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5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130号3幢。
法定代表人:何金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杭州紫衫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衫园公司)向***转账200万元,转账业务委托书中载明用途为借款;3月29日,紫衫园公司再次转账180万元,转账业务委托书中载明用途为借款。2014年2月28日,以***为出让方、南苑物业公司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将其所持有的紫衫园公司30%的60万元股权转让给南苑物业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6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另行签订协议交割;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4年2月28日;股权转让后,***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享有的股东义务,南苑物业公司依照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2014年10月27日,南苑物业公司向紫衫园公司转账80万元,转账业务委托书中载明用途为投资款。另查明,紫衫园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30%、70%。2014年3月4日,股权变更为南苑物业公司持股40%、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60%,注册资本不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南苑物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合法有效,***已依约履行出让股权义务且工商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成,南苑物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南苑物业公司抗辩称以代***向紫衫园公司归还借款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另行签订协议交割”,***对南苑物业公司的*述不予认可,南苑物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付款方式约定为由南苑物业公司代***向紫衫园公司归还借款,且南苑物业公司的付款业务委托书中载明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故该院对南苑物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南苑物业公司还抗辩称其付款义务应当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算,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因此不能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南苑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仍不予采纳。***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将***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二、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3000元(以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所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负担525元,由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南苑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物业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紫衫园公司有38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且一直未归还。后在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经南苑物业公司、***及紫衫园公司三方共同同意,南苑物业公司将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紫衫园公司,以抵销了上述借款中的一部分。因此,南苑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为依据,判定不能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以***起诉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南苑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另行签订协议交付,但双方事后并未另行签订协议,而法律对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而应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1、《合同法》分则的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根据合同其他条款来确定,双方也没有任何交易习惯可遵循,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支付时间,故只能根据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时间确定支付时间,具体到本案即为即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因此,关于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法律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不能确定的,应该是适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规则,而不能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因此,本案股权转让于2014年2月28日完成,股权转让完成后南苑物业公司就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且***在一审的诉状中也是从2014年3月1日起起算利息的,因此也可确认各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即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南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南苑物业公司称***拖欠紫杉园公司380万元,南苑物业公司将应付的股权款支付至紫衫园公司以抵销借款一部分的*述不属实。首先,根据南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南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提起抵扣的事情,只是*述股权全部被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拿去了,应该找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去要,如果真如南苑物业公司所言,南苑物业公司支付给紫衫园公司的80万元系支付给***的股权款用以抵扣借款的,那么南苑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直接告诉***双方不存在欠款,但南苑物业公司法定表人从来没有这么说过。其次,南苑物业公司支付给紫衫园公司的80万元明确载明为投资款,而并非是南苑物业公司所言的股权转让款或者说是代偿款。第三,南苑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紫衫园公司出具的一份所谓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款抵扣紫衫园公司借款的事实,对此***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所*述的事实系虚构事实。根据该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前半段载明”2011年3月,***向杭州紫衫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8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但紫衫园公司曾在2015年1月30日的时候向***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明***与紫衫园公司之间的账面欠款**(***提供的证据一)。因此,这与南苑物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完全矛盾。再来看该情况说明的后半段,”故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各方均同意股权转让款由受让方南苑物业公司及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直接支付到紫衫园公司的账户,用以冲抵相应的借款”。首先,如果该段内容表示为真,那么应该由***、南苑物业管理公司、广大房地产公司、***四方确认的书面协议,因为股权转让款抵扣借款,***之于南苑物业公司属于债权人地位,如果***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用以抵扣债务,则应当有***的书面的确认书。同时根据***提供的证据二(银行转账以及录音),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份将8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让支付紫衫园公司再通过紫衫园公司转给***(***配偶,也是另一个股权转让方),如果按照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那么就不会存在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款给***了,如果是的话也应该是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打给***,然后***再打给紫衫园了。因此南苑物业公司的所谓打给紫衫园公司的钱系支付给***股权转让款的*述纯属狡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认为根据合同法61、62条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最新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南苑物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南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紫衫园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拟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款已经由南苑物业公司及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紫衫园公司用于冲抵***向紫衫园公司借款380万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紫衫园公司应出庭接受询问,其内容系虚构事实,***与紫衫园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经**,且双方从来没有同意由南苑物业公司及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给紫衫园公司款项用于抵扣***、***的转让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紫衫园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拟证明紫衫园公司与***之间的账面欠款已清的事实。2、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及***与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紫衫园公司财务总监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与紫衫园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股权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南苑物业公司认为,证据1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具体制作人的签名,从内容上看,表述的内容不清楚,具体是否指借款不明确;证据2中录音双方的身份暂时无法确定,南苑物业公司不是录音中的当事人,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杭州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有直接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与南苑物业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已依约履行出让股权义务且工商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成,故南苑物业公司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南苑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以****向紫衫园公司归还借款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此***不予认可,而南苑物业公司的付款业务委托书中载明款项用途为”投资款”,且南苑物业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付款方式约定为由南苑物业公司代***向紫衫园公司归还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另行签订协议交割”,此后双方也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故虽然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南苑物业公司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能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本院对南苑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南苑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上诉人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贵
审判员***
审判员*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