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3组。
法定代表人:侯中正,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董祥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648-4号。
法定代表人:邢忠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侯祥秋,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董祥生、***、侯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院冻结并扣划涉案款项提出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辽06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退回扣划异议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宽甸××支行04041200000080账户内存款192900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辽06执复61号执行裁定,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2年1月14日,该院作出(2022)辽0604执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退回扣划异议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宽甸××支行04041200000080账户内存款192900元”。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宽甸××支行04041200000080账户内存款192900元。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另查,该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辽0604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董祥生、***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钢材款6731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二、如被告董祥生、***未按第一条履行,被告董祥生、***应承担如下责任:除偿还钢材款673170元外,还应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钢材总数176.965吨,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侯祥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827元,减半收取6413.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683.5元,由被告董祥生、***共同负担,被告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侯祥秋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坤泰公司与建设单位辽宁中高相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项目为宽甸相遇北欧啤酒艺术小镇,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左右,其中第一期工程造价约963万元,按照规定建设单位须向施工单位坤泰公司支付安全措施费192600元。2020年9月27日,建设单位辽宁中高相遇置业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坤泰公司在丹东××××中心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04×××80)存入安全措施费192600元。该账户系坤泰公司开立的安全措施费专项账户,存入款项为安全措施费,不是日常结算账户,无其他结算功能。异议人如需支取安全措施费,须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开具审核支付凭证方可支取。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本案中,异议人坤泰公司按照《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丹东××××中心路支行开立安全措施费专用账户(账号为04×××80),后建设单位辽宁中高相遇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该账户存入安全措施费,施工单位坤泰公司确保安全措施费专款专用。在异议人未依规办理安全措施费提取使用审批手续前,该院依据(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安全措施费专用账户内的安全措施费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退回扣划异议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宽甸××支行04041200000080账户内存款192900元。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撤销(2022)辽06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及理由:1、法无禁止即可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和《人民法院不能冻结或扣划的五大类13个账户资金项目》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中,均未包括施工单位安措费的专用账户不得扣划。2、同案应当同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规定》细致审查此案,有相同的案例在后面附件,应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安措费只是账户分类管理的名称,其核心还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执行。4、安措费的使用由安全部门监管,仅仅是限制施工单位未经审批不得挪用,这仅仅是行政规定,在效力上不能对抗国家法律。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5日到施工现场,工程正在施工中,按规定已达到安措费支取阶段,因此,法院扣划安措费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192900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虽主张其名下的账户存款具有特定的用途,但其主张的用途资金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免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撤销该执行措施错误,应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4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欣
审 判 员 白银河
审 判 员 卢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