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02民初1111号
原告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郭保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影视设备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影视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泰影视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被告方驻马店市富兴电子厂厂区安防监控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安装设备的种类、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计1977045元,优惠后为1630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付98%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十二个月内付清。验收方式为:系统调试开通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供货及工程进度不予确认,对于已开通的设备不组织验收,并且被告方经营状况恶化,导致生产经营停止。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在给被告方供货1167901元并开通运行以后,停止了供货,要求解除合同,清理货款,对于已供货物,被告方表示无力支付货款,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二、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计款1167901元。
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来进行安装,监控设备很多不能正常使用,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验收。二、原、被告双方需一同到现场进行确认安装情况,在安装的设备在调试正常使用后,被告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甲方)与原告天泰影视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驻马店市富兴电子厂厂区安防监控工程承包给乙方设计及施工。2、合同金额壹佰陆拾叁万元整(不含税,税收由甲方承担)。3、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是:项目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付98%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十二个月内付清。4、施工范围:一期工程包括(1号餐厅,两栋宿舍楼,办公楼,大门,1号、2号、3号、5号厂房)。5、质量保证期:本合同的安装质量保证期间为系统验收后十二个月内,期间,乙方免费对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坏、故障情况进行修理、更换。6、验收:系统调试/开通后,由甲方组织验收。于验收后15日内,乙方将提交设备安装图及系统使用说明书等如果发现系统有损坏、残缺或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乙方将承担免费修理、更换等费用;所有设备施工完毕并运转正常后由甲方签署验收单(设备运转正常乙方将通知甲方验收,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甲方应于7日内进行验收,如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不能于7日内进行验收,则视同甲方认为验收合格)”等条款。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印章并由张晓晨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署名,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天泰影视设备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天泰影视设备公司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共同出具富兴电子公司一期安防监控已安装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已安装设备价款合计1167901元,清单下方监控工程验收人员签字处由张晓晨签字,未加盖富兴电子公司印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2014年3月份,我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开始在富兴电子厂做项目的设计、方案,2014年8月份和被告方签订合同,因为当时办公楼等不具备施工条件,我们从2015年2月份开始集中施工安装,直至4月份。之后陆陆续零散施工到10月份,被告方公司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没有在继续往下施工了。已经安装的部分,在2015年10月份进行了调试,正常运转投入了使用”,并称“对于已完成的部分,我们多次要求被告的监理进行验收,但是被告方经营不正常,一直没人去,我们只好找与我们签订合同的张总,对已完成的进行清点,张总给我们签了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是对已完成部分的设备进行了清点,没有验收。安装完毕后,需要有一个大机房,但因为被告公司配套不到位,机房的显示器没有安装,因为显示器没有安装,所以没有办法对所有的设备进行完整调试,只是对门卫部分进行了调试”,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的具体情况,且原告已为被告安装的监控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因被告经营情况出现异常,导致剩余部分合同未履行。被告质证称,该证人证实了该监控设备并没有经过验收,只是完成了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完成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的义务,故被告方没有支付剩余价款。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被告土地厂房的网络拍卖公告网页截图和被告公司董事长郭保红被刑事拘留的网上新闻报道截图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主要资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拍卖执行,主要负责人被刑事拘留,已无履行合同能力,原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所安装设备的门卫部分已投入使用,其他部分没有使用,并称没有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泰影视设备公司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驻马店市富兴电子厂厂区安防监控工程承包给原告设计及施工,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出现经营不正常的情况,原告天泰影视设备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通知被告中止履行合同,其后,原、被告双方对已安装项目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一期安防监控已安装清单一份,确认已安装设备价款合计1167901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经综合考量原告施工情况、被告经营状况以及合同中止履行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情况,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安装清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79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抗辩主张在原告安装设备调试正常使用后,被告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诉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出现经营不正常的情况所导致,且双方对已安装设备进行了清点并对部分设备投入使用后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以上,同时,上述已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泰荣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7901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亓 茹