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1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曹效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昊,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翔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水科院在银河公司成立后撤回全部190万元出资;2.原审法院认定翔宇公司未实际出资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水科院为唯一股东所依据证据系伪造;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审查水科院是否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及翔宇公司是否为名义股东。
本案中,由曹效迅的录音证据可见,翔宇公司对于银河公司并无实际出资,亦不享有相应权益。银河公司之后的增资和股权转让款项,亦来源于水科院,而并非翔宇公司的投资,二审法院系以取款、集资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的本案事实,郑铎对此之情与否并不能否认投资的真实性。翔宇公司未实际出资,系为银河公司的名义股东,现实际出资人水科院主张确认其在银河公司享有的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水科院是否撤回出资,与未实际出资的翔宇公司并无关联,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翔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翔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