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702执4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七路与驿城大道东南角刁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508962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17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790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案已轮候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土地二宗,该二宗土地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土地予以轮候查封。上述土地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土地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豫1702执4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