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61764E。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德善路五金型材市场4栋219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31200MA4M17WY0U。
法定代表人:罗正,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承善,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潘博,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方县星舟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水利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MA4P874G6G。
法定代表人:张腾飞,董事长。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原审被告中方县星舟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星公司提出上诉:1、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价款5747084.04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时间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华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748084.04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64578.49元(以5748084.04元为基础,按照月息1%从2017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华胜公司明确请求由被告宇星公司承担货款的损失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中方县人民政府启动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项目。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宇星公司和七建公司联合组成中标社会资本方,其中宇星公司是项目公司控股股东,社会资本方为施工总承包方和项目建设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宇星公司和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即星舟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承继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合同中的有关权利、义务。由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涉及扶贫验收等特殊因素,项目于2017年7月开工建设,而宇星公司、七建公司与中方县水利局《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公司合资协议》及宇星公司与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公司合资协议》分别在开工建设后的同年9月21日、10月10日才签订。项目公司星舟公司亦于2017年11月10日才注册成立,星舟公司成立后与七建公司补签了PPP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开工建设伊始,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系康泰集团怀化总经销商。中方县水利局为落实推进项目建设把张华作为管材管件供应商推荐给宇星公司PPP项目投标代理人涂平相识。2017年7月16日,涂平主动添加了张华微信要求其向项目工地供应管材管件。自始张华按照涂平或其指示的联系人微信指令向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管材管件。因为项目运转及结算的需要,张华作为发起人于2017年8月17日成立了华胜公司并继续向项目工地供货,华胜公司工商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的批发零售。供货当中,时任宇星公司副总裁的杜航对华胜公司资信状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华胜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结束了对项目工地供货,期后与宇星公司工作人员又多次就合同签订及货款结算微信沟通。华胜公司供应PPP项目工地的货款5748084.04元至今未能支付,遂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胜公司以及公司发起人张华个人以康泰集团怀化总供销商名义所供应的管材管件已为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安装使用,宇星公司、星舟公司和七建公司均未主张华胜公司及张华是基于买卖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而向PPP项目供应管材管件,案涉管材管件供应是基于买卖关系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华胜公司现以买卖关系提起货款请求,庭审中又明确要求宇星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中方县PPP项目建设涉及主体较多,宇星公司、星舟公司、七建公司均否认其为案涉管材管件交易对方即买受人,且对华胜公司适格原告主体身份地位表示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讼争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胜公司和宇星公司是否案涉管材管件买卖合同关系的缔约双方,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星舟公司、七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共同或连带给付责任。3、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如何确定计算。
一、关于华胜公司和宇星公司是否案涉管材管件买卖合同的缔约双方,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施工于2017年7月下旬启动,首先由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个人以康泰集团怀化总经销的名义向项目工地供应管材管件。因为项目运转及结算的需要,张华于同年8月17日发起成立了华胜公司并继续向项目供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法规定,成立后的公司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予以确认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案涉管材管件供应从时间顺序上供应主体分为发起人张华和华胜公司。华胜公司诉讼主张包涵发起人张华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供应的所有案涉管材管件货款,即以明示方式对发起人张华为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从而承继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前后所有供应PPP项目的案涉管材管件交易华胜公司因此均取得买卖合同出卖人缔约方的主体地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立法精神。对于宇星公司和星舟公司抗辩意见:供应PPP项目工地的管材管件使用的是康泰集团怀化办事处的供货单,华胜公司成立后,发送项目工地的仍为康泰集团怀化办事处的供货单,因此华胜公司不是案涉管材管件的供应商,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抗辩意见,首先康泰集团怀化办事处是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作为康泰集团怀化总经销商经营康泰产品的办事机构;其次张华发起成立华胜公司的目的是满足适用PPP项目管材管件供应运转及结算所需;再次PPP项目管材管件供货在华胜公司成立后不足两个月即终止完结。无论从康泰集团怀化办事处的性质还是华胜公司成立的目的以及公司成立后供货时间短暂来看,华胜公司未制作与公司对应的供货单而在一定时期阶段内仍使用原供货单,符合商业常理,宇星公司和星舟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华胜公司与宇星公司、星舟公司及七建公司未签有书面买卖合同。华胜公司完全按照宇星公司员工涂平及涂平指定的联系人微信指示而向项目工地供货。涂平,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代表宇星公司投标中方PPP项目代理人。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属于招投标文件未完成时即开工建设的“先上车后买票”项目。项目2017年7月开工建设,而涂平项目投标代理授权委托书于2017年8月29日方由宇星公司出具。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作为管材管件供应商应中方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推荐与涂平相识,在项目所有文件未完成的前提下,张华对涂平的身份认知是基于具有公信力的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介绍的PPP项目社会资本方宇星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或负责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涂平作为宇星公司项目代理人或负责人享有项目建设运营采购事项的授权。所以宇星公司虽未书面授权涂平项目建设运营采购事项,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本院认为涂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宇星公司承担。即使PPP项目涂平采购管材管件的无权代理行为可能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供货当中宇星公司时任副总裁后任总裁的杜航到华胜公司实地考察,以及供货完毕后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华胜公司就补签买卖合同和结算事宜多次微信沟通,宇星公司上述行为应为对涂平采购代理行为效力的追认,亦应由宇星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宇星公司代理人涂平以微信方式向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发出购买管材管件的要约,华胜公司按照涂平微信指示向工地供货,以其行为完成承诺,符合合同法当事人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定。华胜公司与宇星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宇星公司在华胜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材管件供货义务后,其应履行买受人的货款给付义务。
二、关于星舟公司、七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共同或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七建公司与宇星公司联合组成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但七建公司并未出资参与组建PPP项目公司即星舟公司。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七建公司仅为项目施工建设方,施工材料由七建公司呈报宇星公司采购,其未以任何方式与华胜公司达成管材管件的采购合意,因此,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七建公司无需对华胜公司货款承担共同或连带给付责任。
星舟公司系宇星公司与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PPP项目公司,其成立时间2017年11月10日,此时华胜公司已供货完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宇星公司作为星舟公司的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华胜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在星舟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华胜公司请求星舟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但华胜公司只能在发起人宇星公司和后成立的星舟公司择一选择主张权利,既然庭审中华胜公司明确请求宇星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如再行请求星舟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给付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如何确定计算的问题。华胜公司供应的管材管件供货单均有确定的单价和金额,且供货完毕后与宇星公司多次核对。宇星公司无论采购要约发起人涂平还是工程完工结算的对账,均未对单价和金额持有异议,法庭审理中亦未表示异议,故应当视为宇星公司接受华胜公司管材管件的报价。宇星公司财务与华胜公司对账核算数据5575658.5元,是华胜公司报价合计5748084.04元下浮3%的统计数据,该下浮比例双方并未最终协商一致,华胜公司诉请标的5748084.04元应予支持。
华胜公司和宇星公司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又无法按照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在华胜公司2017年10月19日全部货物供应完成当日由宇星公司支付对应价款,逾期从次日起宇星公司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48084.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75%年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0月20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44.32元,由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4.32元,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宇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胜公司是否存有案涉管材管件买卖合同的缔约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案涉合同价款为5748084.04元是否真实,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现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宇星公司与华胜公司、星舟公司及七建公司未签有书面买卖合同。华胜公司完全按照宇星公司指派人员涂平及涂平指定的联系人微信指示而向项目工地供货。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作为管材管件供应商应中方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推荐与涂平相识,在项目所有文件未完成的前提下,张华对涂平的身份认知是基于具有公信力的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介绍的PPP项目社会资本方宇星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或负责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涂平作为宇星公司项目代理人或负责人享有项目建设运营采购事项的授权。因此,涂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宇星公司承担。再者,华胜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宇星公司时任副总裁后任总裁的杜航到华胜公司实地考察,以及供货完毕后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华胜公司就补签买卖合同和结算事宜多次微信沟通,宇星公司上述行为应为对涂平采购代理行为效力的追认,亦应由宇星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华胜公司与宇星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宇星公司在华胜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材管件供货义务后,其应履行买受人给付货款的义务。
其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在华胜公司成立后,华胜公司以明示的方式,要求以个人名义与宇星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确认,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华胜公司承继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且本案第三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证实华胜公司在其处购买了案涉管件管材后,再将管件管材以供货单报价并出售给上诉人这一基本事实,并且宇星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对于与华胜公司的买卖关系及华胜公司的供货事实亦均已认可。再者,宇星公司对于华胜公司报价均予以认可,一审认定的案涉合同价款5748084.04元是通过华胜公司所有供货单中经双方确认后所确定的数额。在整个供货过程中,供货单均有宇星公司执行的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宇星公司从未对供货单上的数量、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认定案涉价款为5748084.04元是恰当的。
最后,宇星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从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双方协商过程中,宇星公司提出的任何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等只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以此约束华胜公司,故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宇星公司应当自华胜公司全部货物供应完成后,当即应向华胜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亦系恰当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0元,由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湘平
审 判 员  周 晓
审 判 员  欧晓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舒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