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4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3组。
法定代表人:侯中正,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执行人:董祥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张英涛,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648-4号。
法定代表人:邢忠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董祥生、张英涛、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坤泰公司对本院(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辽06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退回扣划异议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宽甸中心路支行04×××80账户内存款192900元。***对该裁定不服并申请复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辽06执复61号裁定,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坤泰公司称:振安区法院(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坤泰公司在丹东银行宽甸××支行04041200000080账户内存款192900元。该账户是异议人承揽宽甸相遇北欧啤酒艺术小镇施工项目时,根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开立的安措费专用账户,该账户已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账户内款项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专用,如若挪作他用,根据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处罚。法院裁定扣划此款用以偿还其他债务,同样视为挪作他用。现请求撤销(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对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法院冻结并扣划这笔款项没有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理由如下: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冻结或划扣的五大类13个账户资金项目》和《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中,均不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安措费账户资金。2.安措费是建设单位预付给施工单位的费用,是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一部分,由建设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丹建发145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安措费分阶段性使用。安措费管理使用办法只是地方法规,不能对抗“国家不能冻结的账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份开工,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左右,其中第一期工程造价约963万元,安措费只占第一期工程造价的2%左右。安措费被划扣并不影响工程进度。综上,法院执行扣划并无不妥,应当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对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董祥生、张英涛、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宽甸××支行04041200000080账户内存款192900元。被执行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另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辽0604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一、被告董祥生、张英涛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钢材款6731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二、如被告董祥生、张英涛未按第一条履行,被告董祥生、张英涛应承担如下偿还责任:除偿还钢材款673170元外,还应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钢材总数176.965吨,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827元,减半收取6413.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683.5元,由被告董祥生、张英涛共同负担,被告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坤泰公司与建设单位辽宁中高相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项目为宽甸相遇北欧啤酒艺术小镇,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左右,其中第一期工程造价约963万元,按照规定建设单位须向施工单位坤泰公司支付安全措施费192600元。2020年9月27日,建设单位辽宁中高相遇置业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坤泰公司在丹东××××中心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04×××80)存入安全措施费192600元。该账户系坤泰公司开立的安全措施费专项账户,存入款项为安全措施费,不是日常结算账户,无其他结算功能。异议人如需支取安全措施费,须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开具审核支付凭证方可支取。
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本案中,异议人坤泰公司按照《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丹东××××中心路支行开立安全措施费专用账户(账号为04×××80),后建设单位辽宁中高相遇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该账户存入安全措施费,施工单位坤泰公司应当确保安全措施费专款专用。在异议人未依规办理安全措施费提取使用审批手续前,本院依据(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安全措施费专用账户内的安全措施费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辽0604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退回扣划异议人丹东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宽甸中心路支行04×××80账户内存款1929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瑜鹏
人民陪审员 于蔚蔚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