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2民初741号
原告: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红光农场。
法定代表人:曹效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郑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原告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雪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丛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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