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648-4号。
法定代表人:邢忠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懿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执行人:****,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景雷,院长。
复议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蛤建公司)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蛤建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恢18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辽06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蛤建公司的异议申请。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07)元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丹东市元宝区中宝家园11号楼201室、2号楼01号车库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损失86893元(从2003年1月12日至2007年2月26日按评估机构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以后损失按每月1900元计算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600元,由原告***承担79元,由被告****承担7521元。”宣判后,****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丹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07)丹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丹审民监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7)丹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丹立二民监字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丹审民再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2007)丹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7)元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丹东市元宝区中宝家园11号楼201室和2号楼01号车库交付给***,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9200元,由****承担7268元***承担1932元;鉴定费3000元,由***承担。”终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辽0602执恢18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将丹东市元宝区中宝家园11号楼201室和2号楼01号车库交付给***:(2)向***支付延迟履行金(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3)负担案件受理费7268元和执行费。”蛤建公司对上述恢复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蛤建公司所提的异议申请理由针对的是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2009)丹审民再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蛤建公司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并主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由此要求撤销(2021)辽0602执恢18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恢180号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房屋买卖是一个虚假诉讼案。2.一审法院在通知书中要求****支付延迟履行金是错误的,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06)安执异字第3号、(2013)振安执字第00360号的裁定是正确的,查封***的房产也是正确的,但***没有还款。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拖至今日,是***不执行欠款所致。请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恢180号通知书,立即把***欠复议申请人的77万余元及利息、延迟履行金执行完毕,归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09)丹审民再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是虚假诉讼,以及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不属于本案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内容,原审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国华
审 判 员 常克明
审 判 员 徐 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文玉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