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1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村委会以东20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991023P。
法定代表人:张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四川韬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田家胡同3号院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596825117D。
法定代表人:孙东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润源公司)与被告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罗艺,其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奎、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大棚塑料薄膜安装好,符合农业或行业标准,保证清润源公司正常使用;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其实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清润源公司与其实公司于2017年2月针对坐落于太平镇窦庄子村的“薄膜大棚新建项目”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其实公司负责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的购买以及项目的安装、调试,并提供工程项目后期的操作培训及售后质量保证。清润源公司依约于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4月12日分两笔向其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12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实公司所采购的材料质量低劣变形损坏,致使清润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大棚,给清润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6款“在质保期内,由设备本身所产生的故障,乙方应及时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第7款“乙方未按质量和工期进度完成本工程,乙方应负全部责任”;第九条第3款“免费质保一年,终身维护”等约定,其实公司应承担相应义务,为清润源公司维修相关设备材料,保证清润源公司正常使用。
其实公司辩称,一、其实公司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采购的原材料及设备,这些材料及设备都是经过清润源公司同意的;二、清润源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三、清润源公司所称的材料质量低劣是不存在的,变形损坏是因为清润源公司原来的现场骨架质量不好,发生严重变形导致其实公司在其基础上所添加制作的设备发生变形损坏;四、大棚薄膜的损坏是由于自然灾害大风造成的,同时清润源公司疏于管理,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在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范围。其实公司提出反诉:1.判令清润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实公司工程款22332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9390.8元,自2018年4月1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由清润源公司负担。
清润源公司对其实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清润源公司已经支付了前两期费用,大棚工程的温室主体、设备安装及验收并未实际达成,不具备后三期付款的条件;二、薄膜变形损坏不属于自然灾害,薄膜在微风状态下就能被损坏。大棚骨架工程2016年6月30日已经完成,其实公司已在现场查看过大棚原始骨架情况。三、清润源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其实公司的书面验收申请,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清润源公司提交的照片,拟证明大棚损坏,其实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其实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其实公司提交的清润源公司与其实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实公司采购材料设备经清润源公司方同意。清润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其实公司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为原始状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三、其实公司提交的其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奎与清润源公司方工作人员窦克振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清润源公司曾对工程进行验收,其实公司对大棚进行过维修,因清润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实公司之后未维修。清润源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四、其实公司提交的报销凭证,拟证明其实公司曾对大棚进行维修,说明工程已完工。因该证据系其实公司自行填写,不能证明其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五,其实公司提交的照片,拟证明当时其实公司施工和施工完成后的状况。清润源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清润源公司与其实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1.其实公司为清润源公司改建大棚5座,总面积14692㎡;2.改建大棚覆盖部分:北坡面顶膜、南坡面顶膜和侧膜均为12丝EVA膜;3.工期为工人进场之日起60天;4.合同总价款为744525元;5.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清润源公司预付223400元,材料到场付297800元,温室主体完成付148900元,设备安装完成付64000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0425元;6.清润源公司对其实公司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管,其实公司负责建设大棚工程所有材料(除现场骨架)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运行;7.安装竣工条件为其实公司向清润源公司书面申请验收,7日内,清润源公司不组织工程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免费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在合同后附有“单个大棚改建造价清单”。
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3月1日与4月12日,清润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实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工程款共计521200元。2017年6月,其实公司应清润源公司的要求对大棚进行了维修。后清润源公司以其实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实公司继续维修,其实公司要求清润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清润源公司提交的及《工程建设合同书》、清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双方提交的工程现场照片,清润源公司与其实公司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所涉讼的合同合法有效,清润源公司与其实公司在签订合时未对工程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其后亦未对质量标准进行协议补充,导致大棚的施工、验收、维修均无质量标准可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其实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大棚薄膜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其实公司使用的薄膜质量合格,符合通常标准。其次,其实公司所施工的大棚改建工程虽无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但双方均认可其实公司曾应清润源公司的要求对大棚所覆薄膜进行过维修,且在2017年11月24日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确定,清润源公司人员再次要求其实公司对其因刮风原因导致损坏的大棚薄膜进行再次维修,并未提出对工程的其他项目进行整改或继续施工,可以证实大棚薄膜已安装完毕。再次,立案时清润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表明要求其实公司依约“维修”,虽在庭审中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本意应为工程完工后的质量保修。综上,其实公司已完成大棚的施工改建工程,对清润源公司要求其实公司安装薄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实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清润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实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744525元,清润源公司已支付521200元,需再向其实公司支付223325元。因清润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实公司要求清润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390.8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该损失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25元及利息(至2018年4月14日的利息为9390.8元,自2018年4月1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26元,共计3166元,由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羽
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毅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