。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审核费用审减5%以上部分(审减金额的3%)由承包人承担的规定,应由金泰公司分摊50974.25元审核费。因石达公司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石达公司上诉请求金泰公司负担审核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399795.53元-50974.25元=8348821.28元。一审对金泰公司所做工程总价款及金泰公司已收款项的审理是清楚的,至于石达公司与寰球公司的账务往来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四、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全部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全部完备,具备交接条件并已交付,金泰公司、石达公司、寰球公司签署了工程交接证书。2017年9月4日,业主石达公司委托的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经审查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当事人已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2018年12月8日,金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寰球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向其邮寄发票,意在结算工程款项,寰球公司退回行为,属不愿结算,应当认定系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成就,视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一审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寰球公司在收到金泰公司发票后,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与石达公司的对账结算;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应当在结算后8个月支付工程款,由此,一审法院确定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8日支付工程款,符合约定也合情合理。
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石达公司、寰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金泰公司、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从结算之日起按余款总额×3%按月计算,已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明显过高,一审对此予以调低为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六、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本案石达公司、寰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中约定的“甲方(石达公司)、乙方(寰球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石达公司)、乙方(寰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丙方(金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补充协议》也约定了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应当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金泰公司要求石达公司、寰球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寰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石达公司关于金泰公司应分摊50974.25元审核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因上诉人石达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实体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达化工有限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399795.53元”为,***达化工有限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348821.28元;变更第二项“***达化工有限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以应付工程款8399795.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为,***达化工有限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以应付工程款8348821.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60元,由上诉人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730元,由上诉人***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90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865元,由***达化工有限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00元,由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卫
审判员 雷发军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全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