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82民初317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众之行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区良种村。
法定代表人:毛裕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毛裕凯,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众之行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凤城市。
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648-4号。
法定代表人:邢忠权,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东众之行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毛裕凯、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林玉慧
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