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ꭟ某某、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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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9754号
原告:孟**,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佳燕,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陆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与被告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价值6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曾因故中止诉讼。
原告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084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与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诸暨市苍象湖电排站重建工程。此后,被告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承建。同年3月15日,孟**以个人名义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屠志伟等人。该工程由朱华灿、屠志伟、黄祝伟三人合伙承建并完工。2017年1月22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最终核定造价为7959225元。现原告与朱华灿等三人的转包合同业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转包,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现二份判决均已生效。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7350745元(含被告向朱华灿方代为支付的16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发包行为应属无效。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被理应依照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中“被告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承建”变更为“被告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承建”,并增加下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608480元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工程结算造价为7959225元。建设单位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7561263元,尚有397962元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管理费,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作为支付原告款项前提,因此被告未收到建设单位的质保金前,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款项。即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后,仅需向原告支付建设单位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97%,即7334425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403752元款项(包括被告垫付的164000元材料款),已经超过被告需要支付的金额。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608480元款项。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关于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在诸暨办事处的负责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管理、质量等内容有指导、监督、检查的权利。被告在原告的施工中也多次给予资金支持,负责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案涉工程款也不是直接由原告向建设单位收取,而是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经财务流程支付给原告。工程所需施工材料和设备也是以被告名义对外采购的,被告多次被供应商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施工涉及的会议由被告公司人员参与,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是由被告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对其的发包无效,这与其在(2018)浙0681民初1697号案件中的陈述是矛盾的。其在(2018)浙0681民初1697号案件中陈述到,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内部结算,对内发生效力。那么现在为何又说无效。这是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的目的,无非就是想获得更多的款项,但法律并不允许合同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所以哪怕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原告也不应当获得比协议有效时更高的工程款金额。毕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当因协议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只选择性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而将其他付款条件全盘否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中,无论何种情况,被告均有权要求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办理结算。原告无权要求按照实际造价结算。综上,原告没有依据也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天恒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该协议系整体转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非被告抗辩的内部承包协议,也不符合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协议,属有效,应按该协议的第九条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有指导监督检查的权利;
3.《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转包所得的案涉工程与屠志伟签订整体转包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该协议;
4.《诸暨市苍象湖电排站重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批总工程造价为79592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5.原告自制的工程款汇入表一份及银行汇款记录,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1867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付的款项应为7239752元;
6.诸暨市苍象湖电排站工程款收付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告认为收到7561263元工程款,其付给原告为7239752元,与原告收到的款项及庭审陈述内容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7.(2018)浙068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转包方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天恒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8.《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了3%的管理费,且工程款的支付是以被告已经收到业主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为前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形式上也不属于被告陈述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工作指导等义务;
9.民事上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上诉状中确认是被告公司员工,是被告诸暨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以及原告确认其实收款项与被告支付款间的53007元的差额是因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后开票而产生的收税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代表原告上诉观点,是原告对某个法律事实的分析,且劳动关系也未被二审法院采纳;
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的采购事宜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款项亦由被告对外支付,被告给予了原告资金支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采购事宜系由屠志伟全部协商好后要求项目部加盖的印章;
11.律师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需要以被告名义向诸暨华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购了施工所需要的设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拖欠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该设备在2015年前就已经购买并安装完毕,因事后拖欠款项而发送的律师函,不存在资金垫付的问题,该些款项被告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供货方。
本庭出示(2018)浙0681民初1687号案件法庭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三性均予认可。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与证据10,本院认为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8)浙0681民初1697号]确认有效,故在本案中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天恒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诸暨市苍象湖电排站重建工程,合同造价为619580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等内容。此后,被告天恒公司以中标价6195803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孟**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孟**应向天恒公司上交3%的管理费用(不含税金),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天恒公司账户,其在收到工程款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孟**,天恒公司以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作为支付孟**款项为前提;根据财务规定,孟**在领取天恒公司的工程款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发票冲抵工程款。关于保修金,双方约定在主合同责任期满,收到业主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孟**。被告孟**当时系被告天恒公司诸暨办事处负责人。同年3月15日,被告孟**以个人名义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屠志伟,双方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工程由原告朱华灿、屠志伟、黄祝伟三人合伙承建并完工,2017年1月22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最终核定造价为7959225元。原告方先后收到工程款7350745元,包括被告天恒公司代为垫付的欠鹰潭市月湖区水泵经营部的水泵款164000元。
另查明,现质保期已届满,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尚未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孟**无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原、被告之间也不具备企业内部承包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由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最终核定造价为7959225元,故原告孟**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相关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陈述收到工程款7350745元;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工程款7403752元,因有部分工程款系先由其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公司从中扣除了53007元税费。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交易关系,由此因开具票据而收取的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故该53007元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给原告孟**的工程款。2.关于管理费,虽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天恒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款结算、资金垫付等工作,故其收取管理费具有合理性,且双方约定的3%的管理费也并非明显过高,同时考虑到本院已支持孟**向实际施工人朱华灿收取4%管理费的请求,故本院对天恒公司要求扣除3%的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质保金,天恒公司与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早已届满,但因被告天恒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保金至今尚未退回,这不应影响原告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9703.25元(7959225-7186745-164000-7959225×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恒水利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孟**尚欠工程款369703.2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988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942.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12.50元,由原告孟**负担2712.50元,被告杭州天恒水利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迪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梦婕
书记员骆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