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市吉量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747号
原告:吉林市吉量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负责人:连世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吉量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称简吉量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分公司)、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量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水电分公司签订四份测绘协议,原告为被告水电分公司进行四处测绘。双方约定:2013磐石松山镇农发项目农渠和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工程价款55000元,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桦甸杨树村和大龙村农渠和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工程价款61224元,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结清;蛟河渠道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工程价款70000元,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3年11月1日前结清;2013磐石驿马渠道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工程价款87000元,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测绘成果提交给被告水电分公司,被告水电分公司采用了测绘成果,并设计出图纸,但均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水电分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付清。被告水电分公司仅在2014年8月份给付90000元工程款,余款133224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水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水电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32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7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水电公司负担。
被告水电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水电分公司与原告共签订了三份测绘协议,分别是2013磐石松山镇农发项目农渠和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2013年蛟河渠道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桦甸杨树村和大龙村农渠和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原告在进行磐石松山镇测绘工程时,实际测绘地点与协议约定的测绘地点不一致,原告的工作量随之发生变化,工程价款也应随之发生变化。而原告诉称的2013磐石驿马渠道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协议书双方没有签字确认。虽原告进行了测绘,但双方没有明确工程价款,不应以原告主张的87000元作为工程款。原告交付该测绘成果时间较晚,影响了被告的设计工作,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二、被告水电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使被告水电分公司无法入账,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三、本案中的协议条款都是原告起草的,签订协议时被告水电分公司并不知道市场行情,后发现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四、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水电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主张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吉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测绘协议书(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水电分公司共签订了四份测绘协议书,工程总价款为273224元,工程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
经质证,被告水电分公司对磐石松山镇、桦甸杨树村的两份测绘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蛟河的测绘协议表示,该协议中被告水电分公司方是负责人连世贵签名,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而被告水电分公司保存的协议是**签名,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对磐石驿马的测绘协议表示,在被告水电分公司保存的协议中被告水电分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而原告的这份协议有被告水电分公司负责人连世贵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已向被告水电分公司提交了上述协议所涉测绘成果。
2、还款协议书,证明在2014年5月18日前,被告水电分公司仅给付工程款50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水电分公司应在2014年7月18日前将剩余的223224元工程款付清,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水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加盖的水电分公司公章是真的。代签人***原则上不是被告水电分公司的人,是公司临时聘用的设计人员。且当时如果不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就不给测绘成果。被告水电分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合意的证据。
被告水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蛟河渠道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2013磐石驿马渠道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两份测绘协议书,证明原告保存的协议书与被告保存的协议书内容虽一致,但签名、日期有差异。原告保存的协议书,被告水电分公司都是连世贵签名,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5月;原告方是段英东签名,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18日。被告水电分公司保存的蛟河的测绘协议是**签名,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磐石驿马的测绘协议,被告水电分公司没有签名及加盖公章,原告方是段英东签名,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保存的协议有差异是因为原告保存的协议是2014年5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水电分公司的负责人连世贵签字、盖章的,还款协议书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保存的协议是原告在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的。
被告水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告吉量公司、被告水电分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吉量公司与被告水电分公司签订的四份测绘协议书。对磐石松山镇、桦甸***的两份测绘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蛟河、磐石驿马的两份测绘协议书,被告认为双方保存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一致,但在签名、盖章及日期上存在差异。原告表示存在差异是因为原告保存的协议是被告水电分公司负责人补签的。经本院询问,被告水电分公司表示是这种情况。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四份协议书真实客观,原告已全部履行,并将测绘成果交付被告水电分公司,故对原告吉量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水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二、还款计划书,该证据加盖了被告水电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聘用人员的签名,且被告水电分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吉量公司与被告水电公司的分支机构水电分公司签订四份测绘协议书,分别为:磐石松山镇农发项目农渠和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工程价款55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款;桦甸杨树村和大龙村农渠和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工程价款61224元,原告提交全部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0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2013蛟河渠道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工程价款70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1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2013磐石驿马渠道机耕路改造测绘工程,工程价款87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四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73224元。原告已将上述工程的测绘成果交付被告水电分公司。2014年5月18日,原告吉量公司、被告水电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四项工程工程价款合计273224元,被告水电分公司已给付工程价款50000元,余款223224元被告水电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被告水电分公司按日1%给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水电分公司给付原告90000元工程款,尚欠133224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吉量公司、被告水电分公司签订的四份测绘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水电分公司抗辩称,四份合同的工程价款要比市场价格高出一倍,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原告表示协议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起草的,工程价款也是双方商定的。被告水电分公司表示工程价款确实是双方商定的,事先没有作市场调研,事后才知道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下,被告水电分公司作为企业在签订协议前理应进行相关的调研,并承担相应商业风险。现被告水电分公司提出工程价款过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水电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价款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水电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水电分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磐石松山镇测绘协议过程中,测绘的地点与协议约定地点不一致,原告工作量发生变化,工程款也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实际测绘地点与协议约定的测绘地点不一致,对此被告水电分公司在原告开始履行协议时就应该清楚,如因此工程价款发生变更,双方理应在原告开始履行协议时便达成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现原告已向被告水电分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后,被告水电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该协议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变更的情形,故对被告水电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水电分公司主张在履行磐石驿马测绘协议过程中,原告交付测绘成果时间较晚,影响了被告水电分公司的设计工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本院认为,在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原告交付测绘成果的时间,也没有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的时候对该工程所涉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水电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合计273224元,被告水电分公司已给付140000元,尚欠133224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5月18日,被告水电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水电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若不能如期还款,被告水电分公司按日1%给付违约金。原告表示该约定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水电分公司应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水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吉量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224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吉林省银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