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执异5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648-4号。
法定代表人:邢忠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懿玲,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执行人:****,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景雷,院长。
在本院执行***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蛤建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恢18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蛤建公司称,被申请人***与****之间无商品房买卖行为,***是**家园****号楼的现场负责人,****与***签定的购房协议是个人行为,而购房款实际是蛤建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欠***任何债务,反倒是***尚欠我公司778138元执行款及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在协议书中的购房单位栏上并没有盖上我公司的印章,说明我公司不同意抵顶行为,所以房子、车库不能执行给***,因购房款***没交给****,我公司也无工程款可抵顶,从签协议的2002年12月末至今已近19年,既然购房款没有交给****,那么房子与车库应该还属于****。***是在蛤建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2005)丹民一初字35号、(2006)辽民一终字第94号胜诉后,我公司开了三张收据,共计124万余元,被***从丹东中级法院直接领走,没进我公司账户,税、管理费都没交给我公司,致使税费流失。2007年1月份,***又拿两份他与****签定的购房协议,多次要求我公司在购房协议的购房单位栏上盖章,协议上有手写以房款顶工程款字样,经公司研究,认为此章坚决不能盖,因蛤建与****合同纠纷胜诉后,已执行130万元,****不再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公司班子共同认为***的行为有点过分,而***拿房让我公司拿钱,那是更不可能的,所以这个章始终没盖上。因为***要房是个人行为,我们公司没有参与,谁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却诬赖蛤建公司欠他的钱,用蛤建公司工程款抵房与车库是应该的,如果房子顶工程款成立,那么蛤建公司与***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该通知我们参加庭审,也该让我公司有发言权,毕竟325625元是我公司的工程款,何况协议上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那么***在诉讼中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他的钱吗?欠多少?正好是325625元吗?更可恨的是元宝法院、丹东中院经三堂会审,4次中止都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也没有在庭审后找我方调查取证,好象我公司无人,硬是把32万的巨额款项判给了***,而我公司却要承受执行回转后的325625元的返还责任及村息、滞纳金,这真是欺人太甚!这就是两个法院的法官枉法判决,因此所造成的后果,法院一定要承担责任。随着蛤建公司与****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了,改变了原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由原来判****欠蛤建公司1027828.68元改成了398676.73元,多执行80余万元,而我公司诉***不当得利一案经过多次审理,后由辽宁省高院法官精准的一句判决词揭露了***的虚假诉讼嘴脸。因向****索要拖欠工程款实质是***的行为,执行款亦系***取得,且***提出取得的执行款项全部用于蛤建公司的证据并不确实,故二审法官判决***返还人民币778138.19元并无不当。上述两案判决结果证明蛤建公司不欠***的债务,反倒是***欠蛤建公司钱,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诉讼以工程款顶房款一案,是一个典型的虚假诉讼,法院应结合两院、两部,严厉打击虚假诉讼通知,细致认真调查,让虚假诉讼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房款顶工程款是蛤建公司工程款,因****不欠蛤建工程款,故已顶工程款之说不能成立,反之蛤建欠****80余万元,如果把房子与车库执行给****,那么我们欠****款减少到50余万元,这样对我公司有利,对****也算公平,至于***因他的行为是恶劣的,何况也没拿一分钱,更本就谈不上把房执行给他,如果元宝法院真的按(2021)辽0602执恢180号通知,那样强制执行势必会造成极坏的影响,这种行为变相的鼓励虚假诉讼,就可以大胆的造假,法律是会保护你的,所以房子与车库必须还给****,还给我公司都不适合,因为抵顶房款根本虚判,我公司没有工程款可顶。综上所述,已证明被申请人***明知蛤建公司不欠他的债务,蛤建公司也不同意用工程款顶房款,却用谎言欺骗法官,已构成虚假诉讼,也给****和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和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立即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恢180号通知书,并尽快把查封十九年的房子与车库还给****,还****一个公平。
***称,针对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答辩人***认为蛤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驳回其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从程序上讲,蛤建公司异议认为****不应当向***交付房屋的诸多理由实际都是对本案生效的执行依据的异议,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应驳回蛤建公司的异议。二、即便从实体来看,蛤建公司主张***与****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行为,与本案生效的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相悖,且没有提供有效证,不应支持蛤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三、蛤建公司主张其不同意以工程款抵顶房款,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悖,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在蛤建公司诉****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关于325625元以房款抵顶工程款的问题,系****与***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在本次审理中,蛤建公司认为:因***在涉案工程中替蛤建公司垫付了相应工程用款,故蛤建公司以此款抵作了购房款。因此,在房款抵顶工程款的问题上,三方己形成一致意见,蛤建公司己认可以房款抵顶工程款”。蛤建公司现主张其不同意以工程款抵顶房款,并以此提出执行异议,系虚假诉讼行为,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四、蛤建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是蛤建公司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委托***代为领取工程款并代替蛤建公司向蛤建公司雇佣的农民工等发放工资并偿还蛤建公司对外欠款。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另案执行卷宗中有明确记载。蛤建公司在本案执行中提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并且在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明显就是对生效判决权威的挑衅。五、蛤建公司主张其没有参加诉讼,如其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损害其权益,应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蛤建公司没有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实际就是自知无理,在本案执行中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转嫁责任。六、蛤建公司主张***虚假诉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恰恰相反,诸多纠纷正是因蛤建公司为了非法利益逃避法律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公然出尔反尔、多次反言而引起的,蛤建公司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然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应依法对其进行惩戒。七、****应向***交付房屋是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法履行。从蛤建公司的异议申请来看,通篇都是蛤建公司认为房屋应属于****的主张,实际就是蛤建公司为了逃避另案执行回转的义务,与****勾结,在生效执行裁定已经明确***不是执行回转义务人不应承担执行回转责任的情况下,依然违背事实,提起诸多无理诉讼,意图将执行回转的义务转嫁于***。蛤建公司的行为造成***诉累,并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蛤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从程序上讲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从实体上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及裁判内容相违悖。蛤建公司提出该异议请求实属为了拖延执行,并妄图将其另案中应承担的执行回转义务转嫁于***以逃避法律责任。望法院驳回其异议,并依法对其进行惩戒。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07)元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丹东市元宝区中宝家园11号楼201室、2号楼01号车库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损失86893元(从2003年1月12日至2007年2月26日按评估机构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以后损失按每月1900元计算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600元,由原告***承担79元,由被告****承担7521元。”宣判后,****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丹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07)丹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丹审民监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7)丹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丹立二民监字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丹审民再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2007)丹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7)元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丹东市元宝区中宝家园11号楼201室和2号楼01号车库交付给***,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9200元,由****承担7268元***承担1932元;鉴定费3000元,由***承担。”终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辽0602执恢18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将丹东市元宝区中宝家园11号楼201室和2号楼01号车库交付给***:(2)向***支付延迟履行金(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3)负担案件受理费7268元和执行费。”蛤建公司对上述恢复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蛤建公司所提的异议申请理由针对的是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2009)丹审民再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蛤建公司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并主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由此要求撤销(2021)辽0602执恢18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恩杰
人民陪审员 林 岩
人民陪审员 孙桂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