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78号
原告: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横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惠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森雨园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长安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方伯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金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森雨园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被告森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平、吴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6306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旋转喷头转轮;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支出)暂计20万元,原告保留后续追加损害赔偿金以及合理维权支出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富金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旋转喷头转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4××××.5,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且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在微信朋友圈等场合许诺销售喷头转轮,该产品落入了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森雨公司答辩称,1.被告生产的产品采用了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所用的旋转喷头转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范围存在根本的区别;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网页打印件、本院诉前保全的笔录及实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原件则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价报告只是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发表的自己的评价,并不必然证明专利就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该证据经本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公布的信息核对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供(2018)浙余证民字第204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根据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该条款针中的“当事人”并非指本案案件当事人,而是申请公证的人员,该公证的申请人李华群对其手机上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公证书合法有效,且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确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工商报表复印件,拟证明在基本信息中企业联系电话与原告公证的微信号的电话是一致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仅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另被告确认公证的微信所用的电话号码属于公司的,由方小平使用,对应的微信号也是方小平在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被告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自有的专利设计,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个专利的区别点就是在于外框的形状,并不是在于中间的转轮,并且这三个专利申请日远远晚于原告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外观设计专利仅仅只是形式审查,其权利状态是不稳定的,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评价报告,即便有评价报告,并不影响局部的零部件构成侵权,而本案所涉产品还有没有小凹槽的一款产品,但无论有没有小凹槽的设计,都是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本院经审核对该3份专利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该三款产品进行了开发、生产并申请了专利,至于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后文中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富金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旋转喷头转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4××××.5,已缴纳了第3年的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且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2个相关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设计参考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灌溉喷头中的喷水转轮,设计要点为产品外形与图案,特别是位于侧面的凹槽曲线;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参考图1。2017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设计1与设计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8日,申请人李华群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监督下,对其微信朋友圈截图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204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微信号为“森雨灌溉”、电话号为147××××7707的朋友圈截图中展示了带有旋转喷头转轮的喷灌设备,并写有“外框也会旋转的喷头开卖了”“量大客户价格低到没有朋友”等字样。该微信号及手机号均由被告公司总经理方小平在使用。为本次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2019年1月22日,因原告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本院在被告的办公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若干,从中取得了涉案产品三个,其中有两个款式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2出水口带有豁口的产品系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1其没有生产。方小平在微信朋友圈展示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1。
被告森雨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工具、灌溉工具、排灌溉设备、塑料制品、机械设备、园艺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经庭审比对,本案中原告明确是以专利证书中的设计1为保护范围。设计1的设计要点是转轮的主体形状设计和孔槽部分的形状设计,主体部分的形状设计是一个陀螺状,侧面为向内凹陷的曲面设计,并且设置了一条弧形的凹槽。被诉侵权产品分成两款,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均为陀螺状,侧面也有向内凹槽的曲面设计,该曲面设计、凹槽设计和涉案专利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出水口的造型不一致:涉案专利的出水口为“???”形,被诉侵权产品1的出水口为“∪”,被诉侵权产品2的出口为“”形,其左侧位置有一向下的尖口。根据专利评价报告可知,陀螺状加弧形凹槽是该类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点主要在于陀螺的上半部的锥状是一个向内凹陷的曲面设计,该曲面设计让产品更有美感。方小平于2018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名称为“框自动旋转锥轮喷头”和“长方形框锥轮旋转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名称为“椭圆框锥轮旋转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20日获得授权。根据该三专利设计图片看,系旋转喷头加外框的一个结构,其中的旋转喷头与被诉侵权产品2的形状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4××××.5、名称为“旋转喷头转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就涉案专利而言,首先,旋转喷头转轮的内凹形弧面设计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和视觉要部,而该部分确为涉案专利最具可识别度的设计,且占据了主要的视域面积,并能带来较为独特的设计美感;被诉侵权设计正是采用了与之高度相似的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旋转喷头的整体轮廓与弧形凹槽相结合等方面均非常相似。再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弧形凹槽出水口处的形状略有不同,但该不同点差异细微,且主要基于功能性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和2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森雨公司的总经理方小平使用微信向朋友圈发布被诉侵权产品1的信息,系许诺销售行为,也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森雨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森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2、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1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模具及销售行为,本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时也未取到被告存在有生产模具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考虑到被告有生产行为,侵权产品价值较小及侵权设计在整件产品中的贡献率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森雨园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43247.5、名称为“旋转喷头转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森雨园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余姚市森雨园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余姚市森雨园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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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建英
书 记 员 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