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永浩建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829号 原告:金华市永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工业园学成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16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永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建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水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浩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山水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浩建材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1293.83元及逾期利息11429.1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之后以1111293.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总计122722.95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82722.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施堰头村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提供混凝土;二、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对账,当月20日付清上月所供砼款;三、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不予办理对账签字或盖章的,乙方(原告)有权停供砼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因逾期支付货款发生诉讼的,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履行中途解除的,双方应及时结清货款和违约金;四、约定管辖法院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五、约定材料签收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3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共有砼款1111293.83元未支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永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金华市永浩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收料约定》,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款、款项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管辖法院等内容,且材料签收人为***、***的事实; 3、《结算书》,证明经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砼1111293.83元; 4、《委托合同》、发票(电子),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 被告萧山水利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电话联系,其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案涉工程款未结清,故资金紧张,逾期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减。 被告萧山水利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山水利建筑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送货后由被告萧山水利建筑公司指定的收料签收结算人***予以验收、结算,确认自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货款金额合计1111293.8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萧山水利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111293.8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永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129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11293.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永浩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永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