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国,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陆永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胜国与上诉人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水利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文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胜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上诉人天恒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宏岩、何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天恒水利公司承建淳安县鸠坑乡连天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9年11月26日下午,***、***、***、徐胜国的近亲属徐兰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上坝道路上行驶,行至橘树园附近,不慎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成讼。***、***、***、徐胜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天恒水利公司赔付***、***、***、徐胜国因徐兰花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51998.3元;2、诉讼费由天恒水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天恒水利公司在事发路段堆放材料与徐兰花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妨害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公共道路物品致害责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天恒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沿途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材料堆放在路面后,在堆放的材料周围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而是放任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故天恒水利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天恒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责任比例分配的问题。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应根据各方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事故发生时,天恒水利公司承建的道路尚未竣工,在施工场地堆放建材在所难免,在道路非封闭施工期间,行驶人应比在正常道路上行驶时注意义务更高。结合事发路面较宽,视线较好等情况,徐兰花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应对危险结果负主要责任。天恒水利公司将材料堆放后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徐胜国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60182×7=421274元;2、丧葬费32949元;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38元(3人×3天×182元/人/天);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06361元。关于天恒水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天恒水利公司承担3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徐胜国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胜国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5000元。二、驳回***、***、***、徐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徐胜国负担1332元,由天恒水利公司承担338元。

宣判后,***、***、***、徐胜国及天恒水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胜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忽略徐兰花在事发地段因天恒水利公司在本身设计的道路宽广处,即给当地老百姓提供正常农业生产出入通道口处堆放施工材料,导致通行人员发生事故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恒水利公司在未封闭施工道路(施工单位和当地村委均未采取封闭措施和告知,因为此施工道路是当地大量村民从事正常生产的必经通行道路)边施工边供村民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未设立合理的警示标志,特别是道路设计和实际施工宽广处是从事农业生产的村民停放车辆和出入经济林地的通行口,在此处堆放材料是导致徐兰花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天恒水利公司的过错是较大的。二、一审法院已认定天恒水利公司行为存在过错,但其承担责任比例分配过低。此认定比例和数额于法、于理、于情均不够公平公正。天恒水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是合理正常的,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一审法院未从法律的公平性、农村生活的常理性、构建社会和谐、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恒水利公司答辩称:案涉道路并不存在专门通过设计予以加宽,或者是存在下地通道的基础设施的建设,没有这样的设计方案,只是根据百姓的意愿和村里上坝道路的情况进行施工的。因为本案的工程实际上是连天岭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下地通道是施工当中新建的,原本橘子园中有另外的便捷通道,不需要经过该通道,而且新建的通道还没有施工完成,所以堆放了砂石和木料,防止行人从此处跌落到田地中。而且本案中受害人跌落的地点不是涉案的砂石堆放处,其跌落原因至今不清楚。堆放砂石的道路不影响通行,道路是从村头到水库,非常宽,宽的地方有8米,窄的地方有6.6米。事故发生地非常宽阔,电瓶车可以随便停。不能因为是开放性的道路,发生了死亡事故就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

天恒水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徐兰花死亡原因不明。原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未出示可以证明徐兰花死亡原因的病历、死亡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二)死者徐兰花坠落田地的原因不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施工人员在事故地点上方5公里左右的水坝处施工,不清楚事故经过。本案没有任何目击证人和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照片,死者家属也没有报案,导致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来证明事故经过。(三)死者事故地点与上诉人路肩堆放砂石处并非同一地点,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堆放的砂石发生接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堆放砂石与死者徐兰花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未影响死者通行。原审法院以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害通行理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牵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胜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恒水利公司承担。

***、***、***、徐胜国答辩称:徐兰花死亡原因系途径事发地,因天恒水利公司未封闭道路施工,村里很多农户都要去事发地的桔树园方向从事农业生产。徐兰花在事发当天,骑电动三轮车去桔树园采摘桔子,正常情况下,本应在最方便、最合理的地方停放三轮车(因出入桔树园的通道口,也是道路最宽处,且设计和施工均往桔树园外突出,目的是为了给该处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提供方便,包括停放三轮车、电瓶车和临时摆放农具和农产品),此处被天恒水利公司占用堆放建筑材料,导致徐兰花无法在最合适的地方停放三轮车,才将三轮车停放在了建筑材料的下方边沿,其行为和想法符合常理。在此过程中,徐兰花连人带车从路上坠落到挡墙下当场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亡地点户外,死亡原因未特指的多处挤压伤,系指徐兰花在户外受伤,伤情是多处挤压导致死亡,挤压伤是指身体四肢或其他部位(包括胸腔、腹腔)受到压迫,造成受伤部位肌肉肿胀或神经学疾病。相对于两物体作用于机体为挤,重物至上下落为压。本案中,徐兰花在停三轮车过程中,人、车一同坠落至桔树园符合多处挤压伤的特征,死亡医学证明已证实徐兰花的死亡原因。事发后,途径此处的村民向当地政府报告,政府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120想抢救徐兰花的生命。威坪中心卫生院120急救车出诊到事发地后发现徐兰花已死亡,急救车出车记录上有所记载。本案经多次调解,天恒水利公司对徐兰花于事发地发生事故并当场死亡的事实是无异议的,且天恒水利公司一审答辩时认可徐兰花在事发地死亡的事实,因此未调取过120出车记录。徐兰花的近亲属当时均不在家,丈夫年老体弱,子女赶到村里时,徐兰花已被村民和当地政府的工作人员从现场拉到村里,这一事实很多村民都知道。天恒水利公司的行为是导致徐兰花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至于徐兰花坠落车辆与建筑材料是否有碰撞,不是天恒水利公司免责的理由。综上,天恒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徐胜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徐兰花的死亡时间、地点和死亡原因;2、急救病历,证明徐兰花事故发生地与***、***、***、徐胜国一审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相吻合,其中记载的三轮车翻车压倒至“小溪”,系当地通俗叫法,意思为掉“坑里”或者“沟里”,转化为记载记成小溪,且其死亡系挤压伤造成,符合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后果。

天恒水利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确定死亡原因,没有明确是哪个部位的挤压伤,该证明只有一个医生签字,是为了农村火化需要由医生根据伤者外表伤情出具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有其他的病历记录佐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亦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内容显示受害人受伤地点系小溪,与其起诉书陈述有矛盾。120未对伤者进行急救,未作实质性检查,且从病历记载来看,只能证明本案受害者在事发现场已经死亡,但具体死因无法明确,不排除因自身疾病导致意外事故后死亡的可能,且可以证实涉案三轮电瓶车系超标超重车辆,受害人无证驾驶过错明显。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天恒水利公司于二审庭审中陈述事发地点为案涉道路砂石堆放处下方几米,故双方对于事发地点并无争议,对证据2亦予以采信。天恒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杭州市急救中心淳安分中心威坪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徐兰花于事发当日被人发现三轮车翻车压倒,后经检查确认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徐兰花的死亡原因为未特指的多处挤压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恒水利公司在案涉道路处堆放砂石的行为与徐兰花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天恒水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

***、***、***、徐胜国主张天恒水利公司在案涉道路宽阔处堆放砂石,该处原为村民停放车辆和出入经济林地的通行口,徐兰花因而无法从此处停车下到橘园,后在下方边沿处停放车辆时连人带车跌落致死。本院认为,***、***、***、徐胜国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急救病历可以证实徐兰花的死亡原因为三轮车多处挤压伤造成,与***、***、***、徐胜国的陈述相吻合,天恒水利公司亦确认事发地点为砂石堆放处下方田地,故对于***、***、***、徐胜国主张的事发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天恒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未封闭道路进行施工时,应当预见到行人将在道路上通行,对于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的周围应采取必要的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但天恒水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应有的措施,放任了安全隐患的发生,故其行为与徐兰花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徐兰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案涉道路尚处于施工阶段,在通行或停放车辆时均应较在正常道路上时更为审慎,且案涉道路路面较为宽阔、视线较好,相较天恒水利公司,徐兰花在案涉事故中对于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更强、注意义务相对更高,结合天恒水利公司与徐兰花的行为在案涉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由徐兰花就案涉事故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天恒水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天恒水利公司赔偿***、***、***、徐胜国3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胜国及天恒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徐胜国承担2638元,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胜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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