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县星舟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1民初1056号
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德善路五金型材市场4栋219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31200MA4M17WY0U。
法定代表人:罗正,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承善、袁潘博,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61764E。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楚芬,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蛟,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北街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落口镇,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方县星舟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水利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MA4P874G6G。
法定代表人:张腾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珍,女,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系公司员工。
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告中方县星舟环境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承善、袁潘博,被告宇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楚芬,被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蛟、吴建平,被告星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748084.04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64578.49元(以5748084.04元为基础,按照月息1%从2017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华胜公司明确请求由被告宇星公司承担货款的损失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2年开始参与政府招标,长期与怀化市水利局及怀化市各县水利局展开合作,形成良好合作关系。2017年中方县启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中方县水利局遂推荐原告作为供货商之一参与被告所建的案涉项目供货任务,被告也同意原告作为供货商向项目工地供应管材管件。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交的订货计划单按时向项目工地发货。从2017年8月份起至2017年年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指示向项目工地发货共计5748084.04元,该数额经过了被告的确认。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
被告宇星公司辩称,1.宇星公司并未与华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宇星公司并未收到华胜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故无需向华胜公司支付货款;2.华胜公司要求宇星公司等三被告赔偿损失1264578.49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华胜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至中方项目现场,但宇星公司作为星舟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宇星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星舟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宇星公司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4.华胜公司存在以诉讼手段实现不正当目的嫌疑,请法院查明。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七建公司作为主体建设方,与宇星公司组成联合体,七建公司只负责申报和签收材料。
被告星舟公司辩称,1.星舟公司并未与华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星舟公司未收到华胜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故无需向华胜公司支付货款;2.华胜公司要求星舟公司等三被告赔偿损失1264578.49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胜公司存在以诉讼手段实现不正当目的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与宇星公司涂平、杜航、罗爱微信记录,是在正常业务往来活动中形成的,且内容完整、连贯,符合民事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证明华胜公司向PPP项目的工地发送的管材管件具体规格、数量、报价等,但能否证明宇星公司系管材管件买受人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3、证人陈小妹、刘芳忠当庭证词,证明华胜公司向PPP项目工地供货并同宇星公司有广泛深入接触,但能否证明宇星公司系管材管件买受人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中方县人民政府启动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项目。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宇星公司和七建公司联合组成中标社会资本方,其中宇星公司是项目公司控股股东,社会资本方为施工总承包方和项目建设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宇星公司和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即星舟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承继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合同中的有关权利、义务。由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涉及扶贫验收等特殊因素,项目于2017年7月开工建设,而宇星公司、七建公司与中方县水利局《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公司合资协议》及宇星公司与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公司合资协议》分别在开工建设后的同年9月21日、10月10日才签订。项目公司星舟公司亦于2017年11月10日才注册成立,星舟公司成立后与七建公司补签了PPP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开工建设伊始,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系康泰集团怀化总经销商。中方县水利局为落实推进项目建设把张华作为管材管件供应商推荐给宇星公司PPP项目投标代理人涂平相识。2017年7月16日,涂平主动添加了张华微信要求其向项目工地供应管材管件。自始张华按照涂平或其指示的联系人微信指令向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管材管件。因为项目运转及结算的需要,张华作为发起人于2017年8月17日成立了华胜公司并继续向项目工地供货,华胜公司工商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的批发零售。供货当中,时任宇星公司副总裁的杜航对华胜公司资信状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华胜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结束了对项目工地供货,期后与宇星公司工作人员又多次就合同签订及货款结算微信沟通。华胜公司供应PPP项目工地的货款5748084.04元至今未能支付,遂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胜公司以及公司发起人张华个人以康泰集团怀化总供销商名义所供应的管材管件已为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安装使用,宇星公司、星舟公司和七建公司均未主张华胜公司及张华是基于买卖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而向PPP项目供应管材管件,案涉管材管件供应是基于买卖关系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华胜公司现以买卖关系提起货款请求,庭审中又明确要求宇星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中方县PPP项目建设涉及主体较多,宇星公司、星舟公司、七建公司均否认其为案涉管材管件交易对方即买受人,且对华胜公司适格原告主体身份地位表示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讼争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胜公司和宇星公司是否案涉管材管件买卖合同关系的缔约双方,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星舟公司、七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共同或连带给付责任。3、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如何确定计算。
一、关于华胜公司和宇星公司是否案涉管材管件买卖合同的缔约双方,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施工于2017年7月下旬启动,首先由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个人以康泰集团怀化总经销的名义向项目工地供应管材管件。因为项目运转及结算的需要,张华于同年8月17日发起成立了华胜公司并继续向项目供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法规定,成立后的公司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予以确认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案涉管材管件供应从时间顺序上供应主体分为发起人张华和华胜公司。华胜公司诉讼主张包涵发起人张华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供应的所有案涉管材管件货款,即以明示方式对发起人张华为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从而承继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前后所有供应PPP项目的案涉管材管件交易华胜公司因此均取得买卖合同出卖人缔约方的主体地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立法精神。对于宇星公司和星舟公司抗辩意见:供应PPP项目工地的管材管件使用的是康泰集团怀化办事处的供货单,华胜公司成立后,发送项目工地的仍为康泰集团怀化办事处的供货单,因此华胜公司不是案涉管材管件的供应商,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抗辩意见,首先康泰集团怀化办事处是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作为康泰集团怀化总经销商经营康泰产品的办事机构;其次张华发起成立华胜公司的目的是满足适用PPP项目管材管件供应运转及结算所需;再次PPP项目管材管件供货在华胜公司成立后不足两个月即终止完结。无论从康泰集团怀化办事处的性质还是华胜公司成立的目的以及公司成立后供货时间短暂来看,华胜公司未制作与公司对应的供货单而在一定时期阶段内仍使用原供货单,符合商业常理,宇星公司和星舟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华胜公司与宇星公司、星舟公司及七建公司未签有书面买卖合同。华胜公司完全按照宇星公司员工涂平及涂平指定的联系人微信指示而向项目工地供货。涂平,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代表宇星公司投标中方PPP项目代理人。中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PP项目属于招投标文件未完成时即开工建设的“先上车后买票”项目。项目2017年7月开工建设,而涂平项目投标代理授权委托书于2017年8月29日方由宇星公司出具。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作为管材管件供应商应中方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推荐与涂平相识,在项目所有文件未完成的前提下,张华对涂平的身份认知是基于具有公信力的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介绍的PPP项目社会资本方宇星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或负责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涂平作为宇星公司项目代理人或负责人享有项目建设运营采购事项的授权。所以宇星公司虽未书面授权涂平项目建设运营采购事项,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本院认为涂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宇星公司承担。
即使PPP项目涂平采购管材管件的无权代理行为可能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供货当中宇星公司时任副总裁后任总裁的杜航到华胜公司实地考察,以及供货完毕后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华胜公司就补签买卖合同和结算事宜多次微信沟通,宇星公司上述行为应为对涂平采购代理行为效力的追认,亦应由宇星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宇星公司代理人涂平以微信方式向华胜公司发起人张华发出购买管材管件的要约,华胜公司按照涂平微信指示向工地供货,以其行为完成承诺,符合合同法当事人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定。华胜公司与宇星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宇星公司在华胜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材管件供货义务后,其应履行买受人的货款给付义务。
二、关于星舟公司、七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共同或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
七建公司与宇星公司联合组成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但七建公司并未出资参与组建PPP项目公司即星舟公司。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七建公司仅为项目施工建设方,施工材料由七建公司呈报宇星公司采购,其未以任何方式与华胜公司达成管材管件的采购合意,因此,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七建公司无需对华胜公司货款承担共同或连带给付责任。
星舟公司系宇星公司与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PPP项目公司,其成立时间2017年11月10日,此时华胜公司已供货完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宇星公司作为星舟公司的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华胜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在星舟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华胜公司请求星舟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但华胜公司只能在发起人宇星公司和后成立的星舟公司择一选择主张权利,既然庭审中华胜公司明确请求宇星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如再行请求星舟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给付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如何确定计算的问题
华胜公司供应的管材管件供货单均有确定的单价和金额,且供货完毕后与宇星公司多次核对。宇星公司无论采购要约发起人涂平还是工程完工结算的对账,均未对单价和金额持有异议,法庭审理中亦未表示异议,故应当视为宇星公司接受华胜公司管材管件的报价。宇星公司财务与华胜公司对账核算数据5575658.5元,是华胜公司报价合计5748084.04元下浮3%的统计数据,该下浮比例双方并未最终协商一致,华胜公司诉请标的5748084.04元应予支持。
华胜公司和宇星公司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又无法按照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在华胜公司2017年10月19日全部货物供应完成当日由宇星公司支付对应价款,逾期从次日起宇星公司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48084.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75%年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0月20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44.32元,由原告怀化市华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4.32元,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勇
人民陪审员  周剑平
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应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