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4民初3866号 原告: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73号都市豪庭6-1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2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和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合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合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25306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3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6218元),两项共计189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位于××街××路××店的外立面,合同总价款71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于2017年底完成了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58000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和合装饰公司辩称,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017年7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街××路××店外立面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工程结构类型是:钢结构、玻璃幕墙、铝塑板、芝麻黑大理石台阶、玻璃幕墙增加、扶手、盲人道、室内雨棚、外立面铝塑板拆除修复,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是710000元,合同价款在协议条款内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格调整范围是由甲方认可调整的方式确认;工程量经甲方确认为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分期进度支付,第一次钢结构施工过半付25%、第二次定制玻璃付25%、第三次玻璃进场付15%、第四次玻璃安装过半付15%、第五次竣工验收付15%、保修期满后付5%。 (一)被答辩人负责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瑕疵。因被答辩人存在安装玻璃幕墙的玻璃爆裂、外立面安装的铝塑板脱落及外立面屋顶防水漏水等工程质量缺陷和瑕疵,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修理、修复上述瑕疵工程,但被答辩人拒绝修复,最终由答辩人完成了修复内容。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施工,导致答辩人与案涉工程发包主体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工程结算、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8.2.1条、第8.2.3条和第13.3条的约定,被答辩人负责的施工内容没有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其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完成返工或修复直至符合合同标准,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答辩人直接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答辩人负责的案涉工程没有与答辩人完成验收。被答辩人未在限期内对瑕疵工程进行及时返工、修复,案涉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交验收材料文书、工程结算协议,未与答辩人进行工程验收,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三)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未到期。被答辩人负责的工程内容是长城4S店外立面的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答辩人负责的案涉装修的工程保修期是2年,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因被答辩人负责的装修工程没有与答辩人完成验收,工程保修期尚未起算,亦未届满,因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保修期满后付5%的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综上,答辩人除应扣除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瑕疵和缺陷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二、被答辩人施工期间新增工程量尚未与答辩人进行确认。被答辩人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5.2.3条、5.5.3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经甲方确认为准,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格调整范围是由甲方认可调整的方式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施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对施工期间新增工程量并没有与答辩人进行确认、形成书面文件材料,故被答辩人新增工程量的价款无法确定、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新增工程量价款。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更不存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情形。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和合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众亿和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就位于××街××路××店外立面进行装修,承包内容是全部外立面项目,垃圾运到甲方指定位置(含外运)所有功能区达到甲方正常运行(具体工艺材料按照设计要求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与包机械;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工程总价款预决算为710000元;工程量以甲方确认的为准;工程款按分期进度支付,第一次钢结构施工过半付25%,第二次定制玻璃付25%,第三次玻璃进场付15%,第四次玻璃安装过半付15%,第五次竣工验收付1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付5%。合同乙方处加盖众亿和公司公章,并由***签字。2017年9月26日,众亿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包头市长城4S店外立面玻璃幕施工、安装项目及财务等相关事宜。 另查明,***原系和合装饰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6月30日退出投资。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2017年9月6日向***转账30000元,并附言“采购款4S外立面玻璃幕墙”;2017年9月10日,***向***转账50000元并附言“4S店款”;2017年9月27日,***向***转账70000元并附言“采购款”;2017年10月19日,***向***转账30000元,并附言“4S店玻璃幕二期款”;2017年11月7日,***向***转账30000元并附言“采购款”;2017年11月18日,***向***转账50000元并附言“外立面玻璃幕墙款”;2017年11月23日,***向***转账50000元并附言“工程款”;2017年11月28日,***向***转账29200元并附言“玻璃幕墙长城4S”。被告和合装饰公司称被告向原告众亿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比转账流水所载明的金额多并为此提供***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2017年9月9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275000元收据、2017年9月26日分别出具的60000元、10000元与150000元收据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据及2017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据各一张。原告对除275000元收据有异议外,对其他收据均无异议,表示为了使工程款顺利结算,***经常先出收据,被告后给付款项,275000系在庭前调解中由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因被告未能出示该份收据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在诉讼前曾向被告和合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款,***表示其没能力给付,可以用一部分砖顶账。***表示其并没有明确对原告的欠款数额。 又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底交付,在办理验收手续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1年11月16日,原告众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装饰位于××街××路××店外立面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公开摇号选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众亿和公司无法提供必要的补充鉴定材料而被退回。 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10000元,后来产生部分增量,最终工程款应为834400元,被告已付款660000元,故向被告主张158000元欠款。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在合同外还完成127900元的增量,最终合同价款应为837950元,实际收到被告转账工程款339200元,加上被告垫付的钢材款,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75000元,现依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58000元。 被告和合装饰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负责装饰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瑕疵,期间曾多次通知原告代理人***进行修复,但原告均予以拒绝,最终由被告代替原告完成了修复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该记录是被告公司员工与其老板的对话,显示的内容不全面,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借用众亿和公司资质与和合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投入使用,故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综上,承包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工程增量,原告亦因无法提供必要材料,导致无法对增量工程进行鉴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10000元,但其以原告工程存在施工瑕疵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6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75000元,还称其在合同外还完成127900元的增量,最终合同价款应为837950元。本院认为,虽然两次庭审中原告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陈述前后不一,但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诉讼前的通话内容来看,被告和合装饰公司并未否认欠付原告款项,还表示用一部分砖抵顶债务。综合以上,本院对被告存在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宜予以确认。因原告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二次承认的已付工程款与其主张的工程总价的差额并不是158000元。故本院对其第一次所做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一审简易减半收取计2045元,原告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由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被告内蒙古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白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