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东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与被上诉人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税金,工程款按照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后进行支付。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面施工,该工程没有经过合法验收,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纳税义务人。虽然合同约定税金由上诉人承担,但该约定显然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税金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为由进行了答辩。
一审原告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3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智能玻璃温室,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432000元,若实际工程量与合同附件所述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可通过协商,调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121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729600元,2017年6月份之前支付4864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发生所有税金均由被告负责缴纳;原告负责温室工程(除土建之外)所需材料、设备的购买以及安装和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施工的工程完工,于2017年5月26日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14日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22600元。被告增加门厅工程款77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2776520元的税票,缴纳税务机关税金2675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3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无异议,该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增加施工门厅及施工门厅工程价款77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程竣工报告》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由其工作人员组织验收后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工程总价款2776520元发票并缴纳税金267520元,该税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被告抗辩不予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5392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3920元;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5月26日,上诉人已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已交付上诉人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合同中关于税金负担的约定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税收的负担问题所进行的约定,并未改变纳税主体,也未免除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不违反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负担税金26752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9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东
审 判 员 郝春雷
审 判 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雅婷
书 记 员 谢仕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