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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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298号
原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6581895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167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其炎,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瞿梦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4524129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周建军,身份证号码XXX,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爱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50007R,住所地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军公司)、周建军、***、杭州爱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公司、周建军、***、爱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153648.62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每笔款项代偿次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229502.54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未能清偿款项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高军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军公司向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月利率为5.4375‰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军公司向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月,月利率为5.4375‰。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已向被告高军公司支付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包括联合银行萧山支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高军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建军、***及爱玛公司分别向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出具保证函,约定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高军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归还贷款利息169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归还利息16900元,于2020年1月19日代偿本金100万元,于2020年8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20年12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819848.62元,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20万元,共计偿还人民币3153648.62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有权要求各连带保证人按四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高军公司、周建军、***、爱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银行流水、代偿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高军公司向联合银行萧山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过程中,代被告高军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军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且原告及被告周建军、***、爱玛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未约定担保比例,应平均分摊担保责任,故被告周建军、***、爱玛公司应对高军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及时履行己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高军公司、周建军、***、爱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153648.62元,赔偿利息损失229502.54元,并继续赔偿以3153648.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周建军、***、杭州爱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6元,减半收取16933元,由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周建军、***、杭州爱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负担四分之一。
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高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建军、***、杭州爱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诸灿祥
二O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蒋景妤
书记员钱淑敏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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