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1民初18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戴娟芳,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63.84元,截至2023年3月24日的罚息741.16元,2023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被告戴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日期2016年8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被告***与被告戴娟芳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9日,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21)邮银娄XQYJRB0008的《“银担E贷”批量担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针对符合条件的贷款业务,在事先锁定担保代偿率上限、银行分担风险的前提下,由原告按照授信评审有关要求和程序自主完成贷款授信审批、放款,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提供担保,履行担保代偿责任;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风险分担,原告与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2:8的比例分担风险责任;4、其他事项。2021年11月,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申请借款。2022年1月19日,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43014073220119094394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专属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71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24月,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12个月为额度使用期,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额度使用期内,额度有效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系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的期间。在借期期限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娟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由借款人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金额等。通用条款约定:借款利率以对应的支用单(含借据)约定为准,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担保方式以本合同专属条款第四条为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对借款人的授信、行使担保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措施。合同各方分别对本合同约定的各方地址、电话号码的真实性负责,并确认其有效性。本合同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均应及时通知对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而进入仲裁或诉讼的司法程序,合同各方均有权按照本合同确定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进行司法文书的传递与送达。并签订了《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开通协议》。同日,被告***、被告戴娟芳与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43014073220119347269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143014073220119094394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1071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本合同发生争议而进入仲裁或诉讼的司法程序,合同各方均有权按照本合同确定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进行司法文书的传递与送达。尔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22年1月24日,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同意为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贷款1071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向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71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856000元的债务,至2023年3月24日,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24063.84元、罚息741.16元。 2023年5月22日,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银担E贷”批量担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被告戴娟芳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债务金额的80%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24063.84元,至2023年3月24日止的罚息741.16元及自2023年3月25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峰邮政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被告戴娟芳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被告戴娟芳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借款本金224063.84元,至2023年3月24日止的罚息741.16元及自2023年3月25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被告戴娟芳对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戴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款项,限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户:双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7603031100000387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前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