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莱芜市绿森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绿森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文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贺克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富金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横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莱芜市绿森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富某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森公司上诉称: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其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富某公司在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减少,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富某公司潜在客户的所在地域。富某公司特意在其所属区域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绿森公司正常的销售行为,故不应以富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管辖法院加以确认。绿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均系山东省莱芜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富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绿森公司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该公司寄送至富某公司住所地,绿森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富某公司指控绿森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富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宁波市即可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绿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