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1民初5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县复兴街487号。 负责人:**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永丰镇迎宾北路89号财智大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戴娟芳,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2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89671.88元、利息4401.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被告戴娟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日期2016年8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被告***与被告戴娟芳系夫妻关系。2021年8月30日,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法人网签版)0191300007-2021年(**)字00284号、00285号、00286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500000元、4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5日。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在60个月以内的,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浮动点数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当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确认以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争议所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同意司法机关可使用本合同首页所记载的电子联系方式,对各项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判决书等,相关信息若有变更,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按原信息进行送达(电子送达)仍然有效,借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经营快贷贷款3笔,共计100万元。202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被告***自愿为在2021年8月24日至2024年8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21年8月24日,被告戴娟芳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4年8月23日期间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89671.88元、利息4401.04元。 2023年2月2日,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被告戴娟芳签订的《保证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对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89671.88元,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401.04元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被告戴娟芳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被告戴娟芳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9671.88元,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401.04元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被告戴娟芳对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戴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款项,限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设立的资金往来账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被告湖南省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戴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