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9民初661号
原告:山西大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路四号1号楼1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原一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凡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赛欧国际体育交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1幢17层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振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霞,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大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赛欧国际体育交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一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凡生、张瑾,被告山西赛欧国际体育交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霞、崔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大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销合同中欠款921852.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上述欠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61376.0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招标,成为山西省体育中心运动员公寓楼食堂及办公区空调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90万元,供货期为20日历天,安装调试30日历天。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9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认可。2016年2月2日,经建设单位山西省体育局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2871852.6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始终未按时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计付款195万元,剩余货款921852.6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西赛欧国际体育交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剩余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遗漏主体,我公司是接受山西省体育局的委托,代其进行招标,并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因此,应当追加山西省体育局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才能彻底解决本案的争议。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并无约定,我们不予认可,且起算时间也不正确。
围绕本案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山西大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2、ZLZB招[2013]294号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中标“山西省体育中心运动员公寓楼食堂及办公区空调设备采购项目”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就中标项目签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竣工报告,证明双方在空调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签字确认;5、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西省体育中心运动员公寓楼食堂及办公区空调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结算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计算依据;6、原告按照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得出的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7、被告最后一次付款45万元的银行记账凭单。被告山西赛欧国际体育交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体育局于2013年7月16日向山西赛欧物业管理公司发出的《关于委托为运动队食堂和办公室办理安装空调事宜的函》,证明被告是接受山西省体育局委托进行该项目招标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山西省体育局发出的“关于《山西体育中心运动队食堂和办公室安装空调》受托单位变更的说明”,证明山西省体育局原委托单位山西赛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于资金困难,无法垫付资金,为完成其所委托的项目,经委托单位同意,而由其上级公司即本案被告接管的事实。
关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7月,山西省体育局为解决山西省体育中心的运动训练单位的暑期降温问题,决定为运动员食堂和训练单位办公场所安装空调,以书函形式委托本案被告的下级“山西赛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空调安装有关事宜。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投标,成为“山西省体育中心运动员公寓楼食堂及办公区空调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90万元,供货期为20日历天,安装调试30日历天。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9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支付。同时,合同还对供货范围、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事宜进行约定。2013年10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在《竣工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经建设单位山西省体育局委托第三方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2871852.6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原告对此未即时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山西省体育局发出的“关于《山西体育中心运动队食堂和办公室安装空调》受托单位变更的说明”,称山西省体育局原委托单位山西赛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于资金困难,无法垫付资金,为完成其所委托的项目,经委托单位同意,而由其作为原受托单位的上级公司接管该项目的有关事宜。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计付款195万元,剩余货款921852.6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山西省体育中心运动员公寓楼食堂及办公区空调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应当追加山西省体育局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因山西省体育局与被告的下级公司山西赛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委托意向,但未签订相应的合同文本,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时,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其与山西省体育局的代理关系,其与山西省体育局的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全面履行其义务后,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21852.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61376.06元,确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但计算有不当之处,因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原告对此未即时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的合意变更,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第三方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2871852.69元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并应当核减在此时间节点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的进度款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在合法的民事活动中,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赛欧国际体育交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大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1852.69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分段以2871852.69元核减1500000元后剩余的1371852.6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以921852.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1月5日,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大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75元,由被告山西赛欧国际体育交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