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山城村。
法定代表人:邢忠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德,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鸭绿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C区24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鸭绿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其虽出具了53.6万元的收条,实际只收到了5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应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事实。此外,上诉人主张因审计机构未依据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材料费标准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一并予以查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日宏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孙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槐福鹏
书 记 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