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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8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村委会以东2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罗艺,四川韬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田家胡同3号院3-1-4。
法定代表人:孙东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实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被上诉人其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奎、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润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大棚塑料薄膜安装好,符合农业或行业标准,保证清润源公司正常使用;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塑料薄膜原材料质量合格不等于塑料大棚合格,大棚的安装与验收规范有国家的行业标准,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大棚薄膜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薄膜质量合格,符合通常标准,但该检验机构是否权威不得而知,即使该机构权威,该原材料是否是用在本项目上的薄膜不得而知,即使该材料用在本项目上,塑料薄膜原材料的质量合格也不等于涉案大棚完工时的质量合格。大棚的最终完工质量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应该参照国家的行业标准进行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能正常使用大棚,一审过程中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所建的大棚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所称“维修”,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处于未验收阶段的修复,并非处于保质期内的维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书面申请验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自认没有进行过书面申请,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过最终验收,但一审法院仅凭电话录音就推测该项目已经完工验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大棚从未进行过验收,先履行一方的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的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执行中间验收程序,达不到要求的被上诉人应及时予以整改。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不符合合同目的大棚进行修缮,但被上诉人一直怠于履行其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从未书面申请过验收,涉案大棚从未进行过验收。由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自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保证上诉人对大棚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上诉人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后续的工程款。
其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也经过了上诉人的验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自认过未进行书面验收申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书面验收申请,是上诉人迟迟未予验收,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超过7天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维修,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让被上诉人对大棚薄膜进行维修而不是继续施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过验收是承认的,既然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上诉人的验收,就不能再适用国家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约束,这样有失合同的公允性。
清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大棚塑料薄膜安装好,符合农业或行业标准,保证清润源公司正常使用;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其实公司负担。
其实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清润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实公司工程款22332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9390.8元,自2018年4月1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由清润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清润源公司与其实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1.其实公司为清润源公司改建大棚5座,总面积14692㎡;2.改建大棚覆盖部分:北坡面顶膜、南坡面顶膜和侧膜均为12丝EVA膜;3.工期为工人进场之日起60天;4.合同总价款为744525元;5.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清润源公司预付223400元,材料到场付297800元,温室主体完成付148900元,设备安装完成付64000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0425元;6.清润源公司对其实公司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管,其实公司负责建设大棚工程所有材料(除现场骨架)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运行;7.安装竣工条件为其实公司向清润源公司书面申请验收,7日内,清润源公司不组织工程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免费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在合同后附有“单个大棚改建造价清单”。
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3月1日与4月12日,清润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实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工程款共计521200元。2017年6月,其实公司应清润源公司的要求对大棚进行了维修。后清润源公司以其实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实公司继续维修,其实公司要求清润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所涉讼的合同合法有效,清润源公司与其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工程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其后亦未对质量标准进行协议补充,导致大棚的施工、验收、维修均无质量标准可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其实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大棚薄膜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其实公司使用的薄膜质量合格,符合通常标准。其次,其实公司所施工的大棚改建工程虽无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但双方均认可其实公司曾应清润源公司的要求对大棚所覆薄膜进行过维修,且在2017年11月24日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确定,清润源公司人员再次要求其实公司对其因刮风原因导致损坏的大棚薄膜进行再次维修,并未提出对工程的其他项目进行整改或继续施工,可以证实大棚薄膜已安装完毕。再次,立案时清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表明要求其实公司依约“维修”,虽在庭审中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本意应为工程完工后的质量保修。综上,其实公司已完成大棚的施工改建工程,对清润源公司要求其实公司安装薄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实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清润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实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744525元,清润源公司已支付521200元,需再向其实公司支付223325元。因清润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实公司要求清润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390.8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该损失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其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25元及利息(至2018年4月14日的利息为9390.8元,自2018年4月1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26元,共计3166元,由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金属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建造的5座薄膜温室大棚,金属构件材料尺寸厚度镀锌不符合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大棚覆盖不牢固,没有安装防虫网,没有按照合同完成主体工程,大棚无法投产运营;2.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具有金属结构的设计、生产、型钢制品加工、冲压件加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资质,上诉人委托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建造的诉争项目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上诉人有义务在竣工验收前修缮;3.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大棚未封闭,重要部位金属生锈、水槽连接处未封闭、未安装防虫网,大棚无法正常使用。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涉案大棚的主体工程,被上诉人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组织进行施工,使用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对金属材料的检测,且系上诉人私自委托进行鉴定,检测的材料是否为涉案工程工地现场的材料亦不可知,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照片只能证明涉案大棚现在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对大棚建设完工。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系其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大棚的现状进行的鉴定,证据3系涉案大棚现状的反映,虽然证明大棚现状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涉案大棚的主体施工。结合2017年6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大棚薄膜进行维修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未完成主体施工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清润源公司与其实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系签约双方就涉案薄膜大棚新建项目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是否进行验收的问题。清润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清润源公司和其实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及后附的《单个大棚改建造价清单》中的具体内容,双方对各种分项的规格工艺进行了约定,除此之外,双方对材质无其他约定,且其实公司提交的大棚薄膜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施工时使用的薄膜质量合格。润清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及《检测报告》均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且形成于一审判决送达之后,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材质不合格及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另,《工程建设合同书》中仅约定安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其实公司向清润源公司书面申请验收,虽其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清润源公司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但结合清润源公司现场人员的电话录音及一审法院为其取的笔录,其现场人员认可其实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其提出过工程验收,其实公司撤场后亦向其提出过工程验收,合同中亦有清润源公司对其实公司施工质量进行监管的责任;本案系其实公司撤场后近一年后,清润源公司才起诉其实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结合上述情况,一审认定大棚薄膜已安装完毕,驳回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清润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代理审判员 郭 鑫
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