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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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456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陆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判员梅佳丽因身体原因,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依法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沈妮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8858.48元及退回投标保证金90000元,计38885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669.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757181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收取4%的管理费。2019年1月17日,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8991590元。至2019年1月12日,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8991590元。扣除4%的管理费,原告应得8631926.4元。截止2019年1月1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463618元,另扣除本金利息837698.24元(代付混凝土本金及相应收取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610.16元。2015年3月17日,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灌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6006119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收取4%的管理费。2019年1月17日,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6323474元。至2019年1月1日,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6323474元。扣除4%的管理费,原告应得6070535.04元。截止2019年1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6800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0509.04元。2016年6月26日,德清县禹越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10025677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收取4%的管理费。2019年2月1日,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10599339元。至2020年1月18日,德清县禹越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0553339元(欠款46000元)。扣除4%的管理费,原告应得10131205.44元。截止2020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910182.88元,欠原告工程款1221022.56元。扣除税金643783.28元,利息19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7739.28元。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78858.48元。2019年9月1日,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借款980000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挂靠被告参与新安镇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招投标,投标保证金90000元遵照被告指示,打入被告大江东分公司负责人富红军账户,开标后未中标,被告未退回。综上事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78858.48元,扣除借款980000元,加上应退回的招投标保证金9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388858.4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项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足额发票的相关义务。原告为案涉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款是由被告收取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取相关工程款是需要向业主方开具工程发票,并且承担相应增值税额、企业所得税额(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因此原告在享有工程款项的同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税额。对此,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第4款中均有约定:“根据财务规定,乙方(即原告)在领取甲方(即被告)的工程款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冲抵工程款”;2.本案中被告已完成超额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三项工程被告均已完成超额支付,原告未开发票金额大于其主张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已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原告提供发票数额不足,未能达到付款条件;3.在原告不提交相关发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经过计算,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已远远超过未付金额,为此,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中未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产生的相关利息282318.82元(截至2022年3月29日)和因原告未提交足额发票导致被告产生的企业所得税317093.93元。以上两项扣除后,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各三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对原告提交的三项目汇总表、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税金明细)、山塘工程明细、灌区工程明细、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决算价10553339元)共五页,被告对上述证据中三项目汇总表、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税金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山塘工程明细、灌区工程明细、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决算价10553339元)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利息清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无利息约定。被告对借款利息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原告对借款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金980000元,本院对借款协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利息清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少成本发票应计所得税及利息清单一份、天恒水利2018-2020年所得税明细一份、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纳税人历史申报信息及附件十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开票明细三份,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1日,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571810元。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投标承建的德清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工程造价7571810元,原告上交被告管理费用3%+1%(所得税);3.根据财务规定,原告在领取被告的工程款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冲抵工程款。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月17日,该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为89915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程款共计7463618元。
2015年3月17日,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德清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灌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006119元。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投标承建的德清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灌区改造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工程造价6006119元,原告上交被告管理费用3%+1%(所得税);3.根据财务规定,原告在领取被告的工程款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冲抵工程款。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月17日,该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为632347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灌区改造工程工程款共计5680026元。
2016年6月26日,德清县禹越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025677元。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投标承建的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工程造价10025677元,原告上交被告管理费用3%(不含税)+1%(企业所得税);3.根据财务规定,原告在领取被告的工程款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冲抵工程款。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该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为105993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055333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0182.8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三项工程剩余款项为1175669.57元,具体如下: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总价款为899159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4%管理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63618元以及原告同意扣除的代付混凝土款项837698.24元,剩余款项为330610.16元;灌区改造工程总价款为632347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4%管理费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80026元,剩余款项为390509.04元;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总价款为10553339元,扣除合同约定的4%管理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10182.88元、原告同意扣除的税金746972.19元以及借款利息19500元,剩余款项为454550.37元。
另查明,2019年2月3日,原告(借方)与被告(贷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禹越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材料款、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等款项,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31日。案外人德清县通彩颜料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人处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均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涉案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在订立和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实际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且案涉三项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案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三项工程剩余款项为1175669.57元,但原告仅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其向被告借款的980000元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项工程款合计195669.57元。被告则辩称案涉三项工程剩余款项1175669.57元,除需减去原告向被告借款的980000元外,还应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980000元产生的相关利息282318.82元和因原告未提交足额发票导致被告产生的企业所得税317093.93元,故被告认为案涉三项工程其均已完成超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三项工程剩余款项为1175669.57元,原告自愿将其向被告借款的980000元本金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发票数额不足,未能达到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三项工程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案涉合同虽约定“原告在领取被告的工程款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冲抵工程款”,但亦明确系“根据财务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并未赋予被告在原告未开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结合庭审中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相关付款金额存在超付的情况即付款金额大于开票金额的陈述,被告上述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在案涉三项工程剩余款项中扣除因原告未提交足额发票导致被告产生的企业所得税317093.9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在案涉三项工程剩余款项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980000元产生的相关利息282318.82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同意在本案中就借款本金980000元予以扣除,但对被告主张的相关利息282318.82元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相关借款利息282318.82元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已完成案涉三项工程施工且案涉三项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669.5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669.57元。
若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5元,由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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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沁智
书记员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