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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296号
原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6581895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167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其炎,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瞿梦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4524129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周建军,身份证号码XXX,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军公司)、周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公司、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128473.7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为523847.43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未能清偿款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高军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萧山支行授予被告高军公司36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同日,原告及被告周建军、***分别与平安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周建军、***为被告高军公司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3600万元债务中的1000万元的债务、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8日,被告高军公司与平安银行萧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军公司向平安银行萧山支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4%。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高军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高军公司向平安银行萧山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128473.70元(其中2019年4月23日原告代付利息65120.31元,2019年5月22日代付利息63353.39元,2019年7月29日代偿本金1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10日分别代偿本金112.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有权要求各连带保证人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高军公司、周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安银行萧山支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代偿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高军公司向平安银行萧山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过程中,代被告高军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军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且原告及被告周建军、***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未约定担保比例,应平均分摊担保责任,故被告周建军、***应对高军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及时履行己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高军公司、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128473.70元,赔偿利息损失523847.43元,并继续赔偿以1012847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周建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14元,减半收取42857元,由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周建军、***对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负担三分之一。
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诸灿祥
二O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蒋景妤
书记员钱淑敏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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