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与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1132号

原告:吉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跃邦,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郑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曹效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院)与被告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杨汉卿、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水科院为银河公司唯一股东;2.诉讼费用由银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水科院同翔宇公司共同设立银河公司,但注册资本均由水科院出资,翔宇公司仅为名义股东。在此后银河公司经营期间,增资、转股等均由水科院出资,由水科院实际控制经营至今。

银河公司辩称,不同意水科院诉讼请求,因根据政企分离的国家政策,2006年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翔宇公司,并已交接完毕。

翔宇公司述称,1.翔宇公司在2004年3月银河公司设立时取得的10万元发起人股权真实、合法、有效,二者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2.翔宇公司2006年6月6日受让的银行公司95%股权程序合法、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水科院主张翔宇公司仅为银行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证据支持,且该主张与本案的水科院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水科院作为本案的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有关规定,水科院与银河公司的股权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4.水科院主张翔宇公司没有对银河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与其自己的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银河公司的管理人员需要翔宇公司下文件任命;5.本案是水科院与银河公司恶意串通,意图损害翔宇公司合法利益的虚假诉讼,其请求不应支持;6.本案的书证证明,翔宇公司是银河公司股东,依法其证明效力高于水科院提出的证人证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河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9日,其注册资本50万元为水科院借款注册,工商登记为水科院出资40万元,占80%股份,翔宇公司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2004年7月9日,水科院向银河公司增资150万元,水科院占95%股份,翔宇公司占5%股份,该笔资金的来源是水科院向职工的借款,后由水科院偿还给职工本金及利息。2005年9月27日,银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水科院持有的银河公司95%的股权转让,2005年12月16日,吉林省水利厅提出申请,拟转让水科院所持有的银河公司95%的国有股股权,2006年1月17日,吉林省财政厅作出批复,同意水科院转让所持有的银行公司的国有股股权,此次股权转让应到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5月29日,经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水科院以股权转让价格1574500元将其持有的银河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翔宇公司,2006年6月6日,水科院出纳费茗从其在中国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的账户中取出现金1574500元,同日,以翔宇公司为交款人在中国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将1574500元存入长春股权登记托管有限公司,2006年7月4日,长春股权登记托管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存入水科院账户,该笔款项为向水科院(银河公司)职工借款。2008年1月24日,以翔宇公司的名义增资120万元,该笔款项为向水科院(银河公司)职工借款。

另查明,银河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职工均为水科院职工兼职,银河公司经营过程中,翔宇公司并未派员参与管理,亦未分红。银河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均为向职工借款,这些职工均为水科院的正式职工,同时在银河公司兼职,庭审中,这些职工出庭作证或出具证言,证明自己为水科院职工,借款均为水科院向其借款,并由水科院还款,并非银河公司或翔宇公司借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存款凭证、会议记录、证人证言、长春产权交易中心股权交易鉴证书、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审核表、审计报告、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法律规定的,以法律规定为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水科院的股东身份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故能否认定水科院的股东资格应从构成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予以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银河公司是水科院投资设立,虽然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为翔宇公司占有20%的股权,但翔宇公司并未实际出资,银河公司在其后的历次增资及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水科院提供的银行记录及水科院职工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均为水科院向职工借款并以翔宇公司的名义出资,并且银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高级管理人员及职工均为水科院职工兼职,水科院实际对银河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故水科院应为银河公司的隐名股东,银河公司的股权均为水科院所有;关于翔宇公司抗辩称其为真正的股东,并没有代持股份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银河公司实际出资,并且未参与银河公司的管理,亦没有分红,翔宇公司只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公司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故翔宇公司为银河公司的借名股东,其实质为水科院代持股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为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